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乖霞,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丽,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758846835K。
法定代表人:李红妮,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治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刘树银建筑经销部,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3MA6XJ63U2L。
经营者,刘树银,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79028B。
法定代表人:唐建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亚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银,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审原告何乖霞诉原审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建设公司)、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劳务公司)、宝鸡市金台区刘树银建筑经销部(以下简称刘树银经销部)、刘树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何乖霞与原审被告金隆劳务公司、刘树银经销部均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乖霞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份额,上诉人对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完全不知情,是按照被上诉人刘树银的要求从事相关工作,施工时间是凌晨两点,光线弱且水表坑隐蔽盖着泡沫板。2、本案存在责任竞合,上诉人作为受害者对承担责任主体有选择权。对于涉及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因素所致损害的部分,不应另行处理,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接受劳务乙方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不应将承担责任主体多案拆分,应对上诉人全部损失一案处理。
万祥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隆劳务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何乖霞没有劳务关系,何乖霞在没有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私自到塔吊下面违规操作。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树银经销部答辩称,一审判决5万元,答辩人只能承担1万元,超出的钱应该由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答辩人和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事故答辩人只承担1万元。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应返还。
金隆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被上诉人何乖霞损失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何乖霞在劳务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在保证安全前提下,仍然进行作业,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树银建筑经销部从上诉人手中承包了此工程,对自己员工未做到安全教育、安全保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认定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存在明显错误,证据缺乏有效证明力。
万祥建设公司答辩称,意见同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乖霞答辩称,金隆劳务与刘树银经销部对何乖霞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乖霞本人对于受伤事件没有任何责任,金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刘树银经销部,故金隆劳务应与刘树银经销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合理。
刘树银经销部答辩称,其和金隆劳务签订合同约定建筑意外伤害险由金隆劳务购买,超过1万元的伤害赔偿应由金隆劳务负责。
刘树银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请求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受害判决上诉人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何乖霞是因地面的水表坑未设置警示标志跌入水表坑致伤,上诉人对水表坑没有监管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将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36009.2元予以确认并将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按每日150元计算明显过高,应按90元每日计算。
万祥建设公司答辩称,意见同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隆劳务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和刘树银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安全责任约定,何乖霞自行违规操作导致的后果,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何乖霞答辩称,金隆劳务应与刘树银承担连带责任。何乖霞是给刘树银经销部提供劳务时受伤,刘树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责任。当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与第三人侵权竟合时,提供劳务一方可以选择向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刘树银垫付医疗费属实,但不应返还,而是由真正的责任人承担。何乖霞有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计算不正确。
何乖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致害遭受的经济损失132118.8元(医疗费3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当庭变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金隆劳务公司,被告金隆劳务公司将混凝土施工分包被告刘树银经销部,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树银经销部,2020年11月I1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在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工地XX号楼扶从高空放下的架板时,掉入架板旁边的没有防护措施非常隐蔽的水表坑中,随后被刘树银送到宝鸡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内踝骨折;4.右踝皮肤软组织损伤;5.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21年3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9000元;3.原告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就本案事实,对被告陕西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以(2021)陕0302民初71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此次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两次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第一次被本院驳回,第二次起诉并未明确原告受雇于具体的被告,只是诸被告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足主张权利,法律认知混乱,没有围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展开,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裁判如下:
一、原告受雇于何人,谁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名称
是否承担责任
裁决理由
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未受雇该被告
被告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未受雇该被告,但该被告向下一被告的劳务分包不当
宝鸡市金台区刘树银建筑经销部
原告受雇该被告,为该被告提供劳务受伤
刘树银
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结论:被告刘树银经销部对原告何乖霞提供劳务受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隆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树银经销部应当对原告何乖霞提供劳务受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对原告何乖霞提供劳务受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树银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责任份额
因原告何乖霞未在保证安全前提下施工,有过错,而且原告陈述各被告明知施工现场有水表坑,没有对该坑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其他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标识,也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架板附近有水表坑,显而易见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原告的损害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因素的介入,而且原告不是仅仅从事雇佣的混凝土浇筑受伤,原告未对受伤原因祥加区分,仅以提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对于涉及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因素所致损害的部分,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与涉及。本院酌定定提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认定
项目
原告请求
裁决意见
医疗费
3332.80元
确认3312.80元
营养费
2700元
确认2700元
住院伙食费
12260元
确认1260元
护理费
9000元
确认9000元
误工费
22500元
确认22500元
交通费
500元
偏高,确认200元
残疾赔偿金
81426元
确认81426元
鉴定费
2400元
确认2400元
后续治疗费
9000元
确认9000元
总计
131798.8元
四、被告应当赔偿数额
52719.52元。
五、其他问题
原告未请求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责任确认,被告垫付费用并不等于原告有全部承担医疗费的责任,只有经过依法确认,该债务才能消灭,原告放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理所当然认为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正当行使权利,被告所主张基于保险合同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均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妨害纠纷一次解决的原则,所涉及的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法律适用,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刘树银建筑经销部赔偿原告何乖霞各项损失52719.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刘树银建筑经销部负担1000元,原告何乖霞负担415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树银经销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2、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一份3、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4、证人高某某出庭证言。经质证,上诉人何乖霞对1、2、3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认可证明目的,对4号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诉人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刘树银建筑经销部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隆劳务公司2020年8月1日将混凝土施工分包给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刘树银建筑经销部,上诉人何乖霞受雇于上诉人刘树银经销部从事混凝土放灰工作。上诉人何乖霞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刘树银经销部垫付了何乖霞住院全部医疗费36009.2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上诉人何乖霞受伤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何乖霞受雇于刘树银经销部。刘树银经销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给何乖霞工作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因刘树银经销部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何乖霞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水表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前提下,致使何乖霞在扶从高空放下的架板时,掉入水表坑中受伤。根据何乖霞受伤时人损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何乖霞提供劳务时所受伤害的合理损失,刘树银经销部作为雇主应予赔偿。刘树银经销部上诉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树银经销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乖霞在工作中违反了安全规范规程,未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何乖霞受伤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何乖霞自行承担60%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金隆劳务公司与刘树银经销部订立合同时,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金隆劳务公司应当与刘树银经销部对何乖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何乖霞损失认定。根据何乖霞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对何乖霞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费36009.2元+药费3312.8元+病历复印费20元=39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60元×住院21天=1260元;3、营养费:每日30元×鉴定意见评定90日=2700元;4、护理费:每日100元×鉴定意见评定90日=9000元;5、误工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何乖霞虽是农村户口,但在XX镇有住房,以打工为生活主要来源,根据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日130元×鉴定意见评定150日=19500元。上诉人刘树银经销部上诉认为以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何乖霞虽是农村户口,但在XX镇有住房,以打工为生活主要来源,故该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评估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0713元×20年×10%=81426元;8、鉴定费:24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164828元。
综上,上诉人何乖霞提供劳务受损损失164828元,扣除上诉人刘树银垫付的36009.2元,刘树银经销部与金隆劳务公司连带承担128818.8元。被上诉人万祥建设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金隆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与何乖霞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刘树银经销部上诉认为万祥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何乖霞自行承担60%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刘树银建筑经销部赔偿上诉人何乖霞各项损失12881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台区刘树银建筑经销部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刘树银建筑经销部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刘树银建筑经销部承担。上诉人何乖霞预交的2830元、上诉人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283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廖晓刚
审 判 员 任小剑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玉娟
书 记 员 崔盼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