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桂02民终3032号
上诉人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航天华公司)因与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中达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航天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桂0205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刻意回避诉讼时效届满问题,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和改判。
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满作为双方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被上诉人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上诉人催告或起诉至法院主张支付,但上诉人却是在2020年4月29日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金额(1,309,731.84元)占上诉人与项目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结算金额(34,229,350.7元)的3.82%。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柳州BRT智能化工程机房装修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柳州BRT智能化调度中心机房装修工程,工程内容:调度中心和中心机房的精装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09731.84元,第六条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约定:“(4)所有装饰工作经业主方财审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剩余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第八条约定:“1、自甲方及建设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乙方免费保修贰年。”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柳州BRT站台部分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柳州BRT站台部分智能化工程,工程内容:视频监控系统(含站台部分、场站部分、管理平台部分、周界防范报警部分);站点机房系统、时钟同步系统;乘客信息系统;IP数字广播系统;布线系统,工程总价400000元人民币,第六条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约定:“(4)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后并收到业主方的结算款后,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剩余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第八条约定:“2、自甲方及建设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乙方免费保修贰年。”案涉整体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由业主、监理、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等五方共同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上述分包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庭审中,诉讼主体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并认可。按照《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向上诉人主张合同剩余款项支付的权利。但是,被上诉人却是到2020年4月29日(诉讼时效届满后10个多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在此之前也未向上诉人发送过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或函件,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利益。因此,根据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定,由于被上诉人诉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主张依据项目业主2017年4月10日向上诉人最后支付的一笔款项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最后一笔款项结算支付的最晚时间,即质保期满后支付。第二,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1日、11月29日和2017年4月10日分别收到项目业主柳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的总包合同工程款25,229,000元、3,687,000元、5,313,350.68元,合计金额34,229,350.7元,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合计金额为1,309,731.84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分包合同金额仅占上诉人与业主签订总包合同结算金额的3.82%。也就是说,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底前且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就收到业主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总合同总价的85%),且在2014年7月1日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双方就已经满足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至合同金额95%的条件,2016年6月30日质保期满后至2019年6月30日前,被上诉人也有权主张质保金返还。简而言之,从2014年7月1日起,双方就具备分包合同款项结算至95%的条件了,从2016年6月30日之日起,被上诉人也满足要求5%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了,但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迟迟未向上诉人提出结算和支付请求,导致合同尾款未能支付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第三,被上诉人主张按照2017年4月10日业主向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明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业主在2017年4月10日向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基于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是业主向上诉人支付的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约占总包结算款项的14.5%),这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结算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基于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非总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也非上诉人的联合体成员,即使业主不向上诉人支付一分钱,上诉人也有义务和责任基于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约情况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无权就业主支付和结算事宜主张任何可得利益和权利。很明显,案涉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最后一笔结算款项应是在项目2年质保期届满后进行。即使退一步讲,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7年4月10日起算,根据3年诉讼时效计算至2020年4月9日到期,那么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2020年4月29日),也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被上诉人未能提交2018年6月13日的催款律师函已送达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曾收到该催款律师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6月13日将催款律师函送达给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也曾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催款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表示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送达凭证作为证据。