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流单内容不清,收货人身份不明,且与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额不对应;销售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无有效证据证实已得到被告认可;录音光盘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自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了价值252741.8元的EVA复合防水板,用于被告承建的贵州桐梓煤化工铁路专线隧道工程。2011年1月1日,被告支付了74761元材料款,至今仍欠原告177980.8元剩余材料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仅与被告项目部姓*的经理通过电话联系,但不能明确该人的姓名。也未提交其主张的全部货物的物流单、收货单据以及其与被告约定的货物单价等案件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供应的货物系被告收取,也不能证实姓*的人员系被告授权人员或是被告员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中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长张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