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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88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现暂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墙弄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英,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环山南路14号楼店面房10-64#、9-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H016XW。
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恒定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英、被告宁波恒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包了宁波市北仑区新民电镀有限责任公司迁建工程,把该项目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程年彬。2020年5月18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天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卸铁架螺杆时左手大拇指被螺杆砸伤。第二天原告手指肿胀疼痛,遂到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拍片,经诊断为左拇指近指节骨骨折。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工伤十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现起诉,要求参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99元(635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14元(6007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4元(6007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714元(6357元/月×2个月)、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0541元。
被告宁波恒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承建的项目是2020年5月份开工的,原告在工地上做木工,是6月份进场的。原告诉称5月份受伤,不可能是在工地上受伤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审理本案首先要解决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有关。
原告提供影像报告单4份、证人彭**的证言1份及谈话录音誊抄记录1份,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其不知情。被告提供《试打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工地是2020年5月15日开工的,木工当时根本无须进场。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安排做开工的准备工作,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影像报告单能够证明其于2020年5月19日在该院进行检查,影像学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证人彭**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某日下午在被告工地上卸螺杆时砸伤左手手指。被告提供的《试打桩记录》仅能证明涉讼工地试打桩的时间是2020年5月14日,尚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在涉讼工地受伤的反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宁波恒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宁波市北仑区新民电镀有限责任公司迁建项目后,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程年彬。原告由工友彭军益介绍到工地上做木工。2020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卸车时被螺杆砸伤左手。因疼痛加剧于19日去医院就医,经影像学检查,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此后原告回老家休养,约一个月后又回到被告工地做工,做到8月中下旬结束,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2020年12月7日,原告申请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工伤致残等级进行评定,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同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于2020年5月18日因故致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该个人招用原告,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现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对原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核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99元。十级伤残按规定一次性补助7个月工资,原告主张按本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7元/月计算,符合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14元(6007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4元(6007元/月×2个月)。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两项补助金均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两个月。原告该两项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12714元(6357元/月×2个月)。原告受伤后约1个月即回到被告工地做工,并陈述从5月份到8月份离开工地时的工资被告都已支付,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30天)。原告左手指骨骨折,尚不构成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未住院治疗,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就医资料、就医地点等,酌情支持100元。
8.鉴定费1900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恒定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4元,以及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
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卞杰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鞠云翔
代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