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78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壹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科文化,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华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4幢3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5680880921。
法定代表人:李全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雪,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艺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本科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印,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夏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刚、委托代理人莫春生,被告夏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芜湖市鑫能云国际大酒店的网络线、电话线、网络电视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04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08000元预付款,若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5%违约金。另外双方还就芜湖市鑫能云国际大酒店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空调项目合同》,这两份合同与本案中的《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约定都一致,该两份合同没有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只有被告夏雪签字。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预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7.7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空调项目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芜湖市鑫能云国际大酒店的网络线、电话线和网络电视线工程、亮化工程和空调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分别为104万元、180万元和270万元,合同总价款554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08000元、360000元以及合同总价的10%即270000元,以上共计83.8万元预付款,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预付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应当按总工程造价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目前现场是一片停工和荒废状态,是不满足施工条件的。
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夏雪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以个人名义或者冒用答辩人公司名义与任何个人或者单位签订的任何文件无任何法律效力,对答辩人没有拘束力,被告夏雪非我公司工作人员,答辩人也从未授权被告夏雪以答辩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建设合同,答辩人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三份合同均不知情,该三份合同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涉案芜湖市鑫能云大酒店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更没有工程建设合同关系,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有关芜湖市鑫能云大酒店的装修业务的分包合同;答辩人公司名称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在的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上海华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不再对外使用,原公司公章也不再对外使用,案涉合同上的签章,系伪造答辩人的公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告提供的合同系虚假合同,涉嫌欺骗法庭,涉及虚假诉讼。
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华舜公司2019年11月6日申请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上海华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不再对外使用,原公司公章也不再对外使用,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原告提供的合同上仍然是原公司名称。
被告夏雪在庭审中辩称:(详见答辩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依法应被认定无效:被答辩人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建筑法》第12条、13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事业单位,个人不能作为承包涉案工程的主体;被答辩人不具有承建涉案工程合同的施工资质,根据我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空调项目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工程,依法需要取得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及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被答辩人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承包资质。二、涉案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于答辩人,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涉案工程仅是答辩人尚处于洽谈中的工程,答辩人与芜湖市鑫能云大酒店至今仍处于意向洽谈中,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因为鑫能云酒店的投资方存在严重资金问题,一直在对外寻找合作伙伴,以筹集资金进行工程施工,但因资金一直没有着落,故涉案工程一直没有启动,对该事实,被答辩人从始至终非常清楚;签订涉案合同,仅是答辩人配合被答辩人拖延其对外债务而签订,并不是双方按照合同去履行;被答辩人明知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配合被答辩人拖延债权人的借口,仍然以假当真提起本案诉讼,以实现其不法目的,对由此形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其承担。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夏雪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华舜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并未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更未有过任何合作,该证据与被告华舜公司无关,原告该组举证无法实现其举证目的;证据4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华舜公司无关,华舜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合同签订,也从未委托他人签订案涉合同,对该组证据被告华舜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夏雪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三性不认可,该合同仅仅是配合原告拖延其对外债务而签订,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不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工程项目尚未具备施工条件,故对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方案、合同款项均无从知晓,因此,足以证实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款项不具有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举证目的,该合同的签订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被认定无效;证据4质证意见为对现场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实际上现场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从未开始施工,而不是施工停滞。原告对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被告华舜公司变更名称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但是根据常识,被告华舜公司虽然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变更名称,但是并不代表公司公章在2019年11月6日就停止使用了,因为工商部门准许其工商变更不代表新公章当日就能领到,故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至于使用老公章还是新公章系华舜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如被告对公章真伪有疑问,可以申请鉴定。被告夏雪对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以及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夏雪(发包方、甲方)签订《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芜湖市鑫能云国际大酒店的6-19层的网络线、电话线、网络电视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04万元,在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15日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08000元预付款,如甲方违约,违约金按总价款5%支付乙方,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等。但原告持有的该合同上甲方栏有被告夏雪的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栏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夏雪持有的该合同上甲方栏仅仅有被告夏雪的签名,乙方栏有原告**的签名。另外双方还就芜湖市鑫能云国际大酒店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空调项目合同》,这两份合同与本案中的《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约定都一致,该两份合同没有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只有被告夏雪及原告**的签名。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预付款,案涉工程也未实际施工。故成讼。
在开庭审理后,本院通知原被告本人于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7日到本院接受调查时,被告夏雪陈述称确定其本人没有在合同上加盖过公章,其本人留存的《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空调项目合同》今天带来了,现在提交给法庭,这三份合同上都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且签订合同时,告诉原告**项目是正在洽谈中,到现在都未开工,也没有其他单位介入该项目;原告**陈述称《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确定是夏雪将合同加盖完公章后于2019年12月4日在汉爵阳明酒店交给原告**的,原告**手机中留存有照片,也有地址的定位信息,且在签订《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时告诉原告**案涉工程已经拿下来了,总包单位是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否则原告**不会签合同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甲方栏有被告夏雪的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栏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夏雪持有的该合同上甲方栏仅仅有被告夏雪的签名,乙方栏有原告**的签名,另外双方还就芜湖市鑫能云国际大酒店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空调项目合同》,这两份合同与本案中的《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约定都一致,该两份合同也没有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只有被告夏雪及原告**的签名,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夏雪与原告**签订合同中代表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夏雪代表的只能是其个人行为,双方签订的上述所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7.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8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元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