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民终13145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习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与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2)桂01民终13145号民事裁定。中架公司不服,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中架公司复议称,中架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于2018年签订《爬架租赁合同》,约定由中架公司出租附着式脚手架给东阳三建公司。合同签订后,中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阳三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中架公司遂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阳三建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东阳三建公司为打击报复中架公司,亦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无端要求中架公司赔偿损失800多万元,并申请冻结了中架公司800多万元。中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东阳三建公司本应在中架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提出反诉,但其却另案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为了恶意冻结中架公司账户,限制中架公司正常经营。现一审法院已经驳回东阳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考虑东阳三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适当性与正当性,对东阳三建公司继续冻结中架公司光大银行株洲田心支行、中国银行的账户的申请不应再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本案现尚处二审审理阶段,东阳三建公司申请继续查封、冻结中架公司相应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架公司未能提供担保或者提出其他置换财产,本院对其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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