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方氢能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1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华周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栋,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捷。
诉讼代表人: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许亚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抒浩,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魔方公司)因与上诉人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天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魔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芜湖天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山东魔方公司请求芜湖天弋公司更换电池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均为质量保证的对象。该协议第6.3条约定,乙方产品在甲方发生质量问题时(三包期内),需乙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将发出《质量索赔通知书》,乙方接到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字盖章回传给甲方,乙方如有异议,请务必在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甲方将进行调节处理,并出具异议回复,如在10日内未做回复,视为认同,若有退货则视为乙方完全接收退货。本案山东魔方公司为要求芜湖天弋公司提供质保的更换服务,已于2020年7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至开庭之日,芜湖天弋公司仍没有按照约定向山东魔方公司提供质保服务。山东魔方公司已经穷尽所有的救济方式而无奈起诉,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山东魔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芜湖天弋公司辩称,综合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山东魔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的电芯存在需要更换的问题,包括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山东魔方公司与芜湖天弋公司签订的《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中,对于质量如果出现问题,它有详细的流程和程序规定,山东魔方公司也未按照质量保证协议的相关要求来履行相关的手续,故依法应该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质量问题的判决,驳回山东魔方公司的全部诉求。
芜湖天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或依法改判支持芜湖天弋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魔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芜湖天弋公司要求山东魔方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理有据,于法有依。1、芜湖天弋公司一审反诉的诉讼标的系山东魔方公司拖欠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质保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采购合同》及相关《订购单》中关于货款结算采取的是附条件分期付款方式,如“甲方在订单生效后向乙方支付订单总额30%预付款,乙方发货前3天内向甲方支付30%提货,甲方收货后7天内完成验收,合格后通知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30天内甲方支付30%验收款,365天内甲方结清剩余10%质保金…”该表述中形式上虽有“质保金”字样,但从约定可以看出其不具有担保合同标的物质量的性质,其实质系一种附条件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所谓的“质保金”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笔尾款,属于合同货款总价的一部分,当约定的条件即完成验收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业发票后365天内山东魔方公司必须无条件支付10%的尾款,与质保期等其他因素无关。2、一审判决中“对此本院认为,芜湖天弋公司确认该剩余货款均为质保金”非芜湖天弋公司真实表述。自与山东魔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至一审审理终结,芜湖天弋公司始终认为“质保金”仅是关于合同尾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并非质量保证条款。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客观事实,并将芜湖天弋公司一直否认的“质保金”强加于芜湖天弋公司身上,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3、一审中芜湖天弋公司已提交《订购单》、对应送货单、发票及未到期款不再滚动支付邮件等相关履行资料,足以证明芜湖天弋公司向山东魔方公司所供产品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产品规格确定书等的要求,讼争货款涉及的电芯产品已全部完成验收且全部到期,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山东魔方公司应该按约无条件支付剩余货款。况且,双方虽约定了质保期,但并不包含质保期内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的内容,故山东魔方公司以所谓质保期未满为由拒绝支付已到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内容相互矛盾,驳回芜湖天弋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既作出“本院难以通过现有证据确认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又称“山东魔方公司主张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电芯在质保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故本院对芜湖天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内容相互矛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分别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山东魔方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不支付6345381.69元逾期货款,故其依法应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而山东魔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上述规定,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芜湖天弋公司,损害了芜湖天弋公司的合法权益。
山东魔方公司辩称,本案的提起是由于芜湖天弋公司未为山东魔方公司提供质保服务而形成的诉讼。在一审中,芜湖天弋公司认可剩余货款为质保金,山东魔方公司要求芜湖天弋公司提供质保服务,而芜湖天弋公司未提供质保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在芜湖天弋公司未提供质保服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山东魔方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在二审中,芜湖天弋公司一直强调是货款,而在一审法庭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芜湖天弋公司剩余的款项是否为质保金,芜湖天弋公司承认剩余的款项为质保金。一审判决驳回芜湖天弋公司的反诉请求程序合法,证据确实,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芜湖天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魔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芜湖天弋公司更换供给山东魔方公司的86Ah磷酸铁锂电池23760个,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山东魔方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暂计500000元;2、判令芜湖天弋公司更换供给山东魔方公司的120Ah电芯3780颗,并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芜湖天弋公司更换供给山东魔方公司的176Ah电芯1800个,并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芜湖天弋公司承担。
芜湖天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山东魔方公司向芜湖天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345381.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为1604218.25元,请求判令支付至实际付清欠付货款之日】;以上暂计7949599.96元;2、判令山东魔方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山东魔方公司(甲方)与芜湖天弋公司(乙方)就采购86Ah、120Ah动力电芯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C-2016102501)一份,该合同约定了采购的电芯规格和单价,同时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后30天内完成交付,具体以订单要求为准;订单在双方签章后生效,甲方在订单生效后向乙方支付订单总额30%预付款,乙方发货前3天内甲方支付30%提货,甲方收货后7天内完成验收,合格后通知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30天内甲方支付30%验收款,365天内甲方结清剩余10%质保金;验收标准依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保期限自验收合格后5年或2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提供书面原因说明及数量统计,乙方无偿予以更换,乙方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甲方每逾期付款1天,应向乙方偿付延期金额0.1%的违约金,超过15天时,乙方有权解除订单,同时保留向甲方索赔相关损失的权利;技术协议、质保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山东魔方公司(甲方)与芜湖天弋公司(乙方)签订的《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均作为质量保证的对象;甲方提出的任何质量投诉,乙方应立即采取更正行动予以改进,并在24小时内反馈给甲方;乙方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例行试验(含国家权威机构的第三方试验),实验结果为乙方责任,乙方应承担本次实验的检验费及相关的费用,在没有主材变更的情况下,同批次同类产品的试验报告可以重复提交;乙方提供产品的“三包”期(包修、包换、包退)必须满足达到甲方交付至整车处产品的整车质保期;乙方产品在甲方发生质量问题时,甲方按本协议向乙方发出《质量信息反馈表》,乙方应在接单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签字、盖章返回甲方,并提交《纠正预防措施报告》,使问题得以解决,若三个工作日内未做回复,每超过一天时间按每天1000元扣款;乙方产品在甲方发生质量问题时(三包期内),需乙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将发出《质量索赔通知书》,乙方接到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字盖章回传给甲方,乙方如有异议,请务必在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甲方将进行调节处理,并出具异议回复,如在10日内未做回复,视为认同,若有退货则视为乙方完全接收退货;乙方若无法按订单交货或返修不及时导致甲方停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订单每日百分之二赔偿甲方,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停产,需要乙方进行赔偿,不超过订单总价款的20%,若同时产生了甲方客户对甲方的处罚或者取消订单等异常情况,乙方须承担甲方相应的损失等。
