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64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5号盈丰中心五楼505。
法定代表人:刘振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旺,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光明大道与东长路交叉口东南侧南太云创谷园区2栋615-616。
法定代表人:冼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陈碧,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天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旺,中深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陈碧、徐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天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深建业公司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货款474552.76元及违约金746997.78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中深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广州天壹公司与中深建业公司签订《销售及施工合同》,其中约定龙华区中心医院××防控救治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中的模块化集装箱由甲方(广州天壹公司)向乙方(中深建业公司)销售并负责施工安装,合同总金额为2489992.59元。在合同经双方确认签订生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正确深化图纸及收到增值税发票2个工作日内,需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即746997.78元;模块化集装箱进场达50个后,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2个工作日,在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即746997.78元。乙方进场前,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方式支付款项,乙方核准现场尺寸之后再生产;进场日期:在具备上述条款要求的前提下7日内开始进场按照;按照工期,暂定为8个工作日,如因乙方原因推迟工期处罚乙方5000元/天,时间按甲方支付定金当天起计。合同签订后,因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属于定制的非标准模块化集装箱合同,因甲方原因不履行合同的,甲方应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能抵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另行向甲方追索。合同签订后,中深建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556900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190097.78元。后,在施工过程中,中深建业公司以广州天壹公司无法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任务为由,将《销售及施工合同》中广州天壹公司尚未进场的集装箱单方面交由第三方完成。2020年11月23日,经核算,有56个6055X2990X3200mm的模块板集装箱已经进场,其中有42个箱体已经安装完毕,14个箱体因场地限制尚未安装,金额合计1185250.54元;另,进场52条方管柱子,单价360元,合计18720元;9条6米槽钢,单价680元,合计6120元;16条6米扁通,单价580元,合计9280元;1条6米方通,单价380元,合计380元;4条3米100X150方通,单价450元,合计1800元,总合计1221550.54元。中深建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单方面将双方约定的尚未安装的合同标的交付给第三方完成,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按照《销售及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即746997.78元。因中深建业公司将双方约定的尚未安装的合同标的交付给第三方完成,客观上造成了广州天壹公司对该部分标的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对于广州天壹公司已经安装完毕的箱体及进场材料所对应的款项1221550.54元,中深建业公司应当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扣减已经支付的746997.78元尚剩余474552.76元。
被告中深建业公司辩称:一、按照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署的《销售及施工合同》,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合同第4.1款约定我方应支付定金74699.78元,我方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3日合计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其次,合同第4.2款约定“模块化集装箱进场达50个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2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即¥746997.78元”。其次,我方认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理由如下:截至2020年11月13日,进场材料为50个箱体地面、50个箱体顶面、189个T字柱、94条方管柱,广州天壹公司仅提供了箱体框架结构的部分钢材,且并未完成安装作业;而箱体规格包括:箱体钢架结构、上顶材料(圆波板、防火卷材)、侧面材料(防火板、大波浪单板、晒。裳板)、地面材料(水泥纤维板);合同第5.2款约定,施工工期为8个工作日,广州天壹公司进场时间为2020年11月7日,完工时间应为2020年11月18日。我方将整个项目(所涉箱体数为122个)交由广州天壹公司购材、施工。截至2020年11月13日,仅进场50个箱体的钢结构材料,箱体配套材料未进场。截止退场时(2020年11月23日),广州天壹公司进场材料为:42个箱体(仅完成钢架结构搭建),14个顶面、14个底面、52条方柱子、54个弯折柱子、9条6米槽钢、16条6米扁通、1条6米方通、4条3米方通。根据合同约定,广州天壹公司提供的材料并不符合要求,截至退场时,提供的所有材料连一个完整的箱体都不能搭建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最后,广州天壹公司主张我方将案涉项目交由第三方购材并施工,无事实依据。由于广州天壹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案涉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在其退场(2020年11月23日)后,我方于2020年11月25日,与第三方中辉绿建集装箱有限公司签署《采购合同书》,将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及材料交由第三方完成。