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72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380号2幢1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KDYJ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反诉原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朋云路6号综合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3706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翊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翊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1000元;3、被告支 -2- 付原告律师费137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合同编号:2019-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制造展示产线及演示版C2M,SCM,APS,MES,WMS,视觉检测、设备监控演示版管理软件。并集成软硬件系统,包括智能制造展示产线硬件系统中的立体仓库(含原材料库与成品库及桁架式堆垛机)、彩色喷印机、激光刻印机、机器人、视觉检测系统、服务机器人(AGV)等,以及演示版软件系统C2M/SCM/APS/MES/WMS/视觉检测/设备监控,具体采购以采购清单为准。”合同对于设备采购范围、价格与交付、支付方式、甲乙方权利义务、质量规范、验收的方式方法、质保期、合同变更和违约、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采购总价为3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首付款99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完成了集成软件及系统开发和制作的全部工作,并多次向被告发送预验收报告,要求被告尽快安排人员进行预验收。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未在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预验收,应视为预验收通过,被告应在预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预验收款,延迟付款超过3周的,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款项。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也通过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被告却以主要领导变动为由拒绝履行验收义务,拒绝支付货款。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仅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此后再未付款。根据合同第4.1.2条“货物在乙方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乙方在收到预验收款后 -3- 5天内从乙方所在上海工厂发货。”第8.2条“......如乙方提交预验收报告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需要给予预验收通过批准,如超过5个工作日,视为甲方同意预验收通过,预验收通过后,甲方支付预验收款......”第10.3条“若因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采购款及预验收提货款,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要求延迟发货或延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3周,超过3周,双方同意合同等同于执行完毕,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款项。”第10.6条“如甲方支付预付款、预验收款、最终验收款***过本合同定义的周期,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货款部分的10%作为违约金。”第10.7条“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拒绝履行预验收义务、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意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与合同签订的目的和宗旨相悖,有违契约精神,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原告资金流转困难,经济损失惨重。综上,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达科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认为本案案涉合同性质是委托采购合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合同签订是在业主方指导下进行,采购合同供应商原告是业主方指定,业主方单独到原告工厂考察选定,之后要求被告与原告接洽,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中,也是由业主方审查合同条款,然后指示要求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在被告和业主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设备供应商选定必须经发包人认可,设备采购款也要专款专用专项审批。其次,案涉采购合同第一条声明中 -4- 明确约定乙方完全知悉并同意该项目建设所需要的设备由泸州航空航天产业中心委托甲方向乙方采购和基础。该声明确定了合同的性质是委托采购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据此被告仅以受托人身份签订该合同,原告知悉并认可该委托关系,被告只是履行受托职责不应承受受托义务。最后,案涉采购合同是原告编写提供,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封面也列明了三方主体,即业主方、集成方、承接方。被告只是作为承接方受托采购,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可,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庭依法驳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达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及附件;2、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因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建设需求,被告受业主方(泸州市空港产业园区服务中心)委托向原告采购设备。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即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并收到首付款后的12周内满足出厂条件,但实际逾期十数天之多,而且预验收不合格,使得被告的工期延误,无法在业主要求的工期内交付工程,造成严重损失,采购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得不对该项目进行优化变更;况且,原告也于2020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项目严重超期我司将自行拆解通知公函》,明示不再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其已将设备拆解,使得案涉采购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被告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案涉合同,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认为案涉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承揽合同定义,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交付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特定的产线设备器材,定作物并非种类物,而是特定物,符合承揽合同特点。在整个定作过程中,被告有检查验收权并可改变定作方案是承揽合同中对定作人的监督检查权的特别规定。该合同并不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标志,而是以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为合同履行的标志。综合以上合同特点,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故被告依据合同法第268条之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 原告(反诉被告)翊流公司针对被告达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首先,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全部的反诉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一,被告在本次反诉之前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的意向。