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宁波联杰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91执异4号

案外人:徐建宏,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宁波市江**。

申请执行人:宁波联杰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组织机构代码MA28YYH71。

法定代表人:沈旭波。

被执行人:***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华严社区大步街****码:695060834。

法定代表人:吴胜广。

被执行人:浙江天伦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天伦时代广场**(21-1)73890。

法定代表人:戴嵘健。

被执行人:戴嵘健,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在本院执行宁波联杰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联杰公司)与***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远恒公司)、浙江天伦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戴嵘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建宏对执行浙江天伦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控股公司)账户内的50万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建宏称,2020年12月18日其将所有的50万元误划至天伦控股公司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201000093313512账号内。该划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非其与天伦控股公司的往来款。2020年12月17日,宁波天伦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伦时代公司)与宁波市国星慧创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以国星公司名义共同投资,天伦时代公司出资50万元,于2020年12月18日划入国星公司账户。天伦时代公司因暂无流动资金,向其法定代表人即徐建宏借款50万元。徐建宏于2020年12月18日将银行卡交给公司出纳操作汇款。但出纳在检索收款人名称时只输入了“天伦”二字,由于徐建宏在2015至2016年间有汇款给天伦控股公司,所以该公司出现在检索结果中。而天伦时代公司开立的账户所属金融机构与天伦控股公司一致,出纳疏忽大意将该款汇入了天伦控股公司账户内。鉴于法院已冻结该账户,因此划入的50万元也没有被天伦控股公司实际占有,且汇款发生在账户冻结之后已属特定化款项,故案外人有权主张返还。综上,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并立即返还案外人徐建宏错汇至天伦控股公司账户内的款项50万元。案外人徐建宏提供了投资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条、营业执照、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的证明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联杰公司称,案外人徐建宏及天伦控股公司均曾是远恒公司的股东,徐建宏还曾任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阶段徐建宏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给了戴嵘健,所以徐建宏与各被执行人存在十分密切的厉害关系,也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徐建宏所称的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投资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条均形成于2020年1月17日当天,也就是汇款发生的前一天,不符合常理,可能系后补的材料。投资合作协议项目投资共计2000万元,但是合同内容却仅仅提到了投资款支付的相关内容,无任何相关负责人签字。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本项目投资初步约定至2021年1月26日,届满后本协议自然终止”,该条款明显不符合一般投资合作的常规,该合作有虚构的可能。借条形成于2020年12月17日,但是当时事实上款项还没转账,理论上徐建宏没有提前签订借条的迫切性,而且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26日,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一致,也明显不合常理。出纳在汇款时只输入了“天伦”二字导致汇款错误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天伦控股公司与天伦时代公司名称中虽然都有“天伦”二字,但其他关键字却大相径庭,且徐建宏曾经任天伦集团公司下公司的负责人,其可能也存在过与其他带有“天伦”字样公司的资金往来,对于专业从事财务的人员来说以没有看清楚为由汇错的可能性不大。故不应当支持案外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联杰公司提供了远恒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一份。

本院查明,在执行联杰公司与远恒公司、天伦控股公司、戴嵘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冻结了天伦控股公司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201XXXXXX账号内的存款,后于2020年12月24日从该账号内划拨了存款500543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系执行标的物合法、真实的权利人,且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其请求才能得到支持。案外人异议审查中,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案争议的50万元存款在天伦控股公司名下账户,天伦控股公司系被执行人,本院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徐建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款项的合法权利人,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徐建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谢国斌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徐 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