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111行初48号
原告: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西路18号国华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8542N。
法定代表人:苗一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杜尹,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京路2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6679387263。
法定代表人:胡宏同,局长。
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凌云,市长。
原告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及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孔令仙
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