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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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828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1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妮,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87470182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伦时代广场79号026幢(6-2)(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50608349。
法定代表人:吴胜广。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与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远恒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项下本金、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天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远恒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项下本金、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伦公司、远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伦公司、宁波远恒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天伦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用途为建设项目资金。被告远恒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或盖章。次日,原告分向被告天伦公司分别汇款14600000元和3400000元,共计18000000元。
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伦公司、远恒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续)》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协议书》续借一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伦公司、远恒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续借)》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天伦公司续借金额为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其他约定与《借款协议书》一致。
2019年10月31日,远恒房产公司更名为被告远恒公司。
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续借)》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和所有欠条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确定的还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三年有效。其他约定与《借款协议书》一致。
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续)》、《借款协议书(续借)》、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天伦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向被告天伦公司交付款项,被告天伦公司理应及时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天伦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伦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愿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调整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远恒公司、***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天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伦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00元,由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织虹
二○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账户
收款人:***,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开明街支行,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
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2)浙0203民初828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裁判文书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案件生效后十日内汇入上述第2项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