二、依据双方签署的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广州天壹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广州天壹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5.2款约定,安装日期为8个工作日。广州天壹公司进场时间为11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截至2020年11月13日,仅进场50个箱体的钢结构材料,箱体配套材料未进场,且已进场的材料未完成安装。鉴于案涉项目整体(122个箱体)交由广州天壹公司购材、施工。基于广州天壹公司存在重大的违约行为造成项目工期严重滞后,我方于11月14日向其发出《违约告知函》,并对其未完成的部分给予宽限,在我方给予的充分的宽限期内,其仍未加急备材,加快安装进度,仅完成40个箱体的框架搭建,其他配套设施均未进场。(二)广州天壹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供方有义务确保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而广州天壹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材料标准向我方提供相关配置材料,箱体钢材也没有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三、广州天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斌于2020年11月13日恶意怂恿其工人在案涉场地罢工,故意拖延工程进度,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四、案涉工程项目涉及新冠疫情防控项目,该工程不仅是政治任务,还是社会保障项目,对于工期要求极为严格,而广州天壹公司对该工程视同儿戏,在此严峻形势下不给予高度重视,经多次催告,仍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不仅影响疫情防控项目如期也给我方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五、广州天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根据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数额超过30%视为严重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调整,且本案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反诉原告中深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销售及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二、判令广州天壹公司向中深建业公司返还货款200332.18元;三、判令广州天壹公司向中深建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1333.71元(合同差价331333.71元+罚款30000元);四、判令广州天壹公司向中深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26701.39元;五、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广州天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中深建业公司与广州天壹公司签署了《销售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就位于深圳市××区龙华中心医院内××防控救治设施升级改造项目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模块化集装箱(包含集装箱配置材料)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总面积为2129.91平方米,单价为1169.06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489992.59元;约定付款方式为:①合同生效后,甲方(中深建业公司)在收到乙方(广州天壹公司)正确深化图纸及收到增值税发票2个工作日内,需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即¥746997.78元;②模块化集装箱进场达50个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2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即¥746997.78元;③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并有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871497.40元;④贰年后支付质保金合同总额的5%,即¥124499.63元。合同约定进场日期为:在具备上述条款要求的前提下7日内开始进场安装;安装工期:暂定为8个工作日,如因乙方原因推迟工期处罚乙方5000元/天,时间按甲方支付定金当天起算;违约责任约定为:因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属于定制的费标准模块化集装箱合同,因甲方原因不履行合同的,甲方应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2020年11月11日,广州天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斌与中深建业公司达成变更原合同的合意,变更事项为:刘振斌同意将原合同中服务项目中“剥离幕墙(6+12A+6)704.75㎡”及“雨棚6+6夹胶玻璃”取消,原合同价款相应减少356485.62元。鉴于本项目涉及疫情防控事项,工期比较紧张。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深建业公司在未收到广州天壹公司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3日分别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556900元、190097.78元定金,合计746997.78,元。广州天壹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提供到场集装箱只有16个箱体底座。截至2020年11月14日,广州天壹公司未在约定工期内提供集装箱材料及完成安装任务,并导致项目工程严重滞后。同时,广州天壹公司仅提供模块化集装箱底座50个,箱体顶面56个,箱体水泥纤维板、箱体1.6mm大波板墙、防火卷材、防火板等相关模块化集装箱配置材料均未进场。另,广州天壹公司已提供的箱体材料及安装工作存在严重质量瑕疵:①未按合同约定材料标准提供材料;②进场的箱体材料无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③安装施工过程中,无法完成电梯厅钢结构的安装工作;④未完成箱体拼接防水、屋面防水工作;⑤未提供、安装一切预埋件等工作。鉴于广州天壹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中深建业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向其发出《违约告知函》,告知广州天壹公司存在严重超工期、箱体材料不合格、安装工作未保质等一系列违约情形,遂解除原合同中玻璃幕墙(6+12A+6)及15-19轴+A-X轴、14-17轴+F-G轴部分的箱体安装服务工作,1-15轴+A-J轴的箱体制作及安装工作仍由广州天壹公司负责,并告知广州天壹公司需于2020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在给予充分的宽限期之后,广州天壹公司仍未在2020年11月20日完成施工,遂双方于2020年11月23日完成材料清单的清点。