一审判决文书中第4页第二段论述“2018年6月13日,受苏中达科公司的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向北航天华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北航天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却只字未提上诉人有关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主张,可见本案承办法官刻意回避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和问题,未正确采纳和适用民法典有关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四、由于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法院主持的造价鉴定无实质意义,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结果的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造价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造价鉴定与本案无关,难以实现,对被上诉人申请造价鉴定事宜明确表示不同意。同时,针对造价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31份竣工图纸材料,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图纸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特别强调和说明的是:被上诉人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法院最后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法院也不能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申请造价鉴定实属没有必要和意义且客观不能的请求事项,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回避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同意了被上诉人无理的鉴定申请,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依据鉴定结论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对司法权力和程序的滥用。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刻意回避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事实,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中达科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达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本案中达科公司并不知道业主向北航天华公司付清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该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调查取证才核实,诉讼时效无从起算。2、本案的签证部分,是两份涉案合同的增量工程,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北航天华公司之前的付款并不明确指向是针对哪份合同或者哪份签证工程款,本案的工程总价款是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才得以确定,最终欠款金额也是在诉讼之后才明确,所以一审认定从起算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3、在本案中,达科公司处于弱势方,负担员工和材料成本的巨大压力,无从对抗作为甲方的北航天华公司,北航天华公司主张由于达科公司原因迟迟未向北航天华公司提出结算和付款请求,导致合同尾款未能支付的原因在于达科公司是不合常理的,也是不可能存在的。事实上达科公司一直在催促北航天华公司付款,但是北航天华公司以业主未付清工程款,对签证部分金额不予认可为理由拒绝付款才导致本案的诉讼,相关的责任应由北航天华公司承担。
苏中达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北航天华公司向苏中达科公司支付工程款747835.06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747835.0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开始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北航天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2日,广西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签订《柳州BRT智能化工程机房装修分包合同书》,约定北航天华公司将柳州BRT智能化调度中心机房装修工程分包给苏中达科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柳州市恒达巴士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调度中心和中心机房的精装修,工程工期:2013年12月2日开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工、包辅料。合同金额为909731.84元,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所有装饰工作经业主方财审验收后,北航天华公司向苏中达科公司支付至合同款的95%,同时苏中达科公司向北航天华公司提供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剩余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等内容。2013年12月10日,广西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签订了《柳州BRT站台部分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北航天华公司将柳州BRT站台部分智能化工程分包给苏中达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视频监控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合同金额为400000元。北航天华公司与业主结算后并收到业主方的结算款后,向苏中达科公司支付至合同款的95%,同时苏中达科公司向北航天华公司提供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剩余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苏中达科公司即入场施工。苏中达科公司在机房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苏中达科公司有增加完成超出分包合同范围事项的情况,苏中达科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就增加事项形成了BRT第01号签证单。站台智能化工程施工过程中,苏中达科公司有增加完成超出分包合同范围事项的情况,苏中达科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就增加事项形成了BRT第02号、BRT第03号、BRT第04号、BRT第05号签证单。签证单由苏中达科公司发起,签证单说明了苏中达科公司超过合同范围施工的事项及其工程量和造价,北航天华公司确认了签证单的工程量,未确认签证单造价。其中,签证单上载明“调度中心墙面水晶字1项、单价为13500元”。2013年12月25日,机房装修工程竣工。2014年7月1日,站台智能化工程竣工,同时,涉案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结算时,苏中达科公司就签证单完成事项,要求北航天华公司予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北航天华公司因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出现问题造成本次合同纠纷。
2018年6月13日,受苏中达科公司的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向北航天华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北航天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
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北航天华公司向苏中达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43272.06元。
诉讼中,苏中达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所涉及的BRT第01号、BRT第02号、BRT第03号、BRT第04号、BRT第05号签证单所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桂公信鉴字2021(005)号《BRT第01号、BRT第02号、BRT第03号、BRT第04号、BRT第05号签证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确定部分造价为427257.44元。第01号签证单、第02号签证单、第03号签证单、第04号签证单、第05号签证单所涉的工程造价分别为320413.97元、16682.91元、13210.98元、61083.2元、15866.38元,合计427257.44元。(二)苏中达科公司诉求的不确定部分:1、若“调度中心墙面水晶字”项目还有未计价字体,则增加造价=未计价字体个数×394.9元;2、若“走廊部铝塑板”项目做有九厘板基础,则增加造价1170.79元;3、如“形象墙”项目做法同苏中达科公司所述,则增加造价11316.4元。该鉴定书详细的记载了单项工程名称、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苏中达科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分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履行。
