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02民初5480号
原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与被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客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魔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张书栋,被告中通客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交付了标的货物,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及时通知被告返厂检测,原告将标的货物拉回后,未再向被告交回符合约定的标的物,案涉标的货物现仍在原告控制下,据此不能认定原告已将案涉标的货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拉回标的货物检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时,被告违反约定拒收标的货物的情形,故在未交付标的货物至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套标的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案涉标的物发票提前作了认证,并致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的行为,仅能证明被告愿意履行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在未收到标的货物的情况下,同意支付货款。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G20190054号《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被告(甲方),出卖人原告(乙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为:动力电池-山东魔方618.24V/282/174.34KWH高压箱-加热-高低压束,采购数量20套,含税单价457947.18元,合同总价9158943.6元;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下发订单数量为准,交付时间以双方书面确认的为准;交货方式:乙方交货至甲方仓库;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付30%,发货前再付40%,发货后10天内付清剩余30%;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标的货物,其中12套标的货物原告已履行完毕。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标的货物8套,后被告以该8套货物返厂检测为由要求被告拉回,2019年12月18日被告拉回案涉8套标的货物。201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内容大意为,针对原告提出的8套电池发票提前认证事宜,同意配合原告提前认证,但要求发票入账后在2020年3月份支付8套电池货款,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前将电池发票交付被告,以便于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原告答复:原则上同意被告上述延期付款要求,若在2020年3月30日前仍未能收到相应款项3663577.44元,需要被告同意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202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3577.44元。 另查明,现案涉8套标的货物仍存放于原告处。
驳回原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8元,减半收取18054元,由原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润琴
书记员  樊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