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塘边村塘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光明大道与东长路交叉口东南侧***创谷园区2栋615-6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深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6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天壹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深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天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中深建业公司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货款153002.22元;3.判令中深建业公司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违约金640052.09元;4.中深建业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中深建业公司存在单方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其应向广州天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40052.09元。1.在2020年11月14日,中深建业公司以“违约告知函”的形式将案涉合同中大部分尚未完工的集装箱工程单方面作出不让广州天壹公司完成的决定,而中深建业公司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均是不成立的,属于违约行为。中深建业公司在”违约告知函”中以广州天壹公司无法提供有效的出厂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为由,但该要求实际是第三方工程建设方对中深建业公司的要求,并非广州天壹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之时,中深建业公司以广州天壹公司无法按期完工就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在中深建业公司2020年11月14日出具“违约告知函”时,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是中深建业公司对合同履行期间的计算方式存在误解而认为广州天壹公司超期。且从“违约告知函”中也可看出,在此期间存在因第三方的原因暂停施工的情形。即使广州天壹公司存在逾期未完工的可能,那在广州天壹公司逾期后也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不构成中深建业公司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的理由。另,从中深建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2也可看出,中深建业公司作出与广州天壹公司终止合同是基于第三方的要求,并非与广州天壹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纠纷。中深建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单方面将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交付给第三方完成,其行为属于违约,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案涉集装箱是属于定制的非标准模块化集装箱,中深建业公司应当按照《销售及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即(合同总价2489992.59元-剥离幕墙等356485.62元)×30%=640052.09元。2.本案中,应认定在合同解除之前中深建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的条件已成就,中深建业公司未依约支付该进度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20年11月13日,广州天壹公司已经将50个箱体的主体材料送至现场,对于其余辅助材料因中深建业公司以广州天壹公司无法提供有效的出厂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为由不让广州天壹公司将材料运至现场;而对于广州天壹公司已经提供相应的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中深建业公司也迟迟不予确认或者含糊其辞的表态,客观上让广州天壹公司无法配送材料。所以,中深建业公司存在先行违约行为导致广州天壹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不正当的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在2020年11月13日已经成就。在广州天壹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及后向中深建业公司催款时,中深建业公司予以拒绝的行为属于违约。(二)一审法院对于广州天壹公司已完工的箱体及现场材料酌定货值670000元,不合理,应调整为900000元,中深建业公司应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货款153002.22元。1.56个完整箱体的货值为1015312.98元。2.对于墙面所用的大波板、防火板的面积应在计算外围面积后还需要扣减玻璃幕墙、窗户、门等面积。箱体是整体连接在一起的,中间无需用材料隔断,所以墙面所用的大波板、防火板只用于箱体外围。另,箱体外围除用大波板、防火板外,另有一部分使用玻璃幕墙的,本案中对于玻璃幕墙经双方协商后不属于广州天壹公司施工范围对于该部分的款项也予以了扣减。经核算,用大波板、防火板材料的箱体长度约为54米,高度按照3.2米计算,算两层,整体面积约为345平方米;减去整体面积中需要安装窗、门的面积:窗有14个,每个窗规格为1.2米×1.7米,合计约为29平方米;再减去门的面积。即用大波板、防火板材料的面积各约300平方米。对于防火卷材、纤维板的面积应为18.1平方米/个×56个=1013.6平方米。即使按照中深建业公司主张的单价计算,大波板、防火板、防火卷材、纤维板的价值也约为190000元。而按照广州天壹公司主张的单价约为87000元。即,无论是按照广州天壹公司还是中深建业公司主张的材料单价来计算、扣减大波板、防火板、防火卷材、纤维板的价值,所得的款项均远远的超出一审法院所酌定的670000元。3.虽有14个集装箱的框架结构材料到场但未安装,但根据施工要求对***与顶底骨架连接采用螺栓固定的方式施工的,施工速度快、施工要求简单、成本低,安装费用对广州天壹公司专门从事集装箱安装、使用固定人员完成,一个集装箱的按照成本约为100元。4.对于楼梯费用。对于集装箱所使用的楼梯,因是安装在集装箱之内空间有限,都是直接使用简易的楼梯,不存在复杂工艺,市场价也仅为2000元-3000元。 中深建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买卖合同供货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广州天壹公司的上诉请求。但是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广州天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我方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在认定广州天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时的依据,主要是从工期是否约定明确来认定,针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5页第一段查明的事实,我方发表意见如下,庭审时我方主张工期的起算点为广州天壹公司进场的日期,具体的工期在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第5.2款明确约定工期为八个工作日,那么争议就在于工期的起算点该如何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工期的起算点按照监理方或者发包方发出的通知为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如果没有的,应当按照施工方进场施工的日期作为公司的结算点。那么在本案中合同确实没有约定工期开始的起算节点,但是双方都确认广州天壹公司进场的时间为2020年11月7日,因此对于工期计算节点我方认为是明确的可以确定的。一审法院的说理部分我方不予认可,但是对于裁判结果我方可以接受。 广州天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深建业公司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货款474552.76元及违约金746997.78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中深建业公司承担。 