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06民初14601号
原告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与被告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鹏之独任审理。被告隆盛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渗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虽然被告未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未付金额,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在立案之后,被告再次支付货款50,000元,现实际欠货款50,76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防渗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隆盛天公司)违约,除结清所有材料款外,按未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503.8元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亦不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信息、《防渗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760元及违约金503.8元; 二、驳回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3元,由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鹏之
书记员  任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