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联杰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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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联杰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68号15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YYH71T。
法定代表人:潘慧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阳,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科,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天伦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268号天伦时代广场026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65573890D。
法定代表人:戴嵘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伦时代广场79号026幢(6-2)。
法定代表人:吴胜广,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戴嵘健,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联杰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杰租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天伦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控股公司)、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戴嵘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9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联杰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在已认定涉案50万元系错汇入天伦控股公司账户的基础上,却不当认定***与天伦控股公司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显系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认定的事实已明确涉案50万系错汇,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有权要求返还该50万元。从法律事实看,***对涉案50万元仍享有所有权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天伦控股公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长达一年以上,自被冻结之日起,天伦控股公司对该账户已丧失了占有权益,即天伦控股公司在客观上无占有该50万元之实,且在主观上也明确无占有该50万元的意愿。***错汇50万元在账户被冻结之后,期间,该账户已无任何进出款项,账户内钱款也几乎为零,故该50万元已属特定化款项,仍保持其独立、特定性,能够被区分,其所有权人一直为***。然而,原判以银行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从而认定涉案50万元所有权已归属银行账户名称指向的天伦控股公司,割裂了案件基本事实以及司法冻结措施的法律后果,构成重大错误,应予纠正。二、***无论是主观意志还是客观事实,对涉案50万元享有的权利一直是物权所有权,原判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都无任何依据判定***已失去对该50万元的所有权权益。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予以撤销原判,并支持***诉请。
联杰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了一个明确的结论:案外人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对于其提出执行之诉的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最高法院的规定,对本案适用来讲一模一样,故本案没有任何争议。二、本案上诉人***的身份特殊,曾是被执行人远恒公司的法人,还与天伦控股公司同为远恒公司股东,在欠联杰租公司800多万元的判决生效后没有财产执行之时,***已把法人、股东都进行了变更。他们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可能是为排除强制执行、逃避执行所做的变更。***所称涉案款项系天伦影视公司向股东的借款,用于国星公司的项目投资,并提供投资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条等,均不符合常理,可能是虚构。故不管从哪个角度,一审认定的都是对的。
天伦控股公司、远恒公司、戴嵘健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确认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汇入天伦公司账户的50万元所有权仍属原告;2.停止对上述50万元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联杰租公司与远恒公司、天伦控股公司、戴嵘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联杰租公司于2019年6月诉至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判令:远恒公司返还联杰租公司租金、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等合计1000余万元,天伦控股公司、戴嵘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后,联杰租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2020年5月11日,该院依法冻结天伦控股公司开立在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即涉案账户。2020年12月18日,***转入该账户50万元。2020年12月24日,该院将该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予以驳回。2021年3月10日,该院裁定终结该执行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伦影视公司(甲方)与国星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以国星公司名义向宁波亮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舸公司)投资,投资金额2000万元,其中甲方提供50万元,占比2.5%。甲方应于2020年12月28日前将50万元转入国星公司账户。项目投资初步约定至2021年1月26日止,届满后,本协议自然终止。2020年12月18日,国星公司和华夏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金合同》,华夏银行同意承兑的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收款人为亮舸公司。天伦影视公司的股东为***和戴达颖,双方系夫妻关系,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5月11日前,***、天伦控股公司系远恒公司股东,***系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称涉案50万元系其个人欲借给天伦影视公司的借款。
2016年,***的宁波银行账户和天伦控股公司的前述账户存在数次交易。2020年12月18日,***转入天伦控股公司账户50万元系从其宁波银行账户(账号:×××)转出,时间为09:30,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伦影视公司财务人员操作。09:39,该员工将汇款凭证回单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并询问是否为***的公司,***表示不是,该员工表示看到天伦、信用社于是就转了。09:40左右,***联系天伦控股公司接收账户的开户行,称错汇要求配合作撤回处理,该行表示因已完成汇款转入流程且该账户被司法冻结等原因,无法协助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涉案账户在涉案款项汇入时虽被该院司法冻结,但天伦控股公司仍然系该账户的权利人。因此,倘若***主张的错汇成立,天伦控股公司获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与天伦控股公司之间形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而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以此请求排除执行,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诉讼参与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因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联杰租公司与远恒公司、天伦控股公司、戴嵘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审判、执行以及***转入天伦控股公司账户50万元后被一审法院扣划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也予确认。至于一审法院另查明的有关天伦影视公司与国星公司投资合作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汇款50万的由来,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以其汇入天伦控股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50万元系错汇为由而排除强制执行。货币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是其基本属性,在银行账户之间转账汇款等资金,符合货币的流通属性,系不特定物。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天伦控股公司账户虽在涉案款项汇入时已被法院冻结,但该账户仍属天伦控股公司所有。即使***主张的错汇属实,天伦控股公司获得该项款没有合法依据,***与天伦控股公司之间形成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而不当得利之债属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故***据此诉请排除执行,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也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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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丁朝松
审判员胡曙炜
审判员朱静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