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征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洋湖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征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4046号
原告:上海洋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瑞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征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龙,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洋湖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征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8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龙、张晓云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洋湖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22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独木登顶、人行天桥等游乐设施,约定闭口总价为300,000元,无质保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2016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第二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翘翘板等游乐设施,约定闭口总价为70,000元,无质保金。两份合同中均有约定,若延迟付款或者延期交货,违约方每天支付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于原告合同履行完毕的2016年9月支付了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了50,000元。对余款2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诉。
被告上海征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支付了100,000元,2018年2月支付了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万,共计250,000元,故余款为12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完成安装工作,存在违约,被告无需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如果判决被告要承担违约金,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调整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来计算。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过高,被告同意承担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定制图纸、被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已支付的金额,被告抗辩称其于2016年9月、2018年2月、2019年2月3日各支付原告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5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被告已付款情况的主张也是同被告上面所述,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却改变称被告于2016年9月支付的100,000元不是本案款项。在第二次庭审中当被告补充提供了有关短信聊天记录来证明其在2016年9月支付过本案款项100,000元时,原告予以了认可,但却又改变称被告于2018年2月支付的100,000元不是本案款项。鉴于原告自己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被告在2018年2月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上述事实,属于反悔,原告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提供了其发放工人工资的一本记账簿来佐证其反悔意见,表示发放工人工资的钱是被告通过私人账户汇给原告的,被告支付的不是本案的款项。但鉴于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且即使记账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给付的不是本案款项,故原告认为被告在2018年2月给付的不是本案款项的意见,逻辑不通,无可信之处,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记账簿不予认定,确认被告在2018年2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是本案款项,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承揽款共计250,000元。关于原告律师费损失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原告与上海瑞沃律师事务所约定的是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3,000元律师服务费,最终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方承担金额的10%支付律师服务费,而涉案律师服务费发票开具了三份,其中2020年4月9日开具的一份金额是3,000元,2020年9月1日开具的两份发票金额各为10,000元,合计23,000元,但后两份发票开具时本案还尚未开庭审理,且发票总金额是23,000元,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有2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法律服务合同及相应发票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25,000元的事实不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承揽的工作是否完成的情况,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安装,并提供了制作完成后的游乐设施照片及学生在游玩涉案游乐设施的照片予以佐证,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小学生在游玩是试运营阶段,其他部分未进入试运营,并提供了最近拍摄的两份荒草丛生的游乐园照片。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完成日期一份是在2016年9月10日,一份是在9月20日,原告的照片拍摄于2016年9月16日和9月22日,现被告提供的照片是最近拍摄,游乐设施后来未使用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不能证明当初原告没有完成制作安装工作,被告也未提供依据来证实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对原告提出过相关异议,且被告已进行了试运行。据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游乐设施制作并安装的工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而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至今仍拖欠120,000元承揽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安装工作,其无需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以37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来计算违约金,被告则认为过高,请求调整以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鉴于按照原告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采纳被告的相应意见,对违约金的基数与计算利率标准予以相应调整。关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因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这部分损失。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金额是其与上海瑞沃律师事务所自行协商的结果,不能当然由被告来全部承担。依据案件的难易程序、审理情况、一般的收费标准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金的支持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上海洋湖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承揽款支持120,000元,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损失在调整后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征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洋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征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洋湖实业有限公司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征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洋湖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上海洋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上海征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秋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青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