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西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广西泛华投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21民初1942号
原告:广西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871049322。
法定代表人:张伟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泛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龙景区百色投资大厦东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A9T32X。
法定代表人:姚贤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春,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彬,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广,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住所地西乡塘区衡阳东路**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广西泛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陈彬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根据丰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泛华公司名下的部分财产。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学,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炎到庭参加诉讼,泛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春,陈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泛华公司向丰源公司支付货款8104557元及逾期利息621050.9元(逾期利息以8104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4月22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止);二、泛华公司向丰源公司支付怠于提货产生的仓储保管费593091.48元(逾期利息以81045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四计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12个月)和转运费50772.6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3日,丰源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广西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由丰源公司为泛华公司的田东县建设项目-中国芒果交易中心综合服务楼、中国芒果博览园国际芒果交流中心等工程,定制制作各类规格钢结构产品,合同价款为11682359元。合同还约定,泛华公司到厂验收合格后自提定作物。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分别为412282元、1026620元。泛华公司的定作产品,丰源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加工完成。泛华公司除了己提一批定作物,支付了3075177元货款外,拒绝支付尚欠货款和提取其余定作钢结构产品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泛华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并赔偿未及时提货产生的保管费及转运费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丰源公司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泛华公司辩称,一、合同未约定交货日期,因此丰源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保管费、转运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陈彬曾向丰源公司发函要求停止加工钢结构,但丰源公司仍然继续加工,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泛华公司承担;三、泛华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货款与丰源公司请求的数额不相符,泛华公司与陈彬共向丰源公司支付货款4082606元,而且一建公司也代为支付了50多万元的货款。
陈彬辩称,一、就本案涉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陈彬的答辩意见与泛华公司的意见一致;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签约的一方当事人即泛华公司与丰源公司承担。陈彬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
一建公司辩称,一、一建公司与丰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彬本人签字及署名的是一方当事人为一建公司的合同,但未经一建公司盖章,陈彬签署合同的行为事前未获得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一建公司的追认,其所签订的合同对一建公司无约束力;二、一建公司与泛华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一建公司不清楚泛华公司购买钢材的具体用途。田东芒果园项目中,一建公司与集团内部大东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华驰公司另行采购了钢结构,有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进行佐证。该项目并没有使用丰源公司的钢结构;三、一建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发现陈彬以一建公司名义与丰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明确发函给丰源公司说明“陈彬并非一建公司的员工,所签订的合同未经一建公司的追认”的事实,因此,涉案合同与一建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泛华公司、陈彬、一建公司对泛华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钢结构图纸及微信、QQ邮箱信息无异议,丰源公司、陈彬对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丰源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有陈彬与丰源公司双方来往的微信记录、QQ邮箱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泛华公司已向丰源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丰源公司无异议的泛华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回单,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后,陈彬共向丰源公司或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货款共计3159990元。泛华公司认为,2017年2月13日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也用于履行该合同事宜。对此,丰源公司认为,2017年2月13日之前陈彬所支付的款项,为履行2016年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对该意见,有泛华公司提交的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泛华公司已支付货款31599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丰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该证据与泛华公司在庭审中的认可已提取部分货物且未办理提货手续的陈述意见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丰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与泛华公司、一建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相矛盾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钢结构清单,该证据与丰源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微信、QQ邮箱信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丰源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催款单,有双方来往的微信记录、QQ邮箱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陈彬为泛华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至2017年2月期间,曾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丰源公司签订钢结构材料购销合同。至2017年2月13日前,双方均已履行合同完毕。2017年2月13日,泛华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因承建的田东县芒果产业园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土地流转建设项目—中国芒果园交易中心服务楼、中国芒果博览园国际芒果交流中心需要,向丰源公司定制钢结构,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共13项)、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加工内容合同内有说明的按合同内容执行,泛华公司有签证的以签证为准,其余按图纸要求。合同内容包含税金,但不包含运费、第三方检测费。合同仅包含以上13项加工内容,其余未含加工内容价格由双方进行协商再签订补充合同。结算方式:第1-8项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第9-12项按实际米数或支数结算;第13项按双方确认的深化图的理论重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1682359元。