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学忠,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苗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该公司造价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国华公司返还****服务费4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提供的证据证明国华公司审核****综合实验楼工程价款为71623507.07元,而****重新委托咨询机构所作的复审,该工程价款为68276961.51元,二者相差3346546.56元,误差率为3.69%。对于该两份审核价款的审核报告,国华公司均认可。但一审仅根据国华公司单方陈述就认定一审与二审误差额为2006546.56元没有依据。二、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复审结果与一审结果的误差率超过3%,****可以拒付审计费用。三、因****按国华公司的要求预付了服务费用40万元,二审审核报告下达后,****与国华公司多次协商,要求其依合同约定返还服务费,但国华公司以完成审核任务为由不予退还。
国华公司辩称,一、****将两家审计公司按照不同口径得出的审计结论所出现的绝对差额视为审计误差是对误差概念的认识错误,同时也是对质量评定标准适用错误,因此****拒付国华公司审计服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国华公司所从事的监理工作与审计工作不具有关联性,正是因为国华公司参与了全程的监理工作,因此国华公司的审计工作更接近正确值,因为国华公司全程参与了施工的全过程。
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审计费用余款2492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国华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审计费40万元。二、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5日,国华公司中标****综合教学实验楼工程决算审计项目。2014年9月上旬双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无基本收费,核减率按核减额百分之贰点捌陆收取,…2、一审与二审之间的审核误差率超过3%(含3%)拒付审计费用;审核误差率在2.5%-3%(含2.5%)之间,扣除审计费用的20%;审核误差率在2%-2.5%(含2%)之间,扣除审计费用的10%;3、二审结束后,支付审计费用。****于2014年9月22日将基建工程审计资料移交给国华公司,2015年9月9日,国华公司、****会同施工方召开了综合实验楼造价审核协调会议,达成了共识:“3、综合实验楼装饰部分以学校提供图纸文件为准”。国华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出具《****综合教学实验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初审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确定审核结果:****综合教学实验楼工程送审金额90646180.08元,审定金额71623507.07元,核减金额19022673.01元。2015年11月,****委托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综合教学实验楼工程造价进行二审复审,2016年8月26日,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安公司)召集工程施工方、校方、监理方(国华公司)等进行工程结算争议问题协商会议,对17项争议问题逐一进行了定论。2016年9月22日,国华公司向****发出“关于****综合实验楼工程决算审计相关问题的函告”,称:“二审中,我公司获知二审单位、贵院、施工单位就决算审核工作作了很多轮磋商,也达成一些一致性的意见。就此,我单位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特此函告贵单位:依据二审中贵院与施工单位达成的意见而对初审报告相应部分造成的改变不能影响对初审单位的评价”。2017年5月16日,****委托的二审审核机构金瑞安公司出具《****综合教学实验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复审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一审送审金额71623507.07元,复审审定金额68276961.51元,复审审减金额4011445.63元,复审审增金额664900.07元。2015年12月,****向国华公司预支付工程审计费用40万元。因一审与二审结果差额为3346546.56元,导致****拒付国华公司审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是否为无效条款问题;2.一审审计结论与二审审计结论之间存在“误差率”问题,因“误差率”如何计算一审审计费用问题。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国华公司在中标****综合实验楼工程审计项目前,担任****综合实验楼工程监理工作。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对合同第七项作了特殊约定,该第七项约定由手写部分与粘连的另行打印格式条款组成,国华公司在该第七条约定上加盖了公章。该约定虽然超出了中标条件,加重了国华公司的责任,但国华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方对该实验楼整体工程有充分的了解,在此基础上,该第七项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一审审计中,国华公司审计依据按照****移交的基建工程审计资料及三方审核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二审审计中计量依据为设计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经济签证资料等。二次审计因审计依据存在“不同口径”出现差额是客观的。国华公司依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GC7-2012)(中价协<2012>011号)(以下简称《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2012》)中,对造价成果文件“综合误差率”的要求、前提和基础必须是在“相同口径”下进行计算的行业规范,称导致一审与二审结果差额的原因五点:1、装饰工程,暂定价部分增减项目中,建设方、施工方、审计方三方会议纪要中明确采用施工图为一审审核依据,而二审审计采用的是竣工图,造成75万元的差额;2、真石漆,因施工单位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审计时,主动作出让利,造成20万元的差额;3、土方工程,国华公司完全按照建设方、施工方、跟踪审计方、监理方四方签证据实核算,二审则对签证未认可,造成差额24万元;4、窗台板,有施工图,但没有清单,存在清单漏项,而施工单位实际发生,国华公司据实核算,二审审计凭图纸删减,造成差额15万元;5、施工合同价为5299.82万元,施工决算价为9432.37万元,需要进行新组价的部分高达2650万元,因市场询价等客观因素不同,造成差额为79.5万元。上述5项差额,国华公司认为是因一审与二审存在“不同口径”下进行审计导致。该院认为国华公司所称的1-4项差额,阐述了导致出现此四项差额的原因,其差额原因存在“不同口径”问题,****应对因移交审核资料不同导致一、二审审计的差额负有责任,该部分审计差额责任不能由国华公司承担。对国华公司提出的一、二审存在“不同口径”下进行审计的辩驳理由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4项合计134万元的差额不应计算在“误差率”中。