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24民初549号
原告:**起,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有,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厦19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饶州大街13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起与被告***、**有、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有、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55625元,并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份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林西县××镇××施工工地从事劳务,系该工地的水暖工,应付劳务费157625元,已付102000元,尚欠55625元至今未付。上述工程项目系被告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有以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有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在施工时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有被告出
具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多次索要,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对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悦府二期的开发商是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温州砥砺公司,是**有挂靠的公司,我给**有做的是轻包工,原告是水暖工在**悦府别墅工地做给排水和水暖。原告主张的诉求都对。
被告**有辩称:原告的诉称部分与实际不符,本案是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悦府项目的开发商。2021年初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温州砥砺建筑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悦府工程项目发包给温州砥砺公司施工,**有系实际施工人,后2021年4月经***担保,**有又将部分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约定将**悦府别墅楼4#、5#、6#、7#、8#、9#、10#楼的劳务包给***),***并未按照约定的劳务义务施工完毕,扔下部分劳务工程不管了,***剩余未施工完毕部分答辩人另行劳务分包花去费用181640元。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至于谁为***提供劳务我方并不知情。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曾煽动不明真相的所谓劳务者到答辩人处闹事,称找不到***,答辩人被迫代***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答辩人应给付劳务合同款已经超额支付。关于欠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如果真的存在欠劳务费情况,那么从隶属关系上看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人员,与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而不应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判令给付劳务费55625元无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工程量清单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有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借支工人工资账目清单一份、人工费结算单一份、工资表及工人工资收款收据一份、工资表一份、收据5枚。2、工人工资收据10页,共计金额760500元。收据一枚(22500元)、收据四枚(417799元)、收据三枚(42000元)、收据一枚(132250元)、收据一枚(17940元),(以上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该证据涉及被告**有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直接体现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份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起在林西县××镇××施工工地从事劳务,并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现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562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起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原告**起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另外被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劳务数
额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起要求被告**有、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其并未证明其与被告**有、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双方约定的事实,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起劳务费人民币5562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