中深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销售及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2.判令广州天壹公司向中深建业公司返还货款200332.18元;3.判令广州天壹公司向中深建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1333.71元(合同差价331333.71元+罚款30000元);4.判令广州天壹公司向中深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26701.39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广州天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深建业公司(甲方)与广州天壹公司(乙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了《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龙华区中心医院××防控救治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乙方为甲方供应拆装式模块化集装箱(含玻璃幕墙(6+12A+6)704.75㎡、雨棚6+6夹胶玻璃、上顶盖框架及防火卷材、圆波瓦、**、下底框架、水纤维板),总面积为2129.91㎡,单价为1169.06元,金额为2489992.59元。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正确深化图纸及增值税发票2个工作日内,需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即746997.78元;模块化集装箱进场达50个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2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即746997.78元;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并由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35%尾款,即871487.78元;两年后支付质保金合同总额的5%,即124499.63元;甲方支付每笔货款前,乙方应开具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开具与发票明细一致的送货单。模块化集装箱安装约定:乙方进场前,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方式支付款项,乙方核准现场尺寸之后再生产;进场日期为在具备上述条款要求的前提下7日内开始进场安装;安装工期暂定为8个工作日,如乙方原因推迟工期处罚乙方5000元/天,时间按甲方支付定金当天起计;甲方指定***为项目负责人;模块化集装箱的安装及验收以甲方确认的深化设计图为准;乙方应就现有图纸及现场基础情况进行生产加工,并确保施工质量,以保证模块化集装箱安装的工期及质量。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安装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提出设计变更、增补及项目的增加;甲方或其代表未能及时对变更、增补等履行签证手续,影响下一工序的进度;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款项等造成进场滞后及影响施工进度;属于甲方分包的项目,未能配合安装进度;等等。另还约定: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否则,乙方有***或拒绝发货及施工;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安装任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属于定制的非标准模块化集装箱合同,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甲方应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能抵偿乙方的损失,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另行向甲方追索;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合同附件《模块化集装箱配置清单》包含:**(折弯件)、下底横梁(侧梁)16#槽钢、下底面檀条100*50*2.0mm扁通、地板为20mm水泥纤维板、屋面防火卷材、圆波板2.0mm(屋面用)、外墙板大波浪**1.6mm厚及50防火板0.426mm、上底梁100*100*3.0mm方通、屋面檀条100*500*2.0mm扁通。 中深建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与同年11月3日分别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了556900元与190097.78元,共计746997.78元。 2020年11月11日,中深建业公司与广州天壹公司协商后对上述《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进行变更,取消“玻璃幕墙(6+12A+6)704.75㎡、雨棚6+6夹胶玻璃”,合同价款相应减少356485.62元。 根据广州天壹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广州天壹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进场的材料为:A款箱底面50个、A款箱顶面56个、T字柱189个、方管柱94条。 2020年11月14日,中深建业公司向广州天壹公司发送《违约告知函》,主张广州天壹公司只进场了集装箱底座56个,箱体的水泥纤维板及大波板墙未进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进场的钢材未提供产品有效的出厂合格证、材料检验检测报告导致项目的监理方及建设方暂停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并告知广州天壹公司负责1-15轴+A-J轴的箱体制作及安装的施工并应于2020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同时将15-19轴+A-X轴、14-17轴+F-G轴的箱体交回中深建业公司施工。 2020年11月23日,广州天壹公司退场,经双方清点,广州天壹公司完成了42个箱体框架的安装,现场留有材料为:14个底面、14个顶面、方管柱子52条、弯折柱子54个、6米槽钢9条、16条6***、1条6***、4条3米100×150方通。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对防火卷材、水泥纤维板、墙体(大波浪板)的单价进行约定,广州天壹公司认为防火卷材的单价约12-13元/平方米、水泥纤维板约定20-30元/平方米、墙体(大波浪板)的单价约120元/平方米;中深建业公司认为防火卷材的单价约20元/平方米、水泥纤维板约定110元/平方米、墙体(大波浪板)的单价约200元/平方米。广州天壹公司主张每个箱体的安装费用为100元,中深建业公司认为每个箱体的安装费为3000元。双方均同意由法庭酌定上述价格。 诉讼中,中深建业公司提交了其与中辉绿建集装箱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龙华中心医院集装箱项目采购合同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罚款通知单》《龙华区中心医院××防控救治设施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单位(班组)进度款申请书》,主张广州天壹公司已完成的进度应按546665.60元结算,而广州天壹公司工期延误及未提交钢材检测报告造成中深建业公司被罚款,且广州天壹公司撤场后,中深建业公司另行向案外人采购剩余箱体。另外,中深建业公司确认对于采用广州天壹公司已安装的箱体,但由于广州天壹公司未提交完整的钢材检测材料,其是通过箱体加固及另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方式解决。 诉讼中,中深建业公司提交了第一层集装箱结构布置平面图的施工图,主张广州天壹公司完成了1-11轴+A-G轴集装箱箱体框架的安装。中深建业公司、广州天壹公司均确认案涉的集装箱的规格为6055*2990*3200mm,是按施工图拼装的,共两层,广州天壹公司已安装的集装箱为42个,单层为21个。 另查,诉讼过程中,广州天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了(2021)粤0118民初6448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州天壹公司与中深建业公司签订的《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对于广州天壹公司提出中深建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的主张。