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76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合,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雪,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6013号江苏大厦A、B座A座17层1703-1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K44H36。
法定代表人:洗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宽,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民权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
负责人:王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威,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志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合、张迎雪,被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被告郭志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2万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民权县碧桂园三期干木工工程,被告郭志宽系木工组负责人,当时商定,木工每天工资320元,工资当日结清。2020年6月23日,在原告***干活拿水平仪时,被水平仪的支架挂住裤角摔倒,致使原告右肩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积液,右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所花医疗费被告郭志宽已全部付清。原告***之伤经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费等被告未予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权益。
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同时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6813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
郭志宽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被告郭志宽只是木工班组的领班人不是承包人,原告不是郭志宽的雇员,因此被告郭志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是从公司里面领取的钱,是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受伤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如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所列比例乘以保险单所投保的金额60万给付保险金。医疗费免赔额100元,在超过100元的部分按照80%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所约定的是伤残和医疗两个部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其他项目,与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并不完全一致,被告公司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被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志宽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说明一点,垫付的医疗费是中深公司垫付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体应当查明,是否在被告承保的工地受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7月30日至8月9日,8月9日至出院长时间没有治疗记录,应当扣除相应的天数,证据三病历显示之前有自身疾病,其他诊断有左侧人工全髋手术,如果有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被告公司要求扣除自身疾病的费用,对于伤残鉴定意见,该鉴定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的鉴定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且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被告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庭给予7个工作日时间被告公司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护理、营养不属于保险公司中的条款,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六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医疗费的免赔额100元,超过100元部分,按照80%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单中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宽系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郭志宽的异议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系诉前鉴定,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参与鉴定,经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均鉴定为“被鉴定人***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经本院核实,结合原告提交用药每日清单,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6月23日,原告***在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民权县碧桂园三期干木工,在干活拿水平仪时,被水平仪的支架挂住裤角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随后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26851.07元。原告的损伤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右肩关节肱骨结节粉碎性骨折,肱骨外科颈不完全性骨折致现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31.3%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综合评定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花鉴定费用共计19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参与鉴定,经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均鉴定为“被鉴定人***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851.07元。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绿洲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属于城镇规划区内,系城镇居民。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劳务中受伤,被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60万元,及医疗保险,保险限额为4万元,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851.07元;2、护理费,34750.34元/天÷365天×60天(评定护理期限)=5712.38元;3、误工费,34750.34元/天÷365天×33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1989.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3天(住院天数)=2650元;5、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天×20年×10%(伤残系数)=69500元;6、营养费,20元×60天(评定营养天数)=12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6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962.8元。被告方应赔偿数额为146962.8元×80%+5,000元=122570.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应为:(104,351.07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100元)×80%(保险公司赔偿比例)=83,400.85元,下余损失36599.14元由被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400.85元;
二、被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748.07元(被告垫付26851.07元已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