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783号之一
原告:**,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华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4-3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5680880921。
法定代表人:李全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夏雪,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夏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28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告上海华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夏雪价值人民币28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聪
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
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
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
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