按照合同关于“模块化集装箱进场达50个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2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的约定,本案中,根据广州天壹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及双方在广州天壹公司退场时清点的清单,广州天壹公司进场的仅为案涉集装箱的箱体顶面、底面及钢材结构材料,并不包含案涉《模块化集装箱配置清单》载明的水泥纤维板、防火卷材、圆波板、外墙板等材料,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虽然圆波板、外墙板等材料可以在箱体结构安装完毕后在安装,但广州天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模块化集装箱配置清单》要求进场50个集装箱的材料,中深建业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为此,对于广州天壹公司提出中深建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深建业公司主张广州天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安装集装箱的主张。按照合同关于“进场日期为在具备上述条款要求的前提下7日内开始进场安装;安装工期暂定为8个工作日”的约定,上述约定并没有明确安装工期是从预付定金后起算;还是广州天壹公司按约定进场材料后,中深建业公司支付进度款后起算,属于约定不明。为此,对于中深建业公司主张广州天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安装集装箱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深建业公司主张广州天壹公司没有交付案涉箱体钢结构材料的检测报告,构成违约的主张。案涉合同仅约定“乙方需确保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未约定广州天壹公司需向中深建业公司交付箱体材料的检测报告及交付时间,为此,对于中深建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广州天壹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退场,且双方均确认案涉的《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广州天壹公司、中深建业公司均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则合同解除后,中深建业公司进需按广州天壹公司实际交付及安装的集装箱(含材料)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货款(含安装费)。本案中,广州天壹公司已安装了42个箱体结构,且退场时留有14个集装箱顶面及底面以及部分钢材,结合《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一审法院酌定中深建业公司应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货款670000元。中深建业公司已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746997.78元,则广州天壹公司应向中深建业公司返还76997.78元(746997.78元-670000元)。广州天壹公司要求中深建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深建业公司要求广州天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天壹公司与中深建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广州天壹公司应向中深建业公司返还货款7699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广州天壹公司与中深建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二、广州天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深建业公司返还货款76997.78元。三、驳回广州天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深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广州天壹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中深建业公司负担12960元,由广州天壹公司负担4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州天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案涉项目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门窗表,拟证明广州天壹公司已施工的集装箱位置,以及该部分集装箱中需要安装的玻璃幕墙的位置、大波板的安装位置以及安装窗户、门的数量、规格。经质证,中深建业公司意见如下:合法性、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这些图纸,与施工的范畴不相关联,相关图纸我方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了,广州天壹公司所说的图纸里面涉及到的玻璃幕墙及窗户等,在合同成立时,双方已经通过聊天确认,整个项目中涉及到玻璃幕墙都不在广州天壹公司的施工供货范围之内。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第11页已经明确对合同的施工范围做了变更,玻璃幕墙及窗户都不是中深建业公司的施工范畴。不认同广州天壹公司的这种扣减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深建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广州天壹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一审法院酌定广州天壹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值67万元有无不当。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的约定,30%的进度款支付条件为“模块化集装箱进场达50个后,中深建业公司收到广州天壹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2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合同附件约定了《模块化集装箱配置清单》包含的具体材料。而根据广州天壹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显示,其于当日进场的材料为A款箱底面50个、A款箱顶面56个、T字柱189个、方管柱94条。并未包含《模块化集装箱配置清单》约定的水泥纤维板、防火卷材、圆波板、外墙板等材料,且在2020年11月14日,中深建业公司已向广州天壹公司发送了《违约告知函》,对广州天壹公司未将上述材料实际进场提出异议。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2020年11月23日,广州天壹公司已从案涉施工项目退场,双方对现场材料及施工进度进行了清点,广州天壹公司已实际完成了42个箱体框架的安装,并对剩余材料进行确认,剩余材料亦不包含上述水泥纤维板、防火卷材、圆波板、外墙板等材料,故可知在广州天壹公司退场时,其仍未将上述材料进场。广州天壹公司抗辩系因中深建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材料无法进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合同约定的中深建业公司应支付30%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广州天壹公司主张中深建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双方未对案涉材料的单价进行约定,亦未对案涉材料的价值形成一致的意见,且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同意由一审法院予以酌定案涉材料的价格,故一审法院综合广州天壹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以及剩余材料的价值,并结合《模块化集装箱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酌定广州天壹公司实际施工的价值为67万元,并无不当。广州天壹公司在二审庭询中主张按照82万元计算其已实际施工的价值,并未提供合理的计算依据以及能证明案涉材料实际价值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天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5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航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