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长治市长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平,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铭,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同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玉则,职务:长子县丹朱镇同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漳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姚旭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郭晓玲,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子县丹朱镇同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昱村委)、被上诉人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烨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8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平、王忠铭,被上诉人同昱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洋、被上诉人龙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郭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没有提供2.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对涉案土地并无承包经营权错误,没有承包经营权合同并不意味着没有承包经营权,长子县有7个自然村都没有签订承包经营权合同,但村民长期耕种土地。且上诉人在两份租地协议中均作为出租方将土地租给村委会,村委会把村里所有的土地都当作机动地,这种行为早在1997年就被中央和国务院文件叫停,也是土地承包法命令禁止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龙烨公司支付征地款给同昱村委20万元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结合龙烨公司先后向长子县国土局支付245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20万元征地款相对于21.475亩土地价格过低,这20万元应当解释为土地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龙烨公司已经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分两次竞得包括上诉人承包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取得国有土地的一年后又与同昱村委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与常理不符,两被上诉人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并不是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只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未征用前属于同昱村委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并未主持进行实际调解,违反程序规定。
被上诉人同昱村委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基本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尊重客观实际情况,一审程序不违法,希望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龙烨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坊道2.4亩承包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同昱村村委于2007年8月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上坊道耕地租赁于同昱村村委,租赁时间从2007年至2011年,为五年期限,每亩租赁费为9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再次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坊道耕地继续租赁给同昱村村委,租赁时间为五年,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同昱村委与龙烨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地理位置××路东,面积为12.75亩,每亩每年为10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为期十年;同昱村委与龙烨公司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在原租赁土地12.75亩的基础上,将租赁土地面积增加到21.475亩,净增加面积为8.725亩,现合同已履行完毕。2008年3月12日同昱村委收到龙烨公司征地款200000元整。一审法院另查明,长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29日,组织专人现场勘查后,下发了“关于龙烨公司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意见”,拟征用我县丹朱镇耕地23亩,其中同昱村19.53亩,同旺村3.47亩。将土地使用权划拨龙烨公司使用后,按照要求,龙烨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以征地款支付同昱村20万元。龙烨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竞得宗地编号为(2007-9)号地块,面积为6667平方米(1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价100万元,并于竞得的当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前后两次共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于2008年6月20日,龙烨公司与长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长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0日正式给龙烨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11>52号),使用终止日期为2058年6月20日。龙烨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竞得宗地编号为(2009-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竞得的当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随后分三次共缴纳土地出让金145万元。2009年8月4日,龙烨公司与长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龙烨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缴纳土地出让契税85680元。长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0日,正式给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11>51号),使用终止日期为2059年8月4日。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涉案土地包含在上述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范围之内,原告没有与同昱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位于同昱村内上坊道的2.4亩土地在被告龙烨公司未征用之前所有权属被告同昱村委,由同昱村委经营管理。原告与同昱村委先后签订《合同协议书》、《租地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于2016年底已履行完毕,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关于该土地的经营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上坊道2.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原告对于涉案的2.4亩耕地并无承包经营权;再者,同昱村委与山西龙烨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租期为十年,在租赁期限内于2008年3月18日,龙烨公司以征地款支付于同昱村20万元。2011年12月10日,长子县人民政府向龙烨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11>5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11>52号),且本案涉案的2.4亩土地包含在以上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故龙烨公司已取得了本案所诉争的2.4亩土地的使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2.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长子县教育局征地时被上诉人同昱村委拟定的征地协议,用以证明同昱村委承认与上诉人一批分得土地的村民有承包经营权;2.《2016年同昱村教育局征地补偿款发放花名表》,用以说明与上诉人一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获得了数额不等的征地补偿款,从而说明上诉人也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3.2016年长子县丹朱镇政府给同昱村村民杨庆兰关于土地确权的答复,用以证明城内七村包括同昱村在内的村民都没有30年土地登记证,导致目前同昱村委还没有开展土地确权工作,村民都没有颁发土地确权证书;4.《通知》一份,用以说明2018年6月27日,同昱村委通知村民进行土地确权,村委在村民已经失地的情况下仍进行确权,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同昱村委质证认为:征地协议认可,教育局征地也认可,但该协议不完整,没有来源,无法作为证据证明其目的;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征地协议一样;通知的真实性认可,确权确股不确地,是现在长子县周边几个村的统一现象;村委认可上诉人的土地亩数,村委没有拿到土地补偿款,一审判决书中的20万是土地租金,不是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龙烨公司质证表示其对没有意见,其是2007年占的地,征地时土地出让金等都出了,所有手续都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返还其涉案2.4亩耕地,上诉人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同昱村委签订合同协议以及租地协议等用以说明其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经审理可以确定涉案土地已经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且被上诉人龙烨公司已经实际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诉人无论之前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均无法改变该土地现今已经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的事实,其现有证据也无法推翻被上诉人龙烨公司对该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其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无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由于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同昱村委与村民签订合同租赁土地又转租龙烨公司的事实,故在此期间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尚不明确,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军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