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3970号
原告: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淳风桥村二组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25395484L。
法定代表人:周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嘉陵江西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0611N。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
原告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江、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88764元及违约金1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四建公司承接了“江油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填埋场项目”。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排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提供土工膜、长丝土工布等防水材料,并提供技术服务。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二对账确认,原告共计供货(含施工费、材料检测费、运费)1587164元,但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76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首先,对账单无我公司人员签字。其次,覃祖俊跟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三,我公司也从未向中川公司支付货款。最后,原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四建公司没任何关系。买这个材料与我也没得任何关系,在这个合同中我只是收货的,收货当时我是在工地上签的合同上的这个字,我也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责任人,我在这个项目里头是给黄同敏当管理人员,原告告我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为向江油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填埋场项目工程供应防水材料,签订《防排水材料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土工膜、土工布等产品,约定了单价、数量等条款,并备注数量和总价暂定,以实际数量和总价作为结算。就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30%,货到工地再付总货款的50%,取样、抽检合格结清全部余款。就逾期付款,合同约定除结清所有材料款外,另支付违约金一万元。该合同买方处加盖被告四建公司江油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填埋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在授权代表处签字。卖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李久冬签字。合同签订日期标注为2013年12月20日。
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向工地供应了货物。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合同总金额1587164元,已付878400元。此后,原告陆续收到货款。根据原告陈述,对账后收款共计620000元,具体的收款数额分别为15万元、40万元、5万元、2万元。因追讨余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
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建公司陈述项目是四建公司的,《防排水材料销售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当时项目部的章,不知道是怎么盖上去的;虽然这个合同上的章是四建公司的,但是***不是公司职工,无权代表公司签字。被告***提交案外人杨川于2017年1月26日向李久冬转账5万元的凭证一份,表示该款系在原告自认的已收款范围之外,应予扣减。
另查明,已付款中,2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杨川到庭作出说明,内容为前述5万元系向原告中川公司付的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排水材料销售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加盖了被告四建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四建公司虽然表示不清楚合同上盖章的具体情况,但案涉项目是被告四建公司的,其作为印章持有人,负有印章的规范管理义务,现其不能举证证明印章存在私盖、盗盖等违法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四建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人的事实。此外,被告四建公司、被告***均辩称***与四建公司不存在关系,被告***虽抗辩系黄同敏的工地管理人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签字系履行的他人指派的工作任务,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本人作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本院依法认定其与被告四建公司同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事实,对盖章、签字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双方均负有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四建公司抗辩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被告四建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的合同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8764元中的38764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数额之外的其余5万元已经支付,原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的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亦长达数年,确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具备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8764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48764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135元,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小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