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11368号
原告:山东派尼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36号办公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冯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燃,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华路东天津路南。
法定代表人:华周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栋,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派尼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尼尔公司)与被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尼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轻客公司)的电池供应商,案涉合同项下的电池均由被告供应。2020年6月7日,原告与中通轻客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免费帮助中通轻客公司驾驶合同项下的车辆行驶2万公里。期间,车辆均发生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但经原告通知后,被告立即进行维修。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3辆纯电动厢式运输车,并支付10元购车款。合同签订后,案涉车辆又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拒不理睬,导致车辆闲置。请判如所请。
魔方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在魔方公司起诉派尼尔公司案件中,案号为(2021)鲁1502民初7201号,派尼尔公司提起了反诉,反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一致,在该案件中已经驳回了派尼尔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派尼尔公司现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派尼尔公司向魔方公司购买中通牌纯电动厢式运输车13辆,合计总价559000元。特别说明:该批车辆实际已在派尼尔公司处运营或在中通服务站暂放,因此该合同签订后即视同魔方公司已经交付。派尼尔公司知晓并认可该批车辆相关状态,为已经出厂三年余的非全新货品。剩余质保期间,动力电池(含BMS)质量问题由魔方公司负责,其余(包括电机、电控、整车控制器)的质量问题,由中通轻客公司负责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1年2月8日,派尼尔公司向魔方公司转款100000元。
2021年7月12日,魔方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派尼尔公司支付购车款459000元及违约金。派尼尔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与魔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购车款10万元。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鲁1502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一、派尼尔公司支付魔方公司购车款459000元及违约金;二、驳回魔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派尼尔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派尼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在(2021)鲁1502民初7201号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该案已判决驳回了派尼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派尼尔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派尼尔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郝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