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47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双冠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街钟一钟。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南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街***长华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如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双冠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双冠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以下或简称河浦公司)、广州南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如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费用423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被告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钟一工业区“长华创意谷”项目的总承包方,该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一。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二将以上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分包的施工范围为土地平整、挖排工作等。2016年4月,被告二的员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钩机以及人力为“长华创意谷”工程进行土地平整,挖排等工作,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还约定了被告按照每小时1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每日向原告开具《长华创意谷项目部机械台班签证的(B联)》确认当日工作量。原告次月凭签证结算上月工作报酬。工作完成后,原告将所有《长华创意谷项目部机械台班签证的(B联)》交给了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的员工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16年7月和9月,被告通过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2612元,**423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与其他班组一同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访,要求**街道办进行调处,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三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按其的要求完成相应工程,其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其拒不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费用423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而被告一作为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二作为项目的总包人,均无法证明其已足额支付相关的建筑工程款,因此,均应对被告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双冠公司辩称:答辩人系广州番禺**街钟一工业区“长华创意谷”项目的投资建设人,答辩人将项目的建设施工承包给被告二,被告二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答辩人和被告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与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答辩人已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认为其与被告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项目发包方,仅与项目总承包方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且答辩人早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连带付款责任。被答辩人与被告三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清楚,即使存在,答辩人认为其性质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请主张的报酬发生于2016年,按照其提供的收据开具最后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已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
被告河浦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及答辩人员工并未聘请或委托被答辩人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所述事实及理由中***并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及答辩人员工并未聘请或委托被答辩人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将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答辩人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已结清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一将***暖创业园项目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三。答辩人已与被告三完成工程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且本案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补充答辩意见:原告在番禺法院提起了承揽合同2018粤01**民初3864号已经就本案的事实已经起诉过一次,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称:一、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其所从事的工作仅是使用钩机进行土地平整和挖排,其工作内容较为简单,并涉及建筑基础、主体结构的建造施工,并无特殊资质要求,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要求和特征。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告的承揽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任何拖欠,其诉讼请求毫无依据。1.事实上,对于原告的承揽事项***司与原告的结算规则是,***司按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开具相应的台班签证单,并以台班签证单原件为结算付款依据,原告向***司提交台班签证单原件***司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司不仅是与原告直接如此结算,与该项目的其他承揽人也是如此结算,而且该结算规则也是建筑劳务行业的普遍性交易惯例。既然原告已经交出台班签证单,则意味着其承揽报酬己得以结算支付,而事实上***司在2016年7月和9月也支付了22612元的承揽费用。可见,原告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毫无依据。2.从举证角度分析,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以台班签证单确认工作量,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仍有未结算付款的台班签证单,并不能证明其有可主张的未付承揽费用。首先,原告所称其将台班签证单交给被告后由被告向其出具收据,并不符合***司在该项目结算规则,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提供的所谓收据,既无***司的盖章确认,收据上所谓签名人员也不是***司员工,并不能证明该收据是***司出具。最后,该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交来*月份台班单共*张,共**元”,其表述的意思仅是接受了该些台班单据,但是否应该支付该些台班单据的金额,是否欠付?还是已经支付?均未有任何表述,并不具备任何债权特征,不应成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3、退一万步而言,即便认为该等收据是原告提交台班签证单后换来的,该三张收据对应台班签证单时间是2016年5、6、7月份,而***司在2016年7月和9月也已合计向其支付了22612元,再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信访回复》中所述内容,可见该2016年5、6、7月份的签证单均已得以结清,不可能再存在拖欠。因此,原告主张欠付42300元也显然缺乏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利,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长华创意谷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7月,而***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6年9月。可见,无论以任何一个时间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均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暂且不论本案是否存在欠付款项,原告的诉请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双冠公司系从事商业服务业的其他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被告河浦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等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司系从事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
双冠公司系广州市番禺区**街钟一工业区“长华创意谷”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河浦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河浦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司。