由于广州天壹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该项目工程无法按期保质完工,中深建业公司不得不另行寻找相关合作方完成剩余工程并补救广州天壹公司的瑕疵安装工作,由此使中深建业公司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我方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涉及新冠疫情防控,在此严峻形势下,广州天壹公司不给予高度重视,经多次催告,仍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不仅影响疫情防控项目如期完工,也给我方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反诉被告广州天壹公司辩称:一、同意案涉《销售及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解除原因为中深建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将案涉部分工程另行安排给第三方施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中深建业公司要求返还货款200332.18元无依据。我方履行了案涉合同的部分内容,对此双方都是确认的。根据合同第二条内容可见,规模化集装箱、玻璃墙幕及雨棚是相互独立,单独计算面积的,现中深建业公司主张从已完工的规模化集装箱款项中扣减玻璃墙幕及雨棚356485.62元显然是无理由的,其主张的其他扣减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均无依据,是不成立的。三、中深建业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一)中深建业公司同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二)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中深建业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案涉合同履行的评价应当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为准。本案中,中深建业公司认为我方违约的理由、情节,事实上都是将项目发包人、项目监理机构对其的要求、评价强加给我方,完全不尊重案涉合同的约定,将非我方的合同义务强加给我方,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是无依据的。中深建业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就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并无不按期、按质施工的行为,且对施工期享有延期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中深建业公司(甲方)与广州天壹公司(乙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了《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龙华区中心医院××防控救治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乙方为甲方供应拆装式模块化集装箱(含玻璃幕墙(6+12A+6)704.75㎡、雨棚6+6夹胶玻璃、上顶盖框架及防火卷材、圆波瓦、立柱、下底框架、水纤维板),总面积为2129.91㎡,单价为1169.06元,金额为2489992.59元。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正确深化图纸及增值税发票2个工作日内,需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即746997.78元;模块化集装箱进场达50个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2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即746997.78元;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并由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35%尾款,即871487.78元;两年后支付质保金合同总额的5%,即124499.63元;甲方支付每笔货款前,乙方应开具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开具与发票明细一致的送货单。模块化集装箱安装约定:乙方进场前,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方式支付款项,乙方核准现场尺寸之后再生产;进场日期为在具备上述条款要求的前提下7日内开始进场安装;安装工期暂定为8个工作日,如乙方原因推迟工期处罚乙方5000元/天,时间按甲方支付定金当天起计;甲方指定唐文谦为项目负责人;模块化集装箱的安装及验收以甲方确认的深化设计图为准;乙方应就现有图纸及现场基础情况进行生产加工,并确保施工质量,以保证模块化集装箱安装的工期及质量。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安装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提出设计变更、增补及项目的增加;甲方或其代表未能及时对变更、增补等履行签证手续,影响下一工序的进度;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款项等造成进场滞后及影响施工进度;属于甲方分包的项目,未能配合安装进度;等等。另还约定: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否则,乙方有权延迟或拒绝发货及施工;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安装任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属于定制的非标准模块化集装箱合同,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甲方应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能抵偿乙方的损失,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另行向甲方追索;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合同附件《模块化集装箱配置清单》包含:立柱(折弯件)、下底横梁(侧梁)16#槽钢、下底面檀条100*50*2.0mm扁通、地板为20mm水泥纤维板、屋面防火卷材、圆波板2.0mm(屋面用)、外墙板大波浪单瓦1.6mm厚及50防火板0.426mm、上底梁100*100*3.0mm方通、屋面檀条100*500*2.0mm扁通。
中深建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与同年11月3日分别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了556900元与190097.78元,共计746997.78元。
2020年11月11日,中深建业公司与广州天壹公司协商后对上述《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进行变更,取消“玻璃幕墙(6+12A+6)704.75㎡、雨棚6+6夹胶玻璃”,合同价款相应减少356485.62元。
根据广州天壹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广州天壹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进场的材料为:A款箱底面50个、A款箱顶面56个、T字柱189个、方管柱94条。