对国华公司提出的第5点差额,属于新组价问题,该新组价审核应依据施工合同、六安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市场信息价及相关签证等,一审与二审审计的依据及方法应该属于在“同一口径”下。故对国华公司举出的第5点审计差额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以一、二审审计结果的绝对差额计算审计误差率,没有科学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国华公司在其审核报告上明确注明****工程送审金额为90646180.08元,其要求以施工单位提交的决算金额94323696.73元作为计算审计费用基数,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国华公司的审计结果与二审审核结果的绝对差额为3346546.56元,应计算入误差率的差额应为2006546.56。以一审送审金额90646180.08元作为计算审计费用基数,误差率为2.21%。依据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国华公司应得审计费用为489643.20元,扣除已付40万元,****应支付国华公司审计费用89643.2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审计报酬人民币89643.2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反诉费7300元,合计12340元,减半收取6170元,由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负担4470元。
本院在二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国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收条送审材料清单,证明国华公司收到的就是施工图。证据二土方工程签证,证明一审将签证纳入审计范围,二审没有将其纳入审计范围;证据三窗台板的签证、记录、清单、会议纪要,证明二审未将窗台板纳入审计范围。
****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询问,这是我们提供给二审单位的。证据二对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中的意见。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初审时不应当纳入工程价款总额,从证据来看,双方对窗台板的工程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国华公司提供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问题,本院将在后续予阐述。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提交涉案的复审审核报告,即2017年5月16日金瑞安公司出具的复审审核报告(皖金瑞安造价审字[2017]258号)。
二审查明:初审期间,****向国华公司提交的审计资料中,提交的图纸为施工图。国华公司在审计时多次召集业主方(****)、施工方就涉案工程相关争议事项(包括土方工程、窗台板、外墙保温问题、栏杆问题等)召开审核工作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复审期间,****向金瑞安公司提交的审计资料中,提交的图纸为竣工图。金瑞安公司在复审时也多次召集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就涉案工程相关争议事项(包括土方问题、窗台板问题等)召开了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国华公司与金瑞安公司对审计争议问题(包括土方问题、窗台板问题等)在不同的会议纪要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结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国华公司出具的初审结论与复审结论差额3346546.56元中,应计入误差率的差额为2006546.56元,误差率为2.21%,国华公司未上诉,证明其认可该“误差率”。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初审结论与复审结论差额3346546.56元中其他差额134万元(3346546.56-2006546.56元)是否应计入“误差率”差额。因国华公司与****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了审核“误差率”,但未明确“误差率”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之规定,因双方对“误差率”理解有争议,而“误差率”是对审核报告质量问题的要求,因此国华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2012》可以作为行业标准予以参照。《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2012》对“误差率”的解释为,2.0.8误差率:造价成果文件中查找出的编制错误的累计金额与最终修正后造价总额的比率。同时《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2012》对竣工结算审查质量评定标准进行了规定,9.3.4条:发包人或承包人对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查成果文件不认可,并未在成果文件的签署页上签字并盖章的,相同口径下,同一成果文件,竣工结算审查结果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从该规定结合2.0.8条对“误差率”的解释来看,国华公司与****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的审核“误差率”是指在相同口径下,竣工结算审查成果文件中查找出编制错误的累计金额与最终修正后造价总额的比率。那么何谓“相同口径”,根据《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2012》9.3.2条规定,竣工结算审查成果文件的编制应符合《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3)的规定,而《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3)对工程价款结算审查规程规定了审查程序、审查依据、审查原则、审查方法等。那么《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2012》规定的“相同口径”,应指相同的审查程序、审查依据、审查原则、审查方法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3)5.2.2条规定了审查依据的主要内容,其中第7项为工程施工图或竣工图、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索赔与现场签证,以及相关的会议纪要。本案中,初审审核时****向国华公司提交审核的图纸为施工图,而复审中****向金瑞安公司提交审核的图纸为竣工图。对于相关争议问题如土方问题、窗台板问题等,初审单位国华公司与复审单位金瑞安公司均召开了业主方、施工方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会议纪要,也形成了不同的计价结果。因此,初审单位国华公司出具的初审审核报告与复审单位金瑞安公司出具的复审审核报告所依据的审查依据不同,并非在“相同口径”下出具,其出现的差额也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误差率”范畴。****上诉所称的初审结论与复审结论差额3346546.56元中其他134万元差额,非在“相同口径”下得出,不应计入“误差率”差额。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卢文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蔡金贺
书记员徐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