原告主张***司的法定代表人***让他到该工程做挖土、平整土地、挖水沟等工作,原告自备工具、自行聘请司机,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台班每小时150元计算,但没有约定报酬由谁支付;原告在该项目的工作时间自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结算方式为***在台班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工时数后,将台班签证单交给原告,原告每月与财务人员***、**进行核对,**根据台班签证单确定应付数额后,向原告开具收据,从原告处收回台班签证单,后通过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荣临装饰材料经营部向原告付款,付款后收回收据;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收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收款12612元,该两笔款项为2016年3月及4月的台班费;因原告已经与**完成对账,原告持有的台班签证单均已被收走;原告持有的三张收据合计42300元,是2016年5月至7月的费用,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填写式收据原件(第二联)3张,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6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5月份(2日-31日)HD-45挖机台班B联19张,共21900,(长华创意谷)。”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5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6月份HD-450挖机台班B联单9张,共10500元。”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7月份台班B联单8张,共9900元。”上述三张收据的经手人处均签署“**”字样。2.长华创意谷项目通讯录表格照片打印件,显示项目地址为番禺区*****场旁,序号1栏显示***的职务为项目经理、部门为双冠公司,序号6栏显示***的职务为施工员,序号15栏显示**的职务为采购员。3.信访回复原件,显示**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月16日回复原告反映的在创意谷的工程做完没有拿到工钱的信访问题,称经街综治办牵头协商,对于有底单的部分工人,长华创意谷项目部同意对数并已把工资打进工人账户;对没有底单只有收据的工人,长华创意谷项目部不同意对数,现没有底单的工人已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4.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7月11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荣临装饰材料经营部向原告转账1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2016年9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荣临装饰材料经营部向原告转账12612元,用途为“劳务费”。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我从2014年开始在“长华创意谷”工程工作至2016年10月,是***以长华创意谷的名义叫我去工作,主要工作是开挖机,我与原告都是自带挖机;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150元,月底对账;每天由现场施工人员开具挖掘机的台班签证单,对账时将台班签证单交给**,**再向我们开具收据,开具收据后过一段时间才给我们支票,支付款项后就将收据交还给他们;原告和我都是采取同样方式结算;我有收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荣临装饰材料经营部以及***司支付的承揽费,有部分款项未结清。**持有并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填写式的收据(第二联)1张,主要内容为收到**交来台班B联单,经手人处签署“**”字样。2.长华创意谷项目部机械台班签证单2张,签证单上记载司机名称为**,机械型号为HD450钩机,作业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施工员处有两人签名字样。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我从2016年3月开始在“长华创意谷”工程工作至2017年1月,是***以长华公司的名义叫我去工地工作,主要工作是开挖机;我们每个月以签证单结算一次,结算后财务**会给我们开收据,收据的金额由**确定,将签证单的时间乘以每小时单价计算得出,我们拿到收据后一般要催促对方才付款,付款后就将收据还给他们;我在工地上见过原告,原告是做挖机工作。
被告***司主张其与原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委托原告进行工程项目中的土地平整、挖排工作;双方的结算方式为一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把每天签署的台班签证单原件交给被告,***司就按照台班签证单确认的工作量计算原告的承揽费并向原告支付承揽费,***司不会出具收据,收取台班联后就会向原告开具支票付款;***司不清楚**的身份。
被告双冠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已完工,且其已与总承包方被告河浦公司结算,工程款已结清,并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暖创业园工程结算协议,显示河浦公司向双冠公司承包***暖创业园(华南国际水暖城)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8月1日竣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153170625.6元,双冠公司已于2017年7月2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河浦公司不得就合同事宜向双冠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款项,协议签署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广州市双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转款情况。被告河浦公司确认已收齐涉案项目的工程款。
被告河浦公司主张其已与被告***司完成结算,并提供结算确认函证明,该函显示被告***司为被告河浦公司在***暖创业园(华南国际水暖城)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分包,双方已与2017年8月10日结算,且该确认函签订同时,被告河浦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剩余劳动报酬,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均已结清。
2018年4月26日,原告以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广东长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113民初3864号。在该案中,原告诉请广东长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4230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河浦公司主张该公司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已将涉案土地平整、挖排工作所属的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广州南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是否委托原告实际施工无法确认。广东长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非长华创意谷的项目开发商,与案件无关。在该案庭审中,原告称在信访过程中,与原告协商的是长华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挖机方等,当时确认涉案承揽工程的相对方为长华公司,协商后长华公司已向部分工人支付工程款,处理信访的部门回复没有相应记录及书面材料提供。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3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被告河浦公司提供的上述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工程中的土地平整、清理工程是由广州南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9年7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112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5月7日,**以双冠公司、河浦公司、***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113民初6861号。在该案中,**主张***司向其支付费用132933元及利息,双冠公司、河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台班签证单以及收据作为证据,收据的经手人处均签署“**”字样。202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0)粤0113民初6861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判决***司向**支付承揽款项111933元以及利息。***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305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称其就(2018)粤0113民初3864号案件提起诉讼时,并不清楚合同相对方为***司,在**起诉***司后,原告才知道***是***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司的**,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主要从事挖土、平整土地、挖水沟等工作,原告自带工具,独立完成工作成果,按小时结算费用,其与***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司应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
原告主张承揽费的结算方式为每月与财务核对台班签证单,由财务**根据台班签证单出具收据确认承揽费用,对于该种结算方式,有证人**、**的**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收据与**、**提交的收据格式一致、均有**签名,本院的生效判决也对**的同类收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司虽不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据,但未举证证明其已与原告结清承揽费用。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认定2016年5月至7月的承揽费合计42300元。原告主张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荣临装饰材料经营部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30日分别支付的10000元、12612元为2016年3月及4月的台班费,未包含在其诉求中,但是该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晚于出具收据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对应的签证单以及收据,本院对原告的**不予采纳,上述已付款合计22612元应在原告诉求中扣减。故被告***司应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9688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应以1968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与双冠公司、河浦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要求双冠公司、河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向原告付款,**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中也没有加盖***司的公章。工程项目中主体繁杂,原告作为一般自然人,只能根据项目部名称或信访过程中出面的代表人员确认合同相对方,在原告不清楚各被告内部关系并无从得知其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提起的诉讼虽未以***司为被告,但其主张权利的行为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案件经历一审、二审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3055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案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广东长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至此,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消失,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7月31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南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项1968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968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5元,由原告***负担458.5元,由被告广州南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芝茵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