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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官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成都中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金牛区淳风桥村*组**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幢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云岭,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中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诉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在公告期间被告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5月16日被告陆续购买了原告的EVA复合防水板,用于被告承建的贵州桐梓煤化工铁路专线隧道工程。EVA复合防水板材料货款共计252741.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1年1月1日,被告支付了74761元材料款,至今仍欠原告177980.8元剩余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177980元;2、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49923元(从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防水板,也未授权工作人员向原告购买过防水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物流单、收据、销售统计表、录音光盘各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表示销售统计表上并无被告单位印章及签字。******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流单内容不清,收货人身份不明,且与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额不对应;销售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无有效证据证实已得到被告认可;录音光盘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自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了价值252741.8元的EVA复合防水板,用于被告承建的贵州桐梓煤化工铁路专线隧道工程。2011年1月1日,被告支付了74761元材料款,至今仍欠原告177980.8元剩余材料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仅与被告项目部姓*的经理通过电话联系,但不能明确该人的姓名。也未提交其主张的全部货物的物流单、收货单据以及其与被告约定的货物单价等案件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供应的货物系被告收取,也不能证实姓*的人员系被告授权人员或是被告员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中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长张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