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虽然并非标准产品的买卖但是也是在买卖合同基础上被告一方支付货款,原告提供按照被告要求特别定制的非标产品。第二,原告前期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成本对于被告所需的产品,进行了一系列的制作开发及测试调试,而且被告也已经进行了预验收工作,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并不具备解除的条件。第三,被告在本案中作为违约的一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没有权利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方也应当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方。第四,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对于合同约定的工期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进行制作,完成了所有的产线,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超期完成的情况。第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约,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使得原本2019年10月份就能够完成的合同,到今天仍然处于搁置状态,原告已垫资,自行对于产线维护了五个月之久,如果继续下去的话,原告的 -6- 损失只会越来越大,所以为了减少损失,在最后函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后,无奈只能拆除了设备,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原告翊流公司(供应商、乙方)与被告达科公司(采购人、甲方)签订《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编号:2019-03),约定:一、乙方完全知悉并同意,该项目建设所需的设备由泸州航空航天产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业主”)委托甲方向乙方采购和基础,乙方知晓并认同该项目需求和技术要求;二、采购范围:智能制造展示产线及演示版C2M,SCM,APS,MES,WMS视觉检测、设备监控演示版管理软件,并集成软硬件系统,包括智能制造展示产线硬件系统中的立体仓库(含原材料库与成品库及桁架式堆垛机)、彩色喷印机、激光刻印机、机器人、视觉检测系统、服务机器人(AGV)等,以及演示版软件系统C2M/SCM/APS/MES/WMS/视觉检测/设备监控,具体采购以采购清单为准;3.1自动化产线集成采购总价330万元含13%增值税发票;3.2交付周期自合同签订及收到首付款后起120日历天,含现场安装调试和软硬件功能集成;3.3若未经甲方或业主同意,乙方擅自与技术协议约定品牌以外的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收从该供应商处采购的货物,并且拒绝付款;4.1.1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4.1.2货物在乙方预验收合格后 -7- 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乙方在收到预验收款后5天内从乙方所在上海工厂发货;4.1.3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组装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后10个日内支付清单总金额的27%;4.1.4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喷印机、激光刻印机、服务机器人质保一年),质保期满甲方与业主签字确认后在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4.2本采购项目项下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相应付款时间顺延;6.4在乙方将所有交付内容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整体生产线无本质性功能缺陷(本质性功能缺陷定义参见附件一定义条),乙方提交验收报告,甲方需在乙方提交验收报告后1周内给予验收,如甲方涉及需向业主交付的其他内容延迟验收,甲方仍需在乙方提交验收报告后1周内验收,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否则视为自动验收,甲方最迟不得在乙方在系统无本质性缺陷的前提下提交验收报告后的1个日历月支付最终验收款;8.1所有产品均必须先做厂内检验和试验,厂内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后通知甲方安排厂内预验收;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验收款后,乙方装箱发运;产品到货后现场开箱检验验收;安装、调试完成后现场进行试运行验收;8.2所有设备在装运之前必须进行乙方厂内试验和检验,厂内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后通知甲方安排厂内预验收;乙方提交预验收报告后,甲方应给予项目预验收通过批准,如乙方提交预验收报告后,非系统本质性缺陷,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需要给与预验收通过批准,如超过5个工作日,视为甲方同意预验收通过,预验收通过后,甲方支付预验收款,乙方装箱发运,并随设备发运时附带设备测试合格报告;10.3若因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采 -8- 购款及预验收提货款,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要求延迟发货或延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3周,超过3周,双方同意合同等同于执行完毕,甲方需须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款项;10.6产品安装调试并最终验收完成视为交付完成,不能交付的,且对于不能交付内容双方共同认可情况下,乙方需返还甲方已付货款,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不能交付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如因部分产品不能交付造成甲方不能正常使用已交货产品的,视为全部产品未交付;如甲方支付预付款、预验收款、最终验收款延迟超过本合同定义的周期,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延迟支付货款部分的10%作为违约金;10.7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泸州产业孵化中心智能产线建设项目技术协议》,作为前述合同的附件一,该协议第14条“项目周期”约定:本项目在合同签订及收到首付款后12周具备出厂条件,16周具备终验收条件;乙方提交预验收报告后,甲方应给予产线预验收通过批准,如乙方提交预验收报告后,非系统本质性缺陷(本质性缺陷定义:机器人不能动作,地轨不能运行,服务机器人不能移动,***不能输入,输出物料成品打标机不能打标,喷绘机不能喷绘),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给与乙方设备预验收通过批准,如超过5个工作日,自动视为甲方同意预验收通过。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99万元。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具备预验收条件后,通知被告预验收。2019年10月2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进行了现场预验收检验,被告根据预验收情况向原告提出了4项需要整改的问题,分别为:1、喷墨机不稳定;2、工艺完成后入库动作有延迟;3、WMS、MES、APS**有数据流,但主界面没有更新数据;4、 -9- 视觉检测需要优化。2019年10月23日,原告对该4项问题进行整改后,并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包含《20191023泸州产业孵化中心智能产线建设项目(预验收报告)》、《20191021泸州产业孵化中心智能产线建设项目(预验收)问题清单》)及优化完成的视频,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做确认问题确认关闭工作,并协商后续发货、现场施工等安排。2019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邮件,通知被告尽快安排签署认可预验收。被告收到邮件后,并未到原告处进行第二次预验收。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促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项目预验收及支付预验收款的公函》,要求被告进行预验收并支付预验收款132万元。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项目预验收自动通过及要求立即支付预验收款的公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预验收款132万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及集成项目合同拖欠货款事宜之律师函》,载明:截止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231万元,已产生违约金231000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上***智能制造C2M产线催款律师函的回复》,载明:泸州项目整体计划在2019年10月30日验收,项目整体节奏均按此开展,可在项目即将结束的10月10日,突然得到通知,园区主要领导发生变动,这给项目带来极大地不确定性;按合同的约定,项目组第一时间协调园区到原告工厂预验收,会审验收过程发现的问题,原告整改后项目组拟再组织园区到上海预验收;但随着领导的变动,园区项目工作进入缓慢推进状态;被告在收到园区的拨款时,将第一时间优先解决原告设备款项。 -10- 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采购款10万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项目严重超期我司将自行拆解通知公函》,载明:参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2020年1月21日已经可以自行处置设备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自行拆解设备前,原告再次提醒并要求被告于2日内即2020年3月28日前支付所有合同剩余款项及违约金2441000元;如被告在以上日期前仍未支付所有款项,原告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将自行拆解设备;在原告拆解设备后,如后续被告仍然需要交付双方合同定义的设备及系统,限于系统复杂性,原告将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日期后的120个日历日具备发货条件。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验收设备,设备至今仍存放在原告处。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清设备采购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享有法定解除权为由提出反诉,反诉诉请如前。 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本院认定的合同性质有可能与原告主张的合同性质不一致,原告明确表示其坚持诉讼请求不变;原告自认其已向被告开具了99万元和10万元的发票,剩余货款发票并未开具。 另查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达科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泸州市空港产业园区服务中心(发包人)签订《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智能制造生产线+机房建设项目(项目名称)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标段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同意将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智能制造生产线+机房建设项目(项目名称)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由达科公司进行专业承包承建;项目内容为在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园区××大楼内建一条国内先进的智能制造自动化生产系统(包括一条自动化生产产线、立体仓库、AGV等),并以这条生产产线为载体呈现C2M、 -11- SCM、MES、APS、WMS、DNC等系统协同运行的智能制造整体解决方案应用场景,园区同时建设的机房(包括机房环境搭建、IAAS、PAAS及工业应用云平台搭建)将为这条产线提供基础架构和软件平台支撑;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方案设计(产线设计)、应用系统建设、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系统集成、售后运维等。 还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27日和11月2日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了三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为发送律师函、通过向法院起诉方式索要货款以及针对被告的反诉进行应诉。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88000元和45000元。 以上事实,有《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泸州产业孵化中心智能产线建设项目预验收报告》、《泸州产业孵化中心智能产线建设项目预验收问题及纠正措施报告》、《关于催促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项目预验收及支付预验收款的公函》、《关于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项目预验收自动通过及要求立即支付预验收款的公函》、《关于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及集成项目合同拖欠货款事宜之律师函》、《关于上***智能制造C2M产线催款律师函的回复》、《关于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项目严重超期我司将自行拆解通知公函》、《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智能制造生产线+机房建设项目(项目名称)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标段承包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12-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其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其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并且,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设计、制造、并安装调试设备,该标的物只有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由承揽人以特定技术、劳动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具有特定性,该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合同订立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该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及附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制作完毕,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向其提交了 -13- 验收报告后1周内验收,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否则视为自动验收,因此,该设备已视为验收通过,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为此已经为完成承揽工作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付出了劳动。此时,被告解除合同,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的责任。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本案合同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设备货款22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已付货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制作的设备存在本质性缺陷,因合同中对于设备本质性缺陷进行了明确定义,而被告在预验收过程中所发现涉案设备存在的4项问题,均不符合合同中对于本质性缺陷的定义,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以此为由诉请原告退还已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未达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相应付款时间顺延”,这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合同价款同等的义务,现被告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未支付剩余货款,且原告亦自认其尚未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给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本案合同对律师费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范围亦未明确包含律师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4- 一、解除原告上***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泸州航空航天产业孵化中心产线+机房项目智能制造C2M产线采购与集成合同》及附件; 二、被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12元,由原告上***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被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被告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15-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绯 -16-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