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民初6590号
原告: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子县漳源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旭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宏,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长子县常张乡裴家庄村004号,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军,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开化寺街2号,身份证号×××。
原告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宏、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款63450元(汇票号:×××);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清徐县凯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出票人,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是该票据的承兑人。清徐县凯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生意上交往,清徐县凯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将其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因原告公司会计疏忽,导致该承兑汇票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向被告承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持有票据超过时效无法承兑付款,责任在原告。2、原告自己员工疏忽导致票据过期,因此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票据票款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兑汇票一张,证明涉案承兑汇票我方为持有人,且未进行过承兑;证据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我方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未经过背书转让,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票面记载原告未在承兑期内进行承兑,导致过期无法付款;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基于与清徐县凯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灶具购销合同》,持有清徐县凯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为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30300051-23541732;出票金额陆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整;承兑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涉案汇票未经过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向被告承兑。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的银行汇票系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汇票,该汇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等,汇票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该汇票的权利人,未在汇票到期日两年内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已丧失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但其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63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丧失票据权利的过错在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63450元整。
二、驳回原告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跃先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五条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