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4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清河北路交汇向东500米北清泉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7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302民初75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及债务应由甲方负责,甲方办理的业务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亦由甲方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以前,上诉人把资质借给**棵使用,按照约定,上诉人可以对出借资质所引起的雇佣人员***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但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棵按照60%的民事责任赔偿。”上诉人可以承担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是不应当承担**棵应当承担的部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157083.2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157083.21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4日,***(出让方、甲方)与**可(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五条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甲方办理的业务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股权转让生效后,乙方取得股东地位,新股东发生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守约方本协议规定的转让金额的20%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在协议书签订前2017年12月份前***借用资质给**棵,在**棵使用资质期间造成工人***受伤,形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2019年1月10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以(2018)鲁1327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伤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854.37元,由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棵按照60%的民事责任赔偿175112.60元(含已垫付26000元),余额原告自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1元,原告***负担1820元,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棵负担2731元。**棵不服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13民终5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13日莒南县法院执行局从原告账户划走了人民币157083.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借用资质给**棵,在**棵使用资质期间造成工人***受伤,法院判决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棵赔偿***伤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112.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31元,在案件执行中,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被扣划157083.21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5405号民事判决书、莒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过付款结算票据、结案决定书及法庭调查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对股权转让前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扣划用来支付赔偿款的该部分款项应由***承担,现股权转让给**可后,**可以公司名义要求***支付垫付款157083.2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垫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因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形成之前,借用资质发生的工人***人身损害事件已经发生,根据客观事实,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能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57083.21元及利息(以157083.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对于股权转让前后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扣划用来支付赔偿款的该部分款项应当由***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