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子县丹朱镇同昱村村民委员会、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28民初383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长治市长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铭,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先堂,女,汉族,1960年3月12日生,山西省长子县人。系***妻子。
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同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昱村委)
法定代表人:牛玉则,职务:长子县丹朱镇同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烨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漳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姚旭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同昱村委、龙烨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铭、暴先堂,被告同昱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洋、被告龙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坊道2.4亩承包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位于村内上坊道的2.4亩地,由原告一家耕种。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同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该耕地全部租赁给村委会,期限从2007年8月至2011年5月,每亩租赁费为900元/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租地协议》,续签了土地租赁合同,时间从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租赁费为每亩1000元/年。第二份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同昱村委会依法将土地归还原告未果。2007年8月6日,被告同昱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转租给被告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原告承包地上非法建设厂房、酒店等非农设施,进行改变土地用途开发,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但遭到两被告的拒绝。2018年3月,原告等8人向长子法院起诉,长子法院组织三方进行调解但没有成功。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承包村集体组织的土地,该土地承包关系受《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保护,被告龙烨科技有限公司占有原告土地的依据是其与被告同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补充合同》,而该租赁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同昱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租地协议》基础上成立的,现在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已经到期,双方没有再续签新的土地租赁合同,那么,被告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占有原告的土地就构成侵权,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归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昱村委答辩如下:1、龙烨公司占用本案的涉案土地,是基于龙烨公司2007年8月6日与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已经于2017年8月6日到期。龙烨公司无权再占有该涉案土地,应予退还,但是对于龙烨公司占用的土地应当返还给同昱村委。2、租赁合同到期后,龙烨公司应将占有的土地退还村委,由村委对本案所涉全部土地统一管理,统一经营。根据土地承包确权以及同昱村委村支两委以及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新一轮确权确定的土地政策为确权确股不确地,为此龙烨公司应必须将土地退还村委。
被告龙烨公司答辩如下:龙烨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事实依据不成立,龙烨公司占有的土地没有构成侵权,原告也无权要求归还。
实际情况如下:长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29日,组织专人现场勘查后,同意拟新建年产30万台红外线节能减排燃气灶具项目,并下发了”关于龙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意见”(长国土资函《2007》22号),拟征用我县丹朱镇耕地23亩,其中同昱村19.53亩,同旺村3.47亩。将土地使用权划拨我公司使用,按照要求我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以征地款支付同昱村20万元。随后又分二次,在长子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长子县国土资源交易事务所出具的挂牌交易费5万元收据1支)。第一次,于2007年11月22日,竞得宗地编号为(2007-9)号地块,面积为6667平方米(1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价100万元。并于竞得的当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我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缴纳出让金25万元,于2008年7月4日缴纳出让金75万元(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出让金收入发票两支)。2008年6月20日,我公司与长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长子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6日下发”关于龙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批复”。长子县人民政府并于2011年12月10日,正式给龙烨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11>52号),使用终止日期为2058年6月20日。第二次于2009年7月6日,竞得宗地编号为(2009-3)号地块,面积为8733平方米(13.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价为每平米166元,总价145万元。并于竞得的当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我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缴纳出让金89万元,于2009年5月15日缴纳出让金36万元,于2009年5月24日缴纳出让金20万元(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出让金发票三支)。2009年8月4日,我公司与长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10月28日,我公司缴纳土地出让契税85680元。长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0日,正式给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11>51号),使用终止日期为2059年8月4日。
因此,被告龙烨公司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成立,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龙烨公司占有的土地没有构成侵权,原告无权要求归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土地租赁期限为2007年至2011年五年时间;
3、《租地协议》一份,证明土地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
4、牛贵喜(牛福喜的兄弟)手写的当年承包土地时丈量土地的原始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亩数;
5、同昱村委与龙烨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亩数以及合同内容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无效合同。
被告同昱村委的质证意见为:对4号证据中原告承包地的亩数以村委台账为准,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龙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同昱村委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当选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牛玉则、牛永忠、牛玉春系同一人。
2、村委同龙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一是龙烨公司的租赁期限已经于2017年8月6日到期;二是基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期限到期后龙烨公司应当退还村委土地。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龙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龙烨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意见”复印件一份;
2、同昱村出具的征地款收据复印件一支;
3、长子县国土资源局交易事务所出具挂牌交易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4、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贰份;
5、出让金收入发票复印件五支;