2020年11月14日,中深建业公司向广州天壹公司发送《违约告知函》,主张广州天壹公司只进场了集装箱底座56个,箱体的水泥纤维板及大波板墙未进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进场的钢材未提供产品有效的出厂合格证、材料检验检测报告导致项目的监理方及建设方暂停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并告知广州天壹公司负责1-15轴+A-J轴的箱体制作及安装的施工并应于2020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同时将15-19轴+A-X轴、14-17轴+F-G轴的箱体交回中深建业公司施工。
2020年11月23日,广州天壹公司退场,经双方清点,广州天壹公司完成了42个箱体框架的安装,现场留有材料为:14个底面、14个顶面、方管柱子52条、弯折柱子54个、6米槽钢9条、16条6米扁通、1条6米方通、4条3米100×150方通。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对防火卷材、水泥纤维板、墙体(大波浪板)的单价进行约定,原告认为防火卷材的单价约12-13元/平方米、水泥纤维板约定20-30元/平方米、墙体(大波浪板)的单价约120元/平方米;被告认为防火卷材的单价约20元/平方米、水泥纤维板约定110元/平方米、墙体(大波浪板)的单价约200元/平方米。原告主张每个箱体的安装费用为100元,被告认为每个箱体的安装费为3000元。双方均同意由法庭酌定上述价格。
诉讼中,中深建业公司提交了其与中辉绿建集装箱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龙华中心医院集装箱项目采购合同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罚款通知单》、《龙华区中心医院××防控救治设施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单位(班组)进度款申请书》,主张广州天壹公司已完成的进度应按546665.60元结算,而广州天壹公司工期延误及未提交钢材检测报告造成中深建业公司被罚款,且广州天壹公司撤场后,中深建业公司另行向案外人采购剩余箱体。另外,中深建业公司确认对于采用广州天壹公司已安装的箱体,但由于广州天壹公司未提交完整的钢材检测材料,其是通过箱体加固及另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方式解决。
诉讼中,中深建业公司提交了第一层集装箱结构布置平面图的施工图,主张广州天壹公司完成了1-11轴+A-G轴集装箱箱体框架的安装。中深建业公司、广州天壹公司均确认案涉的集装箱的规格为6055*2990*3200mm,是按施工图拼装的,共两层,广州天壹公司已安装的集装箱为42个,单层为21个。
另查,诉讼过程中,广州天壹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了(2021)粤0118民初644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州天壹公司与中深建业公司签订的《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对于广州天壹公司提出中深建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的主张。按照合同关于“模块化集装箱进场达50个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2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的约定,本案中,根据广州天壹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及双方在广州天壹公司退场时清点的清单,广州天壹公司进场的仅为案涉集装箱的箱体顶面、底面及钢材结构材料,并不包含案涉《模块化集装箱配置清单》载明的水泥纤维板、防火卷材、圆波板、外墙板等材料,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虽然圆波板、外墙板等材料可以在箱体结构安装完毕后在安装,但广州天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模块化集装箱配置清单》要求进场50个集装箱的材料,中深建业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为此,对于广州天壹公司提出中深建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深建业公司主张广州天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安装集装箱的主张。按照合同关于“进场日期为在具备上述条款要求的前提下7日内开始进场安装;安装工期暂定为8个工作日”的约定,上述约定并没有明确安装工期是从预付定金后起算;还是广州天壹公司按约定进场材料后,中深建业公司支付进度款后起算,属于约定不明。为此,对于中深建业公司主张广州天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安装集装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深建业公司主张广州天壹公司没有交付案涉箱体钢结构材料的检测报告,构成违约的主张。案涉合同仅约定“乙方需确保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未约定广州天壹公司需向中深建业公司交付箱体材料的检测报告及交付时间,为此,对于中深建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广州天壹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退场,且双方均确认案涉的《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广州天壹公司、中深建业公司均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则合同解除后,中深建业公司进需按广州天壹公司实际交付及安装的集装箱(含材料)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货款(含安装费)。本案中,广州天壹公司已安装了42个箱体结构,且退场时留有14个集装箱顶面及底面以及部分钢材,结合《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本院酌定中深建业公司应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货款670000元。中深建业公司已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746997.78元,则广州天壹公司应向中深建业公司返还76997.78元(746997.78元-670000元)。广州天壹公司要求中深建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深建业公司要求广州天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天壹公司与中深建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广州天壹公司应向中深建业公司返还货款7699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州市天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广州市天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6997.78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天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广州市天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反诉原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60元,由反诉被告广州市天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淦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