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新城悦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新城悦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3号楼1门1**202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三期三号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天津新城悦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悦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架优品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津03民终4479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津民申33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城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中架优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悦恒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本院(2022)津03民终44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架优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架优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2020年10月13日发放施工许可证错误,应为2020年10月19日。原判决认定圣通公司向新城悦恒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结算总量达1亿多元错误,二者并未进行结算。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架优品公司与圣通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对新城悦恒公司无约束力,本案亦不构成债务转移,新城悦恒公司无付款义务。3.本案合同仅为提供外墙防护脚手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况,故原判决适用有关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解释错误。 中架优品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城悦恒公司的再审请求,请求驳回申请,维持原判决。 圣通公司述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津03民终4479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民初6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4.41元,退还再审申请人天津新城悦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萱 审 判 员 韩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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