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7134号 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三期三号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07915426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067468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海口镇政府办公楼602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2Y57WD8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架优品公司)与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福建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中架优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百盛公司及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架优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669,956.73元(含合同内工程款、延期费、签证费,详见明细表);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0,538.75元(详见计算表);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盛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主体为百盛福建分公司和原告,我方并非合同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追加百盛福建分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2、根据二标段的实际施工情况,二标段的分包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有两个,一个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个是租赁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不一致,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一标段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甲方延期使用升降脚手架的费用问题,只约定了合同的使用期限和合同价款;二标段中更换劳务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劳务不进行正常的生产工作且技术不达标,所以导致了延期,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包含武汉2020年新冠疫情、两次春节、两次中高考,均是不可抗力,不应当计算延期使用的费用问题;3、原告诉请的第二条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当支持。 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述称,案涉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所有结算单均未由我方有权签字人进行确认或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案涉两个不同标的,一标段属于专业分包合同,二标段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一致,且原告在诉请中杂糅了应付本金和延期应付的占用费,诉请不明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历了武汉疫情封城,以及2021年本项目所在地的封城,跨越两次春节,两次中高考,上述情形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该情形所导致的延期使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的材料,且原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延期进场三个月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架优品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原名湖南玖安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百盛福建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系百盛公司作为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2019年7月10日,百盛福建分公司(甲方)与中架优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武汉三江汇P(2018)119号地块(二标段4#6#)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二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按审定的工程施工图纸,将武汉三江汇P(2018)119号地块项目(二标段4号楼、6号楼)外墙防护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乙方使用全金属集成式爬架施工,乙方负责外爬架的设计、审核、组装、提升、施工封顶、空中拆除、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等全部工作内容。双方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9年10月30日,百盛福建分公司(甲方)与中架优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武汉三江汇P(2018)119地块(一期2#楼、3#楼、7#楼)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武汉三江汇P(2018)119地块(一期)(2#楼、3#楼、7#楼)3层至花架层(花架层需满足附着)附着式全钢升降脚手架整体系统包工包料分包给乙方施工;2、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法确定分包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总价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施工机械、水电、施工技术、施工组织、各类规费、利润和税金等费用,本工程固定合同价款为3,731,755元,具体组成为:2#楼,50个机位,架体防护层为2-42层,使用时间为13+1个月,含税单价为28,360元/机位,卸料平台60,000元/3套,综合总价1,478,000元(送两面架体广告);3#楼,39个机位数,架体2-46层,使用时间13+1,含税单价28,275元/机位,卸料平台40,000元/2套,综合总价1,142,725元(送两面架体广告);7#楼,38个机位数,架体2-40层,使用时间13+1,含税单价28,185元/机位,卸料平台40,000元/2套,综合总价1,111,030元(送两面架体广告);3、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10月30日开工(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以验收合格发放使用登机牌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0天(约13个月),其中春节假期(按一个月计算)不计入工期;4、本工程款按节点进度支付,乙方在每次付款前应提出付款申请并向甲方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如乙方逾期提出付款申请或逾期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或相应迟延支付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0月8日的《开工报告单》载明,本工程7号楼自2019年10月8日爬架材料进场,从第七层底部位置搭设,按照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要求安装,本楼栋架体防护起止层为7层至40层。 