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6民初988号 原告:陕西建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G82ROU,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10号院32幢1单元1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79028B,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55号华盛旺座A座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11034427Y,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商务广场A栋3层301Y3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建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16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19667.20元(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以上1-2项金额暂合计人民币18766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和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眉县汤峪镇的太白山××工程项目。2021年12月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并出具《分包项目劳务费结算单》一份,约定于一年内支付完毕全部人工费用。然而截止目前,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现在仍然拖欠1680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没有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更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2、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太白山攸乐府总包方,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分包方浩晟公司并于2021年5月10日与浩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分包。3、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与浩晟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2475329.7元,劳务费已全部结清。4、答辩人与浩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中第七条第5款明确说明不能将劳务再转包。被告浩晟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原告同样作为劳务公司与被告浩晟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明知违法而签订,其自身更应承担违法风险。综上,答辩人认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更不存在违法行为,合法分包且结算完毕。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分包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 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及付款明细、分包合同等证据。 原告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将太白山攸乐府项目的劳务承包给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原告陕西建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太白山攸乐府工程项目。2021年12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分包项目劳务费结算单》,应付费用共计765074.1元。被告向原告分三笔共支付了549900元;扣除相关费用46778.7元后,尚欠劳务费及预留款168395.4元未能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款16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自2023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2023年10月9日,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分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清结全部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建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拖欠款项,依法应当向原告及时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告对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已结算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款项,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6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53元,减半收取2026.5元,由被告陕西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