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

某某某某强盛砖厂与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强盛砖厂,地址青海省贵德县河西镇贺尔加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马云福,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再兴,男,1977年2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青海省贵德县人,住贵德县,系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维海,男,1975年6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青海省贵德县人,住贵德县,系该厂职工。

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辉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子大,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街20号恒通家园。

法定代表人:卓小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女,1976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劳动巷1-3-342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绪勇,男,1967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强盛砖厂与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西宁工程局、何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何绪勇涉嫌刑事犯罪,且刑事案件结果对本案有影响。故于2015年5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7月24日恢复审理,于2017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盛砖厂委托代理人马再兴、马维海,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子大、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绪勇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盛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砖款14836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起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索要欠款的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三被告建设贵南县格桑花园F标段2#、6#项目,经双方联系协商,要求原告砖厂向该工地供应小红砖与多孔砖,截止2012年8月1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方面共欠原告砖款203360元。后经多次催要,给付了55000元,剩余的1483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以下简称二被告)辩称:1、贵南县人民法院恢复审理的诉讼程序违法,该案中止诉讼情形尚未消除,故要求继续中止诉讼;2、何绪勇刑事案件笔录中称,何绪勇本人承认为格桑花园2#、6#项目楼的承包人,而并非项目经理,故该材料款应该由被告何绪勇个人承担,与二被告公司无关;3、从相关证据中来看格桑花园2#、6#工地中供应砖的是马再兴个人,而并非该案的原告******强盛砖厂,故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绪勇书面辩称:一是在格桑花园2#、6#楼项目工程实施过程当中,何绪勇是承包人,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是承认对原告******强盛砖厂拖欠砖款的事实,但因时间过长对欠款数额记不大清楚,大概是13万多。三是如果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承认其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且愿意结算的前提下,其愿意就该案调解并承担给付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强盛砖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书证:欠条1张,拟证明2012年8月14日在项目经理王生贵、材料员陈刚、项目负责人何绪勇的确认下,核实截止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强盛砖厂拖欠砖款203360元。

2、书证:协议书1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方多次索要砖款无果,贵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再兴签署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贵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保证尽快付款的相关承诺。

3、书证:入库单39张,拟证明原告向格桑花园2#、6#工地供应过红砖及多孔砖的事实,入库小红砖及多孔砖总价为50336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被告汕头市建筑总公司、汕头市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均不予认可,认为一是2012年8月14日公司负责人林子大并未到工地,对签署欠条的事情不知情。二是原告出示的入库单据上的签字与原告公司名称不相符,且收货人郭发宪、唐旭并非是格桑花园2#、6#工地的人,其中部分收货签名是被告工地的人,但这些人没有收货入库的权力。三是结算并出具欠条时因二被告的负责人不在场,故对原告诉求的欠款总额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成立,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书证:刑事笔录1份(即2014年7月19日贵南县人民检察院就何绪勇涉嫌贪污的案件中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再兴所做的笔录),拟证明何绪勇向原告******强盛砖厂购进小红砖时部分定为0.6元/片,部分小红砖价格不明。

2、书证:刑事笔录1份(即2014年10月26日贵南县人民检察院就何绪勇涉嫌贪污的案件中向陈力所做的笔录),拟证明陈力做材料员时,记录入库的部分材料单价不明。

针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原告予以认可,但提出

当时砖的价格每月都有浮动,所以不可能以0.6元/元定死;除红砖价格外对笔录的内容原告没有意见。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原告确实为格桑花园2#、6#楼工地供应红砖与多孔砖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合法有效。从另一侧面证实了原告受被告何绪勇委托与买受,向格桑花园2#、6#楼工地供应红砖及多孔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二被告所述部分入库单据的签名并非该工地人员及无权签收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鉴于二被告在承建贵南县格桑花园2#、6#项目时内部管理混乱,账目明细不清,在无法提供任何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二被告已付清砖款或已超额支付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贵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为格桑花园2#、6#的项目实施单位,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了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作为中标单位,而被告何绪勇系该工程负责人,因该工程内部管理混乱,致使二被告与被告何绪勇三者之间出现经济纠纷,延误工期并相互推诿。另查明,原告受三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何绪勇)委托或安排,对格桑花园2#、6#工程供应红砖及多孔砖,截止2014年8月14日尚剩余203360元砖款未付,后经催促,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支付了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绪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绪勇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同时,二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与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作为中标方对该工程具有收益的权利,同样负有对该工程费用决算并且支付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强盛砖厂支付砖款148360元,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强盛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青海工程局、何绪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乔莉芹
李兴华
卓玛本

0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浪关加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