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

**常、广州市双冠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485号 原告:**常,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广州市双冠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钟四工业区油站后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大道中段(原河浦福利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南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长华商业街C区89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如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与被告广州市双冠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冠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浦公司)、广州南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常、被告双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河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如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费用7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双冠公司、河浦公司对***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浦公司系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工业区“长华创意谷”项目的总承包方,该项目的发包人为双冠公司。2013年10月10日,河浦公司将以上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司,***司分包的施工范围为土地平整、挖排工作灯。2014年7月,河浦公司的员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钩机以及人力为“长华创意谷”进行土地平整及挖排工作,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还约定了***司按照每小时1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司每日向原告开具《长华创意谷项目部机械台班签证的(B联)》确认当日工作量。原告次月凭签证结算上月工作报酬。工作完成后,原告将所有《长华创意谷项目部机械台班签证的(B联)》交给了***司进行结算,***司的员工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司支付款项详情如下(全部以支票形式支付):2014年10月28日支付20323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26100元;2015年1月18日支付3715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20125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216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21875元;2016年5月9日支付2295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33675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32550元,**798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认为,原告和***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按其要求完成相应工程,其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其拒不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费用7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而双冠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河浦公司作为项目的总包人,均无法证明其已足额支付相关的建筑工程款,因此,均应对***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双冠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我方系广州番禺钟村街钟一工业区“长华创意谷”项目的投资建设人,我方将项目的建设施工承包给河浦公司,河浦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司,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合同关系,因此我方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二、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我方已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1.原告认为其与***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我方作为项目发包方,仅与项目总承包方河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且我方早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连带付款责任。2.原告与***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我方不清楚,即使存在,我方认为其性质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主张的报酬发生于2016年,按照其所陈述最后一期已付款项发生在2017年12月15日,已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 被告河浦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及我方员工并未聘请或委托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中***并非我方员工,我方及我方员工并未聘请或委托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我方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方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我方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我方已结清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在本案中,双冠公司将***暖创业园项目工程发包给我方,我方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司。我方已与***司完成工程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且本案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司辩称,一、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所从事的工作仅是使用钩机进行土地平整和挖排,其工作内容较为简单,不涉及建筑基础、主体结构的建造施工,并无特殊资质要求,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要求和特征。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告的工作报酬已经全部得以结算并支付完毕,并不存在任何拖欠,其主张欠付79800元及利息毫无依据。1.根据原告提供的台班签证单进行核算,其65**证单(第22、23**证单与第21**证单重复,不计)总计工时456小时,按150元每小时计算其应得报酬为68400元(150元×456小时)。而原告所提供的5张收据,并未有我方的签名**,并未得到我方的确认。而且,其中编号5363750的收据为港航华庭项目显然与本案无关,除了编号5363751、5363752收据(合计金额42675元)的工作事项可确认发生于***,余下的编号5363720、307438收据(金额分别为17250元、11475元)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事项发生于案涉项目。可见,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798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2.事实上,我方已付清案涉的全部承揽费,并未欠付任何款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65份签证单,案涉的承揽费均发生于2016年5月至11月,合计金额为68400元。但我方已于2016年5月9日支付2295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33675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32550元,合计已支付了承揽费89175元,所付款项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65份签证单所涉的承揽费金额。可见,本案所涉的承揽费早已结清,原告无权再主张。3.再按照常理和工地经验来论,被雇请方一般是在收到款项后才将施工签证单提交给雇请方,既然原告已经交出了签证单,理应推定所涉的台班费已结清支付。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常交来*月份钩车台班单共*张,共**元”,其表述的意思仅是接受了该些台班单据,但是否应该支付该些台班单据的金额,是否欠付,还是已经支付,均未有任何表述,并不具备任何债权特征,不应成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更何况,我方支付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显然早已得以结算并支付完毕,并无拖欠。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利,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长华创意谷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而我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可见,无论以任何一个时间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均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暂且不论本案是否存在欠付款项,原告的诉请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双冠公司(原名为广州双冠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暖创业园(华南国际***)工程发包给总承包方河浦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2013年10月10日,河浦公司将***暖创业园工程项目(即长华创意谷项目)的劳务作业,包括土地平整、清理工程等分包给***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后,**常承接上述工程中的土地挖排及平整工作。