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4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厦19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饶州大街13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砥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砥砺公司)、赤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原审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23)内042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对原审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绿洲公司是发包方,***系挂靠砥砺公司的总承包方,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是实际施工队。***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的施工队。***与原审原告是以施工队的形式进行的实际施工。绿洲公司及砥砺公司与***施工队之间欠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简单的以合同相对性法律关系处理纠纷,而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处理纠纷。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等规定,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砥砺公司与***应共同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至于一审各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追偿,均不属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三、上诉人对原审原告的雇佣不影响原审原告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合同相对性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形成的,本案基于挂靠产生的分包、转包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合同相对性原则。四、本案并非个案,贵院已有大量基于类似事实作出的生效判决,本案应按“同案同判”原则处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且超支劳务分包款。***不认识***,***是***雇佣的。本案是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述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砥砺公司、绿洲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砥砺公司给付劳务费18209元,并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绿洲公司在欠付砥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砥砺公司、绿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至9月期间,***雇佣***在林西县××镇××施工工地从事劳务,并为***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尚欠***劳务费18209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提供劳务,***为***出具工程量清单,***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出具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劳务数额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对于***要求***、砥砺公司、绿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根据***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其并未证明其与***、砥砺公司、绿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双方约定的事实,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820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目的: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均适用建工合同法律做出判决,本案应同案同判。***质证意见:该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如何适用法律在于法院,并且上诉人称的按照建工法律进行裁判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了明确要求;每个案件的事实及细节部分各有不同,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意见: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中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雇佣***从事劳务事实清楚、欠付劳务费数额明确,***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主张其对***的工资不承担给付义务,应由***、砥砺公司、绿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