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1395号 原告: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淳风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遂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诉被告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遂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道遂公司支付货款109,312元及年付利息10,657.5元,合计119,969.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省道216线***至棉垭段改造2标项目经理部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EVA等防水材料,截止2017年1月20日,双方核对销售记录对账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042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后二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09,312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付款。 道遂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后又向原告付款39,042元,尚欠原告货款41,92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28,350元的货物未收到。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川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由成都中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川公司自2015年4月起陆续向道遂公司省道216线***至棉垭段改建B2标项目经理部提供EVA复合防水板、中埋式止水带等货物。2016年9月,中川公司与道遂公司省道216线***至棉垭段改建B2标项目经理部**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9月22日未付货款247,332元。**于2016年11月27日以道遂公司省道216线***至棉垭段改建B2标项目经理部名义向中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28日前分两次共支付250,000元。2017年1月,中川公司与道遂公司省道216线***至棉垭段改建B2标项目经理部**再次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月22日,未付货款289,042元,**在加盖有中川公司及道遂公司省道216线***至棉垭段改建B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销售记录对账表上手写备注:数量金额核实无误,该款项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贰拾万元,余款在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 2017年4月9日,中川公司员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号码187××××1940的手机发送了一张中越物流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发货单载明收货人岳部长,电话号码为**187××××1940手机号码,货物名称防水材料,数量50,运费总计66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托运日期2017年4月8日。**当日未短信回复***。2017年8月31日,***再次向**该号码手机发送信息“岳部长您好,截止今日贵工地未付款为189312元”,**回复“收到”。 2018年8月9日,中川公司员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号码189××××4606的手机发送短信“岳部长您好,2017年3月1日发双壁波纹管240米,单价8元,合计1920元,4月8日发防水板2100米,单价13.5元,合计28350元,总计30270元,请核实!”,并于当日再次发送了中越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4月8日的发货单。 诉讼中,中川公司认可除2017年4月8日所发货物货款28,350元外,未收回货款为41,920元。 经查,2015年12月,中川公司还通过中越物流有限公司向**发送过一笔货物,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收货人为**,收货人联系方式为**187××××1940的手机号,该笔货物**认可已收到。 另查明,在向中川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账户中有户名为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6线***至棉垭段改建B2标项目经理部的账户。 本院认为,中川公司向道遂公司工程项目部提供货物,道遂公司亦以其项目部账户支付部分货款,因项目部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以道遂公司项目部名义收货、付款,但其亦认可欠付中川公司货款,视为自愿加入债务的承担,应与道遂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的认定。对于41,920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8,350元部分,首先,中川公司提供的物流公司发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及收货人联系方式仅为**一人,并无其他人和其他联系方式,且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因此一般不会有他人冒充提货的可能,而如果无人提货,依据常理物流公司会联系收货人或者将货物退回发货人处;其次,中川公司员工***在发货后第二日即向**拍照发送了物流公司的发货单,依据常理,收货人在未收到货物后应第一时间向发货人联系,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川公司联系过并告知中川公司未收到该货物,并且在时隔16个多月***向**发送信息明确该笔货物金额28,350元并再次发送了物流公司的送货单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川公司联系过并告知中川公司未收到该货物,该事实与常理不符;第三,中川公司通过同一家物流公司于2015年12月还向**发过货,也能佐证中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道遂公司应向中川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中川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川公司主张以年利率6.5%标准,从**书面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欠付货款70,27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本院受理本案之日止利息为11,207.2元,中川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为10,657.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70,270元及利息10,657.5元; 二、驳回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