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16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华路东天津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C4GKY49。
法定代表人:华周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栋,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吴梅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5935280C。
法定代表人:蔡捷。
诉讼代表人: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许亚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魔方公司”)与被告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天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芜湖天弋公司与反诉被告山东魔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魔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张书栋、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天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魔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更换供给原告的86Ah磷酸铁锂电池23760个,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暂计500000元;2、判令被告更换供给原告的120Ah电芯3780颗,并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更换供给原告的176Ah电芯1800个,并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原告采购被告86Ah磷酸铁锂电池,用于青年牌纯电动公交车项目电池系统的生产制造。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无偿予以退换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质保期为5年或20万公里,以先到为准。技术协议、质保协议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果电芯自身出现了质量问题或者电芯剩余能量低于寿命终止能量(80%额定容量),供应商要负责维修或更换。双方签订的质保协议中明确要求:被告所提供产品的三包必须满足原告交付至整车处产品的整车质保期(5年或20万公里,以先到为准)。但自2018年6月起,原告不断收到电池使用客户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件,要求原告对供应的电芯进行更换,甚至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期间,客户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测试机构对所述电池进行了抽样性能测试,其结果显示所检测的电池容量衰减35%-50%,远无法达到产品的质保要求。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更换,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天弋公司辩称,一、山东魔方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芜湖天弋公司向山东魔方公司所供产品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产品规格确定书等的要求。其次,山东魔方公司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称客户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测试机构对所述电池进行了抽样性能测试。在此需要简单陈述下代理人了解到的,在本诉中,芜湖天弋公司与山东魔方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即芜湖天弋公司生产及销售电池、电芯,山东魔方公司将从芜湖天弋公司采购到的电池、电芯利用自身技术生产成电池包或者是电池系统,然后将成品电池包、电池系统销售给客户。山东魔方公司陈述的对电池进行了抽样性能测试,其测试的对象是山东魔方公司生产的电池包,而非芜湖天弋公司生产的电池、电芯,因此山东魔方公司不能依据其客户所做的检测报告来向芜湖天弋公司主张更换电池及违约赔偿。二、山东魔方公司与芜湖天弋公司签订了《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明确约定了若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双方均应该遵守。协议的第4.5条明确约定,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山东魔方公司有权要求芜湖天弋公司进行例行实验,就是含国家权威机构的第三方实验,实验结果为芜湖天弋公司责任的,芜湖天弋公司承担检验费及相关费用。第6.2条和6.3条约定若芜湖天弋公司所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山东魔方公司需要按照协议向芜湖天弋公司发出《质量信息反馈表》,芜湖天弋公司在接单后要予以反馈。但是从山东魔方公司提交的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其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芜湖天弋公司进行例行试验,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芜湖天弋公司发出《质量信息反馈表》等,其行为不仅剥夺了芜湖天弋公司依据协议所享有的签署意见或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混淆了导致电池容量衰减的真正原因,也就是山东魔方公司所称电池容量衰减到底是因为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电芯质量有问题,还是因为山东魔方公司未按照技术规格的规定要求存放电池、电芯,又或是其自己生产的电池包存在技术或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第三方下游客户在使用过程中不规范使用导致,但是山东魔方公司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故请求驳回山东魔方公司的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芜湖天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45381.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为1604218.25元,请求判令支付至实际付清欠付货款之日】;以上暂计7949599.96元;2、请求判令本诉原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芜湖天弋公司与山东魔方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山东魔方公司向芜湖天弋公司购买多种型号的动力电芯产品。双方自2016年合作至今,签订了多份订购单。芜湖天弋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对应的送货、开票义务,但山东魔方公司并未按订单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0年9月7日,芜湖天弋公司实际送货金额共计75227830.01元,山东魔方公司仅支付货款68882448.3,尚欠付芜湖天弋公司货款6345381.71元。山东魔方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订单约定并损害了芜湖天弋公司的利益,芜湖天弋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山东魔方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自2016年2月份开始合作,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电池芯。反诉被告都按约定进行了付款,涉及付款金额75227829.99元,已付金额68882448.30元,剩余6345381.69元均为质保金,反诉原告所供应的产品均在质保期。2019年初,反诉原告的产品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对产品进行更换,反诉原告均没有理会。无奈反诉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13日,反诉原告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贵院审理,时至开庭之日,反诉原告仍没有按照约定向反诉被告提供质保服务。二、反诉原告在没有为反诉被告提供质保服务的基础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均为质量保证的对象;第6.3条约定乙方产品在甲方发生质量问题时(三包期内),需乙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将发出《质量索赔通知书》,乙方接到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字盖章回传给甲方,乙方如有异议,请务必在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甲方将进行调节处理,并出具异议回复,如在10日内未做回复,视为认同,若有退货则视为乙方完全接收退货;第6.4条约定乙方若无法按订单交货或返修不及时导致甲方停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订单每日百分之二赔偿甲方,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停产,需要乙方进行赔偿,不超过订单总价款的20%,若同时产生了甲方客户对甲方的处罚或者取消订单等异常情况,乙方须承担甲方相应的损失。