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
委托代理人:暴某,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丹朱镇同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丹朱镇同昱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漳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冯某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长治市××县委会)、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烨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冯某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按照200元/平方米的标准对再审申请人耕地进行补偿;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两法院认定:“原告对于涉案的2.4亩土地并无承包经营权******;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述两份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再审申请人有资格作为出租方的根本原因是其在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通过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取得了该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自己家一直耕种到2007年;其次,若再审申请人没有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那么龙烨公司在2007年占地时村委会为什么要先和再审申请人签订租地协议,村委会直接将土地出租给龙烨公司就可以。第三,没有承包经营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并不意味着没有承包经营权,长子县有7个自然村都没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政府也没有发放经营权证书,这些村的农民耕种了多年即说明农民们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村委会把村里所有的土地都当作“机动地******;,把分给村民的土地叫*******;口粮田******;,这种行为早在1997年就被中央和国务院的文件叫停,也是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位于同昱村上访道的2.4亩土地在被告龙烨公司未征用之前所有权属被告同昱村委,由同昱村委*********;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我国《宪法》第十条和《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都明确规定,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村委会所有。(三)一、二审法院涉嫌程序违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于6月13日确定6月21日组织申请人在内的8位同昱村民进行调解,当然调解最后没有达成协议,但在调解的前一天即6月20日原审法院己经将判决书做好,原定的调解变成了领取判决书。
本案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对于案涉的位于上访道的2.4亩耕地,是否应当归还冯某耕种。二是原审法院是否涉嫌程序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1年12月10日,长子县人民政府向龙烨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11>5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11>52号),本案争议的2.4亩土地包含在以上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即该块土地的性质已经由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龙烨公司已经实际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冯某无论是否具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其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租地协议》,以证明其具备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都无法改变龙烨公司已经实际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如对此不服,可向当地政府部门主张权利。故对于冯某主张归还其位于上访道2.4亩耕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冯某称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即进行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涉嫌程序违法。本院经过核实,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曾确定6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在此日期前,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一审法院未再组织调解,冯某在再审申请书中亦承认“当然调解最后没有达成协议******;。在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冯某所称一审法院未进行调解即进行判决涉嫌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冯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冯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仲俊光
审判员 刘英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梦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