2019年11月10日的《开工报告单》载明,本工程2号楼自2019年11月10日爬架材料进场,从第三层底部位置搭设,按照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要求安装,本楼栋架体防护起止层为3层至42层。 2019年11月16日的《开工报告单》载明,本工程3号楼自2019年11月16日爬架材料进场,从第三层底部位置搭设,按照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要求安装,本楼栋架体防护起止层为3层至46层。 2019年12月7日的《开工报告单》载明,本工程4号楼自2019年12月7日爬架材料进场,从第三层底部位置搭设,按照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要求安装,本楼栋架体防护起止层为3层至46层。 2019年12月9日的《开工报告单》载明,本工程6号楼自2019年12月9日爬架材料进场,从第四层底部位置搭设,按照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要求安装,本楼栋架体防护起止层为4层至40层。 2021年4月20日,百盛公司P(2018)119地块(一期)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向中架优品公司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关于爬架使用延期的函件已收到并知悉,爬架延期使用并非我司故意增加使用周期,因在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工程被迫停工,又因施工中你司安全技术达不到甲方的要求几经更换班组,造成爬架施工劳动力不足,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同时监理、安全质监站发现你司在施工中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下发了多次停工安全整改单,造成我司严重工期滞后及其他班组的人工成本增高。综上所述,造成爬架使用延期的损失事实存在,但并非由我司独自造成,其中疫情的不可抗力、爬架班组劳动力缺失、安全隐患整改等各方面因素造成最终工期滞后,损失是相互的,望你司以大局为重,不得以爬架使用延期造成损失为由大面积停工罢工,否则延误我司备案,造成的工期延期5万/天的损失全部由你司承担。 2021年5月21日的《完工通知单》载明“百盛公司P(2018)119地块(一期)7号楼爬架已完工,现通知你司在2021年5月26日组织人员对7号楼爬架进行拆除并安排车辆对材料进行退场。”百盛公司P(2018)119地块(一期)项目部加盖项目部章。 2021年5月30日的《完工通知单》载明“百盛公司P(2018)119地块(一期)6号楼爬架在2021年5月30日按总承包方通知要求,按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的要求拆除完成施工及退场。”百盛公司P(2018)119地块(一期)项目部加盖项目部章。 2021年6月4日,中架优品公司向百盛福建分公司发送一份《工程项目联系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签订《二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在爬架提升至4#楼10层、6#楼11层室,因百盛福建分公司要求现场劳务班组退场,调用自己熟悉的劳务队伍,对退场劳务班组补偿5万元,导致我司被动从专业分包模式转为租赁模式,直至百盛福建分公司下达完工通知单时,尚未对爬架的分包转租赁使用方式签订任何协议,故中架优品公司据此结算了相应租赁费用等。 2021年6月18日的《完工通知单》载明“百盛公司P(2018)119地块(一期)4号楼爬架在2021年6月18日按总承包方通知要求,按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的要求拆除完成施工及退场。”百盛公司P(2018)119地块(一期)项目部加盖项目部章。 2021年9月8日的《完工通知单》载明:“百盛公司P(2018)119地块(一期)3号楼爬架在2021年9月8日全部完工,现通知你司在2021年9月10日组织人员对3号楼爬架进行拆除并安排车辆对材料进行退场。”百盛公司P(2018)119地块(一期)项目部加盖项目部章。 2021年10月7日的《完工通知单》载明:“百盛公司P(2018)119地块(一期)2号楼爬架在2021年10月7日全部完工,现通知你司在2021年10月11日组织人员对2号楼爬架进行拆除并安排车辆对材料进行退场。”百盛公司P(2018)119地块(一期)项目部加盖项目部章。 中架优品公司自认P(2018)119地块(一期)2#楼附着式脚手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3#楼附着式脚手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7#楼附着式脚手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并提交了P(2018)119地块(一期)2#楼、3#楼、7#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检验报告予以佐证。百盛福建分公司则主张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23日起停工,直至2020年5月9日经东西湖区建筑安全监督站同意后于2020年6月9日实际复工,后期2021年8月亦因疫情封控影响施工145天、中高考期间28天都应予以扣减。 审理中,中架优品公司自认收到百盛福建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83万元,其中《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项下付款280万元,《二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项下付款103万元。百盛福建分公司主张其共计向中架优品公司支付4,340,175元,其中《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项下付款3,310,175元,《二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项下付款103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中架优品公司因与百盛公司、百盛福建分公司间合同纠纷委托湖南君***事务所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架优品公司与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签订的《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二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前述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分别付款、分别结算,应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共同确认就《二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在履行期间已由原来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转为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中架优品公司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主张,经本院释明,原告中架优品公司未能明确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故本院选择原告中架优品公司在案涉《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项下的诉讼请求作为本案审理的范围,其他部分由原告中架优品公司另案主张。虽案涉《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系原告中架优品公司与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签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在原告中架优品公司履行了案涉《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搭设、运行维护和拆除等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百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P(2018)119地块(一期)2#楼脚手架于2019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10月11日开始拆除,3#楼脚手架于2019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9月10日开始拆除,7#楼脚手架于2019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5月26日开始拆除,原告中架优品公司已完成了案涉《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的乙方主要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百盛公司依约支付合同价款3,731,755元。