反诉被告为要求反诉原告提供质保的更换服务,已于2020年7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至开庭之日,反诉原告仍没有按照约定向反诉被告提供质保服务。这已充分证明现在反诉原告已经不能为反诉被告提供质保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因为反诉原告提供产品的质保期还有很长时间,质量问题一直在频繁出现,反诉被告保留对反诉原告进一步追诉的权利。综上,无论根据双方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在反诉原告没有为反诉被告提供质保服务的前提下,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质保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山东魔方公司(甲方)与芜湖天弋公司(乙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86Ah、120Ah动力电芯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C-2016102501)一份,该合同约定了采购的电芯规格和单价,同时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后30天内完成交付,具体以订单要求为准;订单在双方签章后生效,甲方在订单生效后向乙方支付订单总额30%预付款,乙方发货前3天内甲方支付30%提货,甲方收货后7天内完成验收,合格后通知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30天内甲方支付30%验收款,365天内甲方结清剩余10%质保金;验收标准依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保期限自验收合格后5年或2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提供书面原因说明及数量统计,乙方无偿予以更换,乙方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甲方每逾期付款1天,应向乙方偿付延期金额0.1%的违约金,超过15天时,乙方有权解除订单,同时保留向甲方索赔相关损失的权利;技术协议、质保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山东魔方公司(甲方)与芜湖天弋公司(乙方)签订的《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均作为质量保证的对象;甲方提出的任何质量投诉,乙方应立即采取更正行动予以改进,并在24小时内反馈给甲方;乙方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例行试验(含国家权威机构的第三方试验),实验结果为乙方责任,乙方应承担本次实验的检验费及相关的费用,在没有主材变更的情况下,同批次同类产品的试验报告可以重复提交;乙方提供产品的“三包”期(包修、包换、包退)必须满足达到甲方交付至整车处产品的整车质保期;乙方产品在甲方发生质量问题时,甲方按本协议向乙方发出《质量信息反馈表》,乙方应在接单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签字、盖章返回甲方,并提交《纠正预防措施报告》,使问题得以解决,若三个工作日内未做回复,每超过一天时间按每天1000元扣款;乙方产品在甲方发生质量问题时(三包期内),需乙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将发出《质量索赔通知书》,乙方接到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字盖章回传给甲方,乙方如有异议,请务必在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甲方将进行调节处理,并出具异议回复,如在10日内未做回复,视为认同,若有退货则视为乙方完全接收退货;乙方若无法按订单交货或返修不及时导致甲方停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订单每日百分之二赔偿甲方,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停产,需要乙方进行赔偿,不超过订单总价款的20%,若同时产生了甲方客户对甲方的处罚或者取消订单等异常情况,乙方须承担甲方相应的损失等。
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山东魔方公司陆续从芜湖天弋公司处购买86Ah、120Ah、176Ah电芯,双方为此签订了数份订购单,订购单中载明了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到货日期、结算周期、违约责任、质保期限等内容。订购单中结算周期或约定为预付80%,剩余20%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或约定为合同签订1周内预付30%,到货一个月付60%,到货半年后结清10%余款;或约定为见合同PC-2016102501;或约定为见合同PC-2017011801;或约定为需方在订单生效后向供方支付订单总额15%预付款,供方按期交货后,需方7天内完成验收,合格后次月25日前完成对账并由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个月开始需方每月滚动支付当期应付货款的30%等。订购单中质保期限或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为见合同PC-2016102501;或约定为自验收合格后8年或32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等。订购单签订后,芜湖天弋公司按约向山东魔方公司供货,货款共计75227830.01元,双方于2018年8月对账确认山东魔方公司尚欠芜湖天弋公司货款11845381.71元,此后山东魔方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345381.71元,芜湖天弋公司确认该货款均为质保金。现山东魔方公司主张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芜湖天弋公司进行更换,但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芜湖天弋公司要求山东魔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遂提起反诉。
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芜湖天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通过竞争的方式选任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芜湖分所为芜湖天弋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山东魔方公司提交的86Ah电芯订购单统计表、86Ah电芯订购单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复印件、120Ah电芯订购单统计表、120Ah电芯订购单、120Ah电芯故障及需要更换数量统计表、176Ah电芯订购单统计表、176Ah电芯订购单、176Ah电芯故障及需要更换数量统计表,芜湖天弋公司提交的订购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邮件截图、已签订订单及金额明细表、付款明细清单、存在欠款订单履行情况明细表、2018年8月对账单及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山东魔方公司主张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更换并赔偿损失,对此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山东魔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订购单、《采购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芯的数量等事实。山东魔方公司虽提交了电芯故障及需要更换数量统计表,但该统计表系山东魔方公司单方制作,芜湖天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辩称山东魔方公司未按《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要求其进行例行试验,也未在发生质量问题时向其发出《质量信息反馈表》,对此山东魔方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通过现有证据确认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且山东魔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山东魔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芜湖天弋公司要求山东魔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45381.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山东魔方公司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但辩称芜湖天弋公司在没有提供质保服务的基础上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芜湖天弋公司确认该剩余货款均为质保金,双方签订的订购单约定的质保期限部分为自验收合格后5年或20万公里,部分为自验收合格后8年或32万公里,芜湖天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质保金均至付款期限或满足付款条件,且山东魔方公司主张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电芯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故本院对芜湖天弋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山东魔方公司及芜湖天弋公司均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本诉原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24元,由反诉原告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静
书 记 员 汪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