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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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2707号
原告: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8号,统一信用代码证为11330227MB1915229J。
负责人:***,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波市鄞州区天伦时代广场79号026幢(5-2),统一信用代码证为9133020469506083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为与被告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民安路244-246号的约701.42m³房屋租给被告。租期届满,原告因政策原因,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其腾退房屋。被告尚有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54235元租金未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4235元。
被告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租期至2018年1月27日止。之后,原告与实际承租人发生租赁关系,租金应由实际承租人支付。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东分局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宁波市民安路244-246号的约701.42m³房屋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前三年年租金为40万元,第四年开始年租金为44万元等。之后,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租***、***、***三人。因行政区划调整,按鄞州区政府对国有资产处置要求,2019年,原告通知被告,要求支付所欠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房租220000元,并协助腾房。2019年9月,实际承租人腾退宁波市民安路244-246号房屋。2019年8月29日,实际承租人***支付房租85765元。2019年10月31日,实际承租人***支付房租80000元。尚欠54235元未付。
2019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租金。2019年11月18日,原告以拟通过协商解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律师函、回复函、2019浙02**民初1469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要求追加实际承租人***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非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且房屋已腾空,对被告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期为2018年1月27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所欠租金,应予支付。本院2019浙02**民初1469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租金的事实。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租金54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宁波远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