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对合同价款3,731,755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中架优品公司主张的延期费用及签证费用等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案涉《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确定合同价款为3,731,755元,但同时合同中“总价组成表”亦列明了2#楼、3#楼、7#楼脚手架的使用时间均为13+1月并据此计算每栋楼脚手架的综合总价,故该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在14个月(工期390天,春节假期1个月不计入工期)使用时间内的固定总价,被告百盛公司及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主张《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项下不应计算固定总价外的延期费用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中架优品公司主张的延期费用。 如前述查明的每栋楼脚手架工期的起止时间,2#楼脚手架的使用时长为21个月21天,3#楼脚手架的使用时长为20个月22天,7#楼脚手架的使用时长为17个月16天。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各脚手架的使用时间为13+1个月,但被告百盛公司及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主张案涉公司因新冠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23日起停工至2020年6月9日才实际复工,故此期间应在工期内予以扣减,另有2021年期间因东西湖区新冠疫情防控及中高考等而无法施工的期间亦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2020年1月23日起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属于客观存在的不可抗力,但被告百盛公司及第三人百胜福建分公司就其主张直至2020年6月9日复工的事实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这一因素对工期的影响,本院酌情扣减3个月期限,被告百盛公司及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主张还应扣减的2021年间因本地区疫情防控和中高考影响而停工的期间,因其未能提交受到疫情防控导致无法施工的证据材料且中高考并非一般不可抗力因素,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故2#楼脚手架的使用时间扣减合同约定期间及其他可扣减期间后还超期4个月21天,3#楼脚手架的使用时间扣减合同约定期间及其他可扣减期间后还超期3个月22天,7#楼脚手架的使用时间扣减合同约定期间及其他可扣减期间后还超期16天。虽案涉《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延期费用的计算标准,但参照合同约定13+1个月工期的综合总价可计算每个月的费用,即2#楼脚手架为105,571元/月,3#楼脚手架为81,623元/月,7#楼脚手架为79,359元/月,据此2#楼脚手架的超期费用为496,183.7元(=105,571元×4个月+105,571元÷30×21天),3#楼脚手架的超期费用为304,725.87元(=81,623元×3个月+81,623元÷30×22天),7#楼脚手架的超期费用为42,324.8元(=79,359元÷30×16天),共计843,234.37元。原告中架优品公司主张的签证费用,因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百盛公司就《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应付原告中架优品公司合同价款3,731,755元以及超期费用843,234.37元,共计4,574,989.37元。现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已支付2,800,000元,还余1,774,989.37元未付,对原告中架优品公司要求被告百盛公司支付4,669,95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774,989.3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审理中,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还辩称其已经超原告已开具的发票额支付,原告中架优品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另一方依约支付费用。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应仅限于对价义务,而支付费用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在原告中架优品公司已基本按照已付款进度开具了大部分发票的情况下,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不能仅以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而拒付款项。但原告中架优品公司仍有给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若因原告未及时给第三人提供发票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中架优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虽案涉《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中架优品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责任。但同时案涉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应按施工节点进度支付工程款并约定尾款应在3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价达成一致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中架优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工程结算书,其将双方未能结算的原因全部归责于第三人百盛福建分公司、进而要求被告百盛公司自2#、3#、7#楼脚手架分别开始拆除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的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照准,但将起算时间调整至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5日,在以前述支持的总额1,774,989.37元为基数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架优品公司要求被告百盛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因案涉《一标段脚手架施工合同》中对此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774,989.37元及违约金(以1,774,989.3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4元,由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738元,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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