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510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森,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原告哥哥)
原告:**,女,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王文禧,男,194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聂年子,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胜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福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雁,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唐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昌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雁,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苗一平。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禧、聂年子与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安徽盛唐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物业公司)、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科技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达公司)、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复旦研究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森、原告**、原告王文禧、聂年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胜强,被告大唐置业公司、被告盛唐物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徐雪雁,浙江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被告复旦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陈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华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王文禧、聂年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959227.5元,其中丧葬费39518.5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和其爱人王世佺与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州区昭亭路敬亭春晓11幢604室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小房间北有窗户一个,窗外有宽约66㎝左右,长约2.3米左右的平台,平台上设有高约70㎝的栏杆,原告方原想请工人对该平台予以封闭,但因遭到盛唐物业公司的阻拦而未予封拦。2020年2月5日12时许,王世佺在平台上清理灰尘时,由于该平台没有符合规定的防护栏杆,造成从平台了跌落而亡。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平台栏杆高度低于规定标准,大唐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对该商品房的施工质量负责,但该公司所销售的房屋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同时国华科技公司作为监理机关未尽到监理责任,复旦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设计的平台栏杆不符合国家标准,浙江万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未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制作栏杆高度,盛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在房屋平台栏杆明显过低时阻却原告封闭其平台,致使王世佺从高空跌落而亡。综上,上述各被告均明显存在过错,故依承担连事赔偿责任。
被告大唐置业公司辩称:一、设备平台没有设置防护栏杆不违反建筑业相关强制性规定。《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中对栏杆的定义为“具有一定的安全高度,用以保障人身安全或分割空间用的防护分隔构建”,该标准第6.7.3条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故该规定中设置防护栏杆的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都是以保障人身安全为目的,而这些区域都是人正常活动的区域或与人正常活动区域紧邻。另设备平台是指供空调外机、热水机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空间不相联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设备平台作为对外敞开空间,即使用作设备搁置及检修也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而非属于供人正常活动的区域。本案案涉地点即是搁置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由专业人员在安装或维修空调外机时使用,并非住户日常活动区域。原告亲属自己在该设备平台搬放花盆,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大唐置业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设备平台未设置防护栏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二、大唐置业公司对原告亲属死亡这一后果不存在具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没有过错。首先,大唐公司向业主交付的商品房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本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是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公司设计的,并且经过有资质的审图单位进行审核通过,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技术规范的;且该商品房是经过招、投标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建造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大唐公司交付的房屋不存在质量或设计缺陷问题。其次,原告亲属高空坠落发生意外,并非房屋质量原因或设计缺陷造成的。根据出警记录,原告亲属在非属于供人正常活动的设备平台区域搬放花盆时从高空跌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设备平台时可能遭受意外伤害应当预见并且也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但未采取相应措施而置自身于危险之中,大唐公司对此没有过错。
综上,大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安全义务未履行的行为,大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盛唐物业公司辩称:一、盛唐物业公司在临时管理规约中要求不得封闭阳台不违反建筑业相关强制性规定,且盛唐物业公司未如原告诉称阻拦其全封平台。首先,《临时管理规约》是为了加强管理,维护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且业主也对此予以签字确认。盛唐物业公司为了防止防盗窗等新增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影响检修以及小区的整体环境,要求不得封闭阳台、平台,不得安装防盗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盛唐物业公司并没有阻止业主安装防盗网、封闭平台,原告陈述案涉业主房屋四周都安装了防盗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盛唐物业在其请相关专业人员帮助其全封整个平台时对其阻拦,故本公司对原告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二、盛唐物业公司对原告亲属死亡这一后果不存在具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没有过错。首先,原告亲属高空坠落发生意外的设备平台并非公共平台,且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盛唐物业公司对此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亲属在非属于供人正常活动的设备平台区域搬放花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设备平台时可能遭受意外伤害应当预见并且也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但未采取相应措施而置自身于危险之中,盛唐物业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与原告亲属坠楼死亡,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盛唐物业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安全义务未履行的行为,盛唐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浙江万达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的施工技术规范标准施工,实际现场栏杆高度约70㎝,符合设计要求。此意外事故的发生位置在敬亭春晓11#楼604室书房北面楼外空调室外机搁板,其设计作用是存放空调室外机,并不能作其它用途,另书房北面设计有窗户,没有门,空调搁板不是上人平台,是严格禁止上人的。王世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翻越窗户到楼外精理灰尘、种花等高空作业,存在巨大的安全风险,仍然在没有准备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到楼外空调搁板处违章作业,造成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王世佺的自身责任,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复旦研究院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所称案涉房屋的设计我们是没有任何设计缺陷和设计瑕疵的,第一个方面我们建筑设计是经专业的审图机构进行审图合格,取得审图合格证,并报住建委备案,同时该建设工程也是经过竣工验收各个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我们认为案涉住房没有设计缺陷;第二个方面,因为原告引用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以及住宅设计规范中对于人行的通道部位的一个规范认为栏杆设置要超过1.05米,我们认为他的规范所引用适用的对象错误,我们建筑专业说的设备平台,或者叫设备层,是不允许人通行的,原告方也说到北面房间的窗外是设备平台。原告认为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均应设置防护栏杆,是人行通道,都应有一个栏杆高度的标准要求。对于设备空间,国家、包括地方包括行业是没有硬性的设置栏杆标准的,我们设计设备空间,主要的目的是保护设备不要坠落。另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方面,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支出,但我们认为应当是按照农村人均支出进行计算。