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7、《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8、长子县人民政府”关于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批复”长政征土字[2008]5号、长政征土字[2010]2号复印件各一份;
9、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
10、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龙烨公司目前使用的土地手续齐全,合法有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明标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同昱村委的质证意见为:第一,龙烨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中没有文件显示有当时村委盖章同意征地的情况,第二,现任村支两委负责人对龙烨公司改变占用土地用途的情况不知情;第三,龙烨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合法性问题应当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解决。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同昱村委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土地承包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同昱村委没有进行土地确权,土地均是机动地,故同昱村委没有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状况资料。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同昱村委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龙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针对原、被告各方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同昱村委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租地协议》、同昱村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当选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当年丈量土地的记录,被告同昱村委认为,丈量记录为原告自行书写,原告具体在上坊道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应以村委的台账为准,本案中原告与村委没签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更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同昱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也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被告同昱村委提供的同昱村委与龙烨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合同》,原告认为,该两份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此两份合同无效;被告同昱村委认为,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根据该两份合同,同昱村委与龙烨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要求龙烨公司返还本案涉案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合同基于双方自愿达成,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无效和撤销情形,且该两份合同目前已履行完毕,故对于该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3.龙烨公司提供的同昱村委出具的征地款收据,被告同昱村委认为,收据中提到的20万元虽然是征地款,但是该款项实际为十年租赁土地的租赁费,并不是龙烨公司所说的征地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龙烨公司提供的同昱村委出具的收据显示,20万元为征地款,被告同昱村委认为20万元不是征地款而是土地租赁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同昱村委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4.龙烨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同昱村委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龙烨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同昱村村委于2007年8月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上坊道耕地租赁于同昱村村委,租赁时间从2007年至2011年,为五年期限,每亩租赁费为9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再次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坊道耕地继续租赁给同昱村村委,租赁时间为五年,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同昱村委与龙烨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地理位置××路东,面积为12.75亩,每亩每年为10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为期十年;同昱村委与龙烨公司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在原租赁土地12.75亩的基础上,将租赁土地面积增加到21.475亩,净增加面积为8.725亩,现合同已履行完毕。2008年3月12日同昱村委收到龙烨公司征地款200000元整。
另查明,长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29日,组织专人现场勘查后,下发了”关于龙烨公司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意见”,拟征用我县丹朱镇耕地23亩,其中同昱村19.53亩,同旺村3.47亩。将土地使用权划拨龙烨公司使用后,按照要求,龙烨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以征地款支付同昱村20万元。龙烨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竞得宗地编号为(2007-9)号地块,面积为6667平方米(1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价100万元,并于竞得的当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前后两次共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于2008年6月20日,龙烨公司与长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长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0日正式给龙烨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11>52号),使用终止日期为2058年6月20日。龙烨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竞得宗地编号为(2009-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竞得的当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随后分三次共缴纳土地出让金145万元。2009年8月4日,龙烨公司与长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龙烨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缴纳土地出让契税85680元。长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0日,正式给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11>51号),使用终止日期为2059年8月4日。
再查明,本案涉案土地包含在上述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范围之内,原告没有与同昱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位于同昱村内上坊道的2.4亩土地在被告龙烨公司未征用之前所有权属被告同昱村委,由同昱村委经营管理。原告与同昱村委先后签订《合同协议书》、《租地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于2016年底已履行完毕,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关于该土地的经营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上坊道2.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原告对于涉案的2.4亩耕地并无承包经营权;再者,同昱村委与山西龙烨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租期为十年,在租赁期限内于2008年3月18日,龙烨公司以征地款支付于同昱村20万元。2011年12月10日,长子县人民政府向龙烨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11>5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11>52号),本案涉案的2.4亩土地包含在以上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故龙烨公司已取得了本案所诉争的2.4亩土地的使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2.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伟
人民陪审员  胡子建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然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