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973号
原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汉之韵商业中心3号楼5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GL32A2J。
法定代表人:李惠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上海翱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大道中段(原河浦福利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2840459。
被告:汕头市鸿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河浦街道河东居委三联工业区过溪洋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3151092383。
被告:深圳普兰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罗屋围新村113号-2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6HP16。
被告:山东融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创新创业中心二楼46-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CKTQJ2A。
原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浦总公司”)、汕头市鸿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公司”)、深圳普兰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德公司”)、山东融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浦总公司、鸿裕公司、普兰德公司、融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万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9日算);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0年10月10日从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以下简称“付豪阀门经营部”)处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浦总公司、鸿裕公司、普兰德公司、融链公司均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为210558690001620200828712541344。涉案票据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浦总公司、鸿裕公司、普兰德公司、融链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8日,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58690001620200828712541344,收款人为被告河浦总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8日,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河浦总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将此汇票背书给被告鸿裕公司;鸿裕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背书给被告普兰德公司;普兰德公司于当日背书给被告融链公司;融链公司于当日背书给付豪阀门经营部;付豪阀门经营部于2020年10月10日背书给原告。原告主张,与付豪阀门经营部存在借贷关系。
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9月3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与付豪阀门经营部之间存在票据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无瑕疵,原告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作为票据的权利人,在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行使票据请求权,但未获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各被告向其支付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2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该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浦总公司、鸿裕公司、普兰德公司、融链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汕头市鸿裕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普兰德实业有限公司、山东融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10558690001620200828712541344)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汕头市鸿裕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普兰德实业有限公司、山东融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齐昌宗
人民陪审员 武际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家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