合同签订当日,泛华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即2330000元给丰源公司作为本次货物之定金,延期一天未支付定金,其合同价格须按市场上涨幅度相应调整。货物经泛华公司验收合格即付清当批货物款项方可出货,定金在货款中抵扣。如泛华公司所定货物分批提货及验收,返货公司须分批验收合格即付清当批货物款项,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予以抵扣。泛华公司以汇票或其他方式支付款项,以该款到达丰源公司账户或指定账户为丰源公司收到货款,且款到丰源公司账户方可发货。交货日期:丰源公司自收到泛华公司全部定金且图纸确认后12天开始交货,如有变动,经双方协商,按另约定时间为准,若由泛华公司原因推迟,则作相应顺延。运输方式:泛华公司自提,丰源公司只负责装车。验收标准及方法:以加工厂地点为验收地点;按钢结构GB50205-2001验收规范和泛华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验收;泛华公司对质量有异议需在验货时书面提出,丰源公司按实际情况即时处理,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泛华公司接受货物。泛华公司职责:本合同生效后1工作日内,泛华公司负责向丰源公司提供完整的设计及施工图纸(便于丰源公司按图生产)、技术资料、图纸会审纪要、技术交底、及时解决加工中的技术协调问题;提供加工计划表,便于乙方安排生产,若中途变更计划,交货期顺延;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丰源公司职责:按照泛华公司提供的图纸,对钢构件进行深化、分解、绘制加工图纸及构件详图。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工、材料、设备等进行加工制作、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履行本合同。丰源公司仅原材料质保书给泛华公司。其余检测项目不含在本合同范围内。违约责任:货物经泛华公司验收合格拒付货款,丰源公司所收泛华公司定金一律不予退回;若丰源公司损失超出定金损失时,丰源公司可据实要求泛华公司赔偿;不可抗力条款:双方均不承担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引起的任何迟延或不能履行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包括暴风雨、风雪封路、水灾、火灾、地震、战、地震乱、封锁、运输事故或其他任何在签约时不能预料,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事件;其他约定:泛华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丰源公司所有。合同还对双方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陈彬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泛华公司盖章。
合同签订后,泛华公司已通过陈彬个人银行账户向丰源公司或丰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王俊雄支付货款共计3159990元。丰源公司根据泛华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了钢结构制作、加工。2017年3月10日、4月20日,双方又就增加中国芒果博览园国际芒果博览馆钢结构加工工程量进行补充协议。2017年3月11日,陈彬到丰源公司自提定作的部分钢结构,价款共计1241029元。陈彬提货时,双方未办理提货手续。事后,丰源公司单方制作送货单。2017年11月3日,丰源公司通过邮件形式,要求泛华公司及时提货,泛华公司一直对货物未予验收,也未提取货物。由于泛华公司拒绝提取货物,丰源公司将上述钢结构产品转运存放。2015年5月22日,经丰源公司结算,交流中心材料款为3687461.43元、综合服务楼材料款为5833822.10元、博览馆材料款为957576元,材料款共计10478859.53元。诉讼中,经丰源公司核对,交流中心材料款为6274006元、综合服务楼材料款为3948152元、博览馆材料款为957576元,材料款共计11179734元。诉讼中,泛华公司也认可确实已经提取了部分货物。由于陈彬为合同履行的经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陈彬到庭接受调查、询问,陈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7年2月10日,一建公司发现陈彬以一建公司名义与丰源公司等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2月20日致函丰源公司,声明陈彬非其公司员工,一建公司从未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对于陈彬签订的合同,不予追认,拒绝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泛华公司尚欠丰源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二、丰源公司请求泛华公司、陈彬对尚未支付的货款及产生的利息、仓储保管费、转运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泛华公司尚欠丰源公司的货款数额问题。本案中,丰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数额,提交了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泛华公司及陈彬对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钢结构材料购销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充协议,有双方来往的微信记录即QQ邮箱内容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丰源公司确认,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11179734元,低于合同总价款,也低于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陈彬作为合同履行的实际经办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调查,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丰源公司据此主张的合同价款11179734元,低于合同总价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丰源公司请求泛华公司、陈彬对尚未支付的货款及产生的利息、仓储保管费、转运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如上所述,泛华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泛华公司向丰源公司订购制作的钢结构为特定物,丰源公司根据泛华公司的项目需要定作完成后,泛华公司在收到丰源公司提货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也不及时提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11179734元的义务。扣减泛华公司已支付的3159990元货款,泛华公司尚应支付丰源公司货款8019744元。由于泛华公司逾期付款,造成了丰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为此,丰源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经验收合同即付清当批货物款后方可出货。泛华公司已支付货款3159990元(包括定金),而其已提取的货物价值为1241029元。根据案件事实,丰源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时,尚有部分钢结构刚刚加工完成,并通知泛华公司提货。故泛华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之前尚未完成全部的加工任务。综合全案证据,尚无证据证明丰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已完成的加工任务已超出了泛华公司已付的货款(包括定金),为此,丰源公司主张自2017年4月22日计算逾期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泛华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泛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利息,应以尚欠的货款80197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保管费、转运费损失,由于泛华公司未提取的货物,确实给丰源公司造成管理费,转运费用的损失,但考虑费用发生后,丰源未举证证明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酌情支持保管费损失100000元及转运费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泛华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合同后,泛华公司均通过陈彬个人账户接收公司货款,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陈彬作为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照公司法规定,其依法对泛华公司因违约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泛华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9744元及利息(利息以80197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止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广西泛华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100000元;
三、广西泛华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转运费50000元。
四、陈彬对广西泛华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广西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3478元,由广西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522元,由广西泛华投资有限公司、陈彬共同负担77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剑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钟 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泽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