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永中法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北京市首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田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首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田县城市管理局、新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市首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市首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市首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市首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250元,减半收取80,125元,由原告北京市首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爱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