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山东魔方公司陆续从芜湖天弋公司处购买86Ah、120Ah、176Ah电芯,双方为此签订了数份订购单,订购单中载明了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到货日期、结算周期、违约责任、质保期限等内容。订购单中结算周期或约定为预付80%,剩余20%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或约定为合同签订1周内预付30%,到货一个月付60%,到货半年后结清10%余款;或约定为见合同PC-2016102501;或约定为见合同PC-2017011801;或约定为需方在订单生效后向供方支付订单总额15%预付款,供方按期交货后,需方7天内完成验收,合格后次月25日前完成对账并由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个月开始需方每月滚动支付当期应付货款的30%等。订购单中质保期限或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为见合同PC-2016102501;或约定为自验收合格后8年或32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等。订购单签订后,芜湖天弋公司按约向山东魔方公司供货,货款共计75227830.01元,双方于2018年8月对账确认山东魔方公司尚欠芜湖天弋公司货款11845381.71元,此后山东魔方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345381.71元,芜湖天弋公司确认该货款均为质保金。现山东魔方公司主张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芜湖天弋公司进行更换,但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成讼。芜湖天弋公司要求山东魔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遂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芜湖天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通过竞争的方式选任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芜湖分所为芜湖天弋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山东魔方公司主张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更换并赔偿损失,对此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山东魔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订购单、《采购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芯的数量等事实。山东魔方公司虽提交了电芯故障及需要更换数量统计表,但该统计表系山东魔方公司单方制作,芜湖天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辩称山东魔方公司未按《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要求其进行例行试验,也未在发生质量问题时向其发出《质量信息反馈表》,对此山东魔方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通过现有证据确认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且山东魔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山东魔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芜湖天弋公司要求山东魔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45381.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山东魔方公司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但辩称芜湖天弋公司在没有提供质保服务的基础上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芜湖天弋公司确认该剩余货款均为质保金,双方签订的订购单约定的质保期限部分为自验收合格后5年或20万公里,部分为自验收合格后8年或32万公里,芜湖天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质保金均至付款期限或满足付款条件,且山东魔方公司主张芜湖天弋公司提供的电芯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对芜湖天弋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山东魔方公司及芜湖天弋公司均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山东魔方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芜湖天弋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山东魔方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24元,由芜湖天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芜湖天弋公司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山东魔方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依据;2、芜湖天弋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剩余货款能否予以支持。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产品质量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山东魔方公司要求芜湖天弋公司更换部分产品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部分订购单中,有“供方(芜湖天弋公司)无偿给予更换”的约定,但前提约定的是“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本案二审庭审中,山东魔方公司向法院明确其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为其一审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七。该两组证据,即分别为120AH电芯故障及需要更换数量统计表和176AH故障及需要更换数量统计表,均系山东魔方公司单方制作,芜湖天弋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案一、二审中,山东魔方公司始终未能提交其依照《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要求芜湖天弋公司就产品质量进行例行试验、以及向芜湖天弋公司发送《质量信息反馈表》等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山东魔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剩余货款给付的认定。至本案一审诉讼时止,山东魔方公司对尚欠芜湖天弋公司货款6345381.71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剩余部分货款系质保金,而涉案产品所约定的质保期限并未届满,故该部分的货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采购合同或订购单中,就付款方式作出过多种约定。2019年7月22日,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再以30%滚动支付计算方式”,现芜湖天弋公司主张按“甲方在订单生效后向乙方支付订单总额30%预付款,乙方发货前3天内向甲方支付30%提货,甲方收货后7天内完成验收,合格后通知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30天内甲方支付30%验收款,365天内甲方结清剩余10%质保金”的付款方式,是在其余的付款方式中,对芜湖天弋公司最为不利的付款方式,该主张视为芜湖天弋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付款约定,山东魔方公司至迟应在芜湖天弋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一年零30天内,全部付清涉案合同货款(含质保金)。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2018年5月28日是当事人双方最后一笔产品的交货日期,相应的最后一份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故芜湖天弋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支付剩余货款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质保期未届满、付款条件不满足为由,驳回芜湖天弋公司的给付货款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涉案产品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芜湖天弋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内仍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综上,芜湖天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345381.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45381.7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24元,合计38124元,由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248元,由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丽平
书记员  冯 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