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4419号
上诉人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客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魔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1502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检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将货物交付被告时,被告违反约定拒收标的物的情形,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2019年12月16日,上诉人将全部电池送至被上诉人厂区,被上诉人已经接收,且对于货物的质量等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时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被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如何使用、处理是其权利。被上诉人要求做二次检测,上诉人于2020年4月将二次检测结果发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将货物取走,8块电池暂存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何时来取是他的权利。此时并不是上诉人交货的问题,而是被上诉人取回属于自己东西的问题。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取回暂存在上诉人处的货物时,上诉人阻碍其取回。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予以说明的是:1.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4日接收了上诉人为8块电池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进行了进项抵扣,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重新接收货物,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2.根据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在发货前付款6411260.52元,在2019年12月24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付清余款。一审判决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一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拒收货物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中通客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根据原审中提交的发货单,上诉人是认可8套电池返厂检测的。返厂检测的原因是因为中通公司发现该8套电池有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不能视为上诉人向中通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标的物。二、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有效期截至2019年12月28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8日失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交货义务以及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均应终止履行。
魔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3577.4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以3663577.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G20190054号《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被告(甲方),出卖人原告(乙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为:动力电池-山东魔方618.24V/282/174.34KWH高压箱-加热-高低压束,采购数量20套,含税单价457947.18元,合同总价9158943.6元;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下发订单数量为准,交付时间以双方书面确认的为准;交货方式:乙方交货至甲方仓库;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付30%,发货前再付40%,发货后10天内付清剩余30%;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标的货物,其中12套标的货物原告已履行完毕。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标的货物8套,后被告以该8套货物返厂检测为由要求被告拉回,2019年12月18日被告拉回案涉8套标的货物。201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内容大意为,针对原告提出的8套电池发票提前认证事宜,同意配合原告提前认证,但要求发票入账后在2020年3月份支付8套电池货款,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前将电池发票交付被告,以便于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原告答复:原则上同意被告上述延期付款要求,若在2020年3月30日前仍未能收到相应款项3663577.44元,需要被告同意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202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3577.44元。 另查明,现案涉8套标的货物仍存放于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交付了标的货物,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及时通知被告返厂检测,原告将标的货物拉回后,未再向被告交回符合约定的标的物,案涉标的货物现仍在原告控制下,据此不能认定原告已将案涉标的货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拉回标的货物检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时,被告违反约定拒收标的货物的情形,故在未交付标的货物至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套标的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案涉标的物发票提前作了认证,并致原告向其开具发票的行为,仅能证明被告愿意履行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在未收到标的货物的情况下,同意支付货款。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8元,减半收取18054元,由原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2020年9月9日通知中通客车公司将货物取走的通知函及EMS信封(粘贴快递单),快递单显示收件人拒收。拟证明货物在上诉人处,是被上诉人不取走自己的货物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邮件显示收件人拒收,表明中通客车公司并没有看到该通知函的内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也没有到达中通客车公司。2.该通知函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我方并不认可。该通知函明确记载魔方公司已于2020年4月份对货物二次检验完成,结合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于2019年12月28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也随之失效。上诉人要求中通公司支付货款,实质是要求继续履行已经失效的购销合同,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魔方公司与中通客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魔方公司)交货至甲方(中通客车公司)仓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魔方公司虽然于2019年12月16日将标的货物交付中通客车公司,但中通客车公司收货后,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通知魔方公司返厂检测,魔方公司将货物拉回。此时,魔方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魔方公司“2019年12月16日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厂区、被上诉人接收即完成交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诚信履行原则,魔方公司将货物拉回后应及时检测,并将检测后的货物交至约定地点,其于2020年4月份完成检测,已超过合同有效期,且未将货物交付中通客车公司。在此情形下,魔方公司要求中通客车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魔方公司“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付款期限已协商变更,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依此标准主张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将货物拉回后,于2020年4月完成返厂检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9元,由上诉人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洋 审判员  吉洪林 审判员  李中栋
法官助理刘云宝 书记员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