被告国华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王文禧、聂年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原告户籍本复印件2份7页,结婚证复印件1份,溪口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四原告身份主体资格;原告王文禧与聂年子生养子女共三人的事实;
二、五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共5份,证明1份,证明目的:证明五被告基本情况事实;
三、《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宣州区昭亭路敬亭春晓11幢604室商品房的图纸设计单位是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是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四、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销售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2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房屋交接确认书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王世佺购卖了敬晓春晓11幢604室商品房,且支付了购房款。该房交付王世佺的时间是2017年10月份的事实;
五、《警情详情》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王世佺从敬亭春晓11幢604室商品房北面小卧室外的平台上坠落死亡的事实;
六、1、发生事故的敬亭春晓11幢604室商品房北面小卧室外平台照片2份,《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平台范围过大及紧靠窗子易通过到达的特点极易引发人合理利用此空间的欲望,同时其平台栏杆高度低于国家规定的1.05米。被告盛唐物业公司阻却原告方封闭平台,故被告行为对王世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事实;
七、二证人程某、许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证明原告亲属王世佺的死亡由于设计不合理导致的,盛唐物业公司阻却原告封闭平台的事实;
八、二证人李某、杨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盛唐物业公司阻却原告封闭平台的事实。
被告大唐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3)WD-860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涉案房屋小区的设计图纸是经过安徽省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并报请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按照建筑工程的程序进行审查合格的事实;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楼房经竣工验收备案合格的事实,所有竣工验收所需材料被告均已向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事实;
三、澄江派出所出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王世佺在非属于供人正常活动区域的设备平台搬花导致意外坠楼的事实。
被告浙江万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敬亭春晓11号楼施工平面图、空调室外机搁板节点施工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敬亭春晓11号楼的施工图纸604室书房北面楼外是存放空调室外机的隔板,北面外墙设计1个窗户,没有门,空调搁板栏杆设计高度为65厘米,被告三是按照设计的施工图施工的,实际栏杆高度为70厘米,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
被告盛唐物业公司、复旦研究院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复旦研究院、浙江万达公司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法庭注意的两个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所以在计算抚养费的时候,应当是按照农村标准;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也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复旦研究院的施工图纸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四“三性”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管理规约和确认书没有异议,照片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证人身份有异议,她不是业主,她所提到长宽高对本案审理没意义,对第二个证人的证言是传来的;对第证据八的证人证言内容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盛唐物业公司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六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证人证言,即使是物业公司阻拦原告安装门窗,对原告的死亡也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另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其余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文禧、聂年子对被告大唐置业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的报警人表述不准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述内容不真实,证明王世佺是在平台上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万达公司、盛唐物业公司、复旦研究院对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所举各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文禧、聂年子对被告浙江万达公司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各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栏杆实际高度是70厘米,这不符合实际要求、国家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盛唐物业公司、复旦研究院对被告浙江万达公司所举各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华科技公司未对原、被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所举各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六)项证据及各被告所举各项证据,经庭审审查,均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七)项证据,因程某、许某二位证人当时均不在案发现场,且证言也并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八)证据,因其证言无法直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与**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文禧与聂年子与原告***系公婆媳关系。2015年1月,原告***与丈夫王世佺在被告大唐置业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宣州区,并于2017年办理交接入住。2020年2月5日12时许,王世佺翻越自家窗户在靠北面小卧室用于摆放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上搬拿花盆时不慎从高台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月18日,四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对设计单位复旦研究院、监理单位国华科技公司、开发单位大唐置业公司、施工单位浙江万达公司、物业管理单位盛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死者王世佺各项损失959227.5元。
另查明,敬亭春晓小区的房屋设计图纸经过安徽省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符合设计规范后报请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小区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备案,且已向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本院认为,王世佺坠亡的地点是在自家朝北房间外墙的设备平台,起因是其翻越窗户搬运物品时不慎摔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设备平台(即原告诉称的北阳台),其设计用途是用于放置空调室外机的隔板,而非属于居户日常行走活动的阳台或过道,其栏杆高度的设计要求也无须达到住建部有关对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不低于1.05米高度防护栏杆的强制性规定。事故中,王世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视风险,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翻越窗户到楼外的设备平台作业,将自已处于高度危险之中,并最终酿成惨剧的发生,理应自担责任。各被告分别作为小区的设计单位、开发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因在本起事故中并不存在相关过错,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盛唐物业公司阻拦原告修建防护栏,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敬亭春晓作为居民高层建筑小区,盛唐物业公司为小区公共安全即使有阻拦原告修建的事实存在,其行为亦属于正当职务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依此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另被告国华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王文禧、聂年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92元,由四原告***、**、王文禧、聂年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袁 姗
人民陪审员 吴晏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昕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