本院认为,北航天华公司与苏中达科公司签订的《柳州BRT智能化工程机房装修分包合同书》、《柳州BRT站台部分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柳州BRT智能化工程机房装修分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点第(4)点约定“所有装饰工作经业主方财审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剩余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柳州BRT站台部分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点第(4)点约定“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后并收到业主方的结算款后,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剩余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根据上述约定,北航天华公司应当分别在“所有装饰工作经业主方财审验收后”、“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后并收到业主方的结算款后”支付苏中达科公司至合同款的95%,余款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但“业主方财审验收”、“与业主方结算后并收到业主方的结算款”均不需要苏中达科公司参与,如果北航天华公司未通知苏中达科公司上述事项已完成,苏中达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无法确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具体明确,且北航天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业主方财审验收”后、“与业主方结算后并收到业主方的结算款”后已通知了苏中达科公司,故北航天华公司主张应从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依据并不充分。
此外,虽然本案的二份分包合同均是固定价合同,但合同第六条第2点约定工程量可据实变更。虽然北航天华公司在一审中认为苏中科达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的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但签证单上均有北航天华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北航天华公司也认可确有增加的工程量,因此,双方仍应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实际上双方一直未能结算,本案工程款数额尚未能确定,也不应起算诉讼时效。
北航天华公司主张“财审验收”实质上是竣工验收,且本案合同价款只占总包合同价款的3.82%,业主方在北航天华公司与苏中达科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已支付了总合同总价的85%,说明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就已经满足了分包合同结算至95%的条件,故应从竣工验收之次日起计算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起算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财审验收”的理解有分歧,北航天华公司认为是竣工验收,苏中科达公司认为是财政审计,双方均未能对己方的理解提供依据,本院从文义理解,认为本案是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涉及政府资金的使用,因此,在竣工验收的同时也务必要进行财政审计,因此,该“财审验收”应同时包含了竣工验收和财政审计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业主方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就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条件并未以业主方前期支付的款项为依据,而是约定了“业主方财审验收”、“与业主方结算后并收到业主方的结算款”后支付至95%,如同前述,双方约定不明,北航天华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已通知苏中科达公司,故北航天华公司主张苏中达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航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苏中达科公司在具体施工的过程中,有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载明苏中达科公司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但双方未对增加的工程定价。因苏中达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证也无法证实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调度中心墙面水晶字”项目还有未计价字体,“走廊部铝塑板”项目做有九厘板基础,“形象墙”项目做法同苏中达科公司所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本院依法认定签证载明的工程量为苏中达科公司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427257.44元。故涉案工程价款应为1736989.28元。扣减北航天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43272.06元,北航天华公司现还应向苏中达科公司支付工程款593717.22元。
关于苏中达科公司要求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造价在诉讼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得以结算,故北航天华公司应从苏中达科公司起诉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苏中达科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593717.22元时止。
关于北航天华公司的辩称,该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3717.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5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8元,保全费425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137元(苏中达科公司已预交),由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2元,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35元。
本案二审期间,北航天华公司对一审查明《律师函》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并未收到该《律师函》,苏中达科公司也未提交该《律师函》的送达凭证作为证据。
苏中达科公司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达科公司委托律师向北航天华公司发送律师函,收件人是高健,高健是北航天华公司的运营部经理,负责处理该公司的诉讼、催款的有关事项。
2、快递跟踪单照片二张,该照片是当时律师邮寄《催款函》后拍照发给达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拟证明达科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已经送达给北航天华公司。
北航天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裁判文书不属于证据材料,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快递跟踪单仅是照片打印,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该照片并不能显示达科公司邮寄的是律师催款函,也没有显示邮寄主体是达科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于苏中达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北航天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北航天华公司提出遗漏事实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苏中达科公司确实未能举证证明《律师函》已送达北航天华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2018年6月13日,受原告的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认定有误之外,其余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航天华公司二审中陈述,认可增加工程,对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上诉的主要原因是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苏中达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8元(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翔
审 判 员 古龙盘
审 判 员 李 枚
法官助理 罗贵琼
书 记 员 隋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