2022年1月13日,**常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常已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3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9月30日领取并兑换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荣临装饰材料经营部开具的支票,金额分别为20323元、26100元、37150元、20125元、21875元、22950元、33675元;**常于2017年12月15日领取并兑换***司开具的支票,金额为32550元,用途为劳务费。 **常主张,其与双冠公司、河浦公司、***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0日,***司的员工***要求其自带挖机到长华创意谷进行挖排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50元/小时进行结算。其于2014年7月开始工作,至2016年11月28日离场。***司每日向其开具签证单确认当日工作量,每月对账签证单进行结算,对账后即由***司的财务人员**开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其应得的报酬,及后其凭收据领取报酬,领取后收回收据。其于本案主张的79800元是由五张收据以及三**证单原件计算所得。为此,**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长华创意谷项目通讯录;2.填写式的《收据》(第二联)5**以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常交来台班B联单*张,共*元,经手人处均签署“**”字样。其中,编号为NO.5363750的收据内容注明为“港航华庭”,金额为4500元;3.填写式的《长华创意谷项目部机械台班签证单B联》67张,作业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主要工作内容为挖沟、装车、平整等。其中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工时7小时)、2016年10月12日(工时9小时)、2016年10月13日(工时10小时)的签证单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另,其中2016年10月29日(工时9小时)、2016年10月30日(工时9小时)、2016年10月31日(工时8小时)、2016年11月1日(工时4小时)的签证单载明为航港华庭项目。**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款既包括长华创意谷,又包括港航华庭项目。其中,涉及长华创意谷的款项为75300元,其余4500元为港航华庭的款项。因港航华庭项目亦为***司承包,故***司对本案其主张的所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而涉及长华创意谷的款项则要求双冠公司、河浦公司与***司共同承担责任。 ***司确认与**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确认双方以每小时150元进行结算。但对于**常主张的结算流程不予确认,***司主张其司系根据签证单核算工时,其司收取签证单原件后即直接付款,无需先开具收据再付款,现**常所持签证单大部分为复印件,恰好印证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常提交的五张收据,其中一张为港航华庭项目,与本案无关;其中一张为挖机项目,与其他几张钩机及**常所述自带的钩机不符;且五张收据均为手写复印件,并非原件,亦无其司**,**并非其司员工,其司亦不清楚该人为何公司的员工,该类收据容易作假。根据**常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知,除案涉项目外,**常还在其他项目工作,而五张收据中仅有两张注明***,另一张为港航华庭,剩余两张并未注明相关项目,有可能是受雇于他人的项目。且**常所起诉主张的为案涉长华创意谷的承揽费用,港航华庭项目即使存在相应费用亦不应在本案中计算。因此,即使其司存在未付清的情况,也仅系其中3张有原件的签证单,但该3**证单已过诉讼时效,虽**常曾于2018年起诉追讨款项,但起诉的主体为河浦公司及长华公司,而根据**常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可知,**常早已知与之形成承揽关系的为***司,而**常在工作结束后至今从未向其司主张权利,故**常于2018年提起的诉讼对其司未能起到诉讼中断的效力。 双冠公司主张,其司与**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亦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其司已与总承包方河浦公司结算完毕,并已结清工程尾款。为此,双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暖创业园工程结算协议》以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证明。对于双冠公司上述有关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情况,河浦公司予以确认。 河浦公司主张,其司与**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该情况已经法院审理确认,且其已依约向***司结清劳务费,双方已就此签署《结算确认函》。***司对上述河浦公司所陈述的双方结算情况予以确认。 为证明已实际完成施工情况,**常向本院申请**(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天堂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长华创意谷负责开铲车工作,其与**常的结算方式一致,均按照签证单记录的时长进行结算,施工完成出具签证单,不定期由***司的财务人员**与其进行结算,其将签证单交付**,**收取签证单原件后向其开具收据,及后其凭收据向**追讨款项,**向其出具支票并将收据收回,其再持支票自行去银行兑换,支票上的付款人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荣临装饰材料经营部。 另查明,**于2020年5月7日以双冠公司、河浦公司、***司为被告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司支付费用132933元及利息,双冠公司、河浦公司对***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号为(2020)粤0113民初6861号。2021年7月1日,本院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司向**支付拖欠的承揽款项111933元及利息,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司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1)民终30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8年4月26日,**常以河浦公司、案外人广东长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公司)为被告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8)粤0113民初3866号。该案中,**常主张其与河浦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河浦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报酬,而长华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应与河浦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浦公司及长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常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19)粤01民终1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主体,**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本案主张的为承揽合同关系,与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为双冠公司、河浦公司、***司。就此本院认为,***司已确认其司与**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双冠公司、河浦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双冠公司、河浦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就**常关于双冠公司、河浦公司亦为案涉承揽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司应向**常支付的费用。根据**常提交的3**证单原件(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以及5张收据,3**证单工时合计26小时,按每小时150元计算合计为3900元;5张收据合计为75900元,其中,编号NO.5363750的收据(金额为4500元)所属港航华庭项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扣减后,***司应向**常支付75300元(75900元-4500元+3900元)。***司虽辩称开具收据并非其司结算费用的流程以及否认**系其司工作人员,然根据**常提交的长华创意谷项目通讯录显示,**为案涉项目的采购员,而***司作为本案所涉劳务作业的分包方且其司法定代表人亦在该通讯录列表内,应有能力提供相反证据,且根据证人**的证言及已生效的(2021)民终3055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在案涉项目的结算流程及结算人员与**常一致,现***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的身份予以反证,亦未就**常为何持有收据原件进行合理解释,故就***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司抗辩称3**证单原件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常曾于2018年起诉河浦公司及长华公司追讨案涉款项,而由于在建筑行业中多有存在工程转包、分包等情形,施工人对于与其建立相应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往往难以形成正确的认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本身在于权利人作出涉及自己权利的行为主张,故**常于2018年提起的诉讼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就***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利息,鉴于***司确实拖欠**常相应款项,故就**常要求***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起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的计算基数为75300元。 另如前述,**常与双冠公司、河浦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就**常要求双冠公司、河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南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支付拖欠的承揽费用75300元及其利息(利息应以753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常负担112元,被告广州南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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