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2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华路东天津路南。
法定代表人:华周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栋,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派尼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36号办公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冯道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派尼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尼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魔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栋、被告(反诉原告)派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魔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派尼尔公司支付购车款459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以5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百分之一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未进行保全,合同亦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放弃让被告负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纯电动厢式运输车13辆,价款总计559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交付车辆,并通过验收,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459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派尼尔公司辩称,涉案13辆运输车实际是中通与原告合作生产,按合同特别说明,原告负责车辆电池部分维修与保养,2021年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预付了100000元预付款,之后对13辆车进行试运行和检验,其中有8辆电动车存在电池故障,无法正常运行,我方之后将故障情况及时反馈原告,原告至今未维修和更换。我方拒绝支付剩余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已付的购车款100000元,诉讼费、反诉费均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系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的电池供应商,案涉合同项下车辆的电池均由反诉被告供应。2020年6月7日反诉原告与中通公司达成协议,由反诉原告免费帮助中通公司驾驶合同项下的车辆行驶里程数达到20000公里(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合同项下的车辆行驶里程数达到20000公里,中通公司可以领取相应补贴)。期间车辆均发生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但经反诉原告通知后,反诉被告立即进行了维修。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并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又出现了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及时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拒不理睬,导致涉案车辆闲置,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反诉被告系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的电池供应商,案涉合同项下车辆的电池均由反诉被告供应。2020年6月7日反诉原告与中通公司达成协议,由反诉原告免费帮助中通公司驾驶合同项下的车辆行驶里程数达到20000公里(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合同项下的车辆行驶里程数达到20000公里,中通公司可以领取相应补贴)。期间车辆有时发生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通知后,反诉被告立即进行了维修。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反诉原告购买中通牌纯电动厢式运输车13辆,含税单价43000元/辆,合计总价559000元。特别说明:该批车辆实际已在被告处运营或在中通服务站暂放,因此该合同签订后即视同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知晓并认可该批车辆相关状态,为已经出厂三年余的非全新货品。剩余质保期间,动力电池(含BMS)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其余(包括电机、电控、整车控制器)的质量问题,由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负责解决。合同签订两天内被告电汇支付原告50%款项,3月15日前付清尾款。原告收款后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派尼尔公司欠购车款,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派尼尔公司转账记录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根据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购车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可按照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自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称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又出现了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及时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拒不理睬,导致涉案车辆闲置,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提出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因该批车辆实际已在被告处运营或在中通服务站暂放,因此该合同签订后即视同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知晓并认可该批车辆相关状态,为已经出厂三年余的非全新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批车辆电瓶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派尼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车款45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派尼尔新能源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6元,减半收取4093元,由被告山东派尼尔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丹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2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华路东天津路南。
法定代表人:华周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栋,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派尼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36号办公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冯道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派尼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尼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魔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栋、被告(反诉原告)派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魔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派尼尔公司支付购车款459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以5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百分之一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未进行保全,合同亦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放弃让被告负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纯电动厢式运输车13辆,价款总计559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交付车辆,并通过验收,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459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派尼尔公司辩称,涉案13辆运输车实际是中通与原告合作生产,按合同特别说明,原告负责车辆电池部分维修与保养,2021年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预付了100000元预付款,之后对13辆车进行试运行和检验,其中有8辆电动车存在电池故障,无法正常运行,我方之后将故障情况及时反馈原告,原告至今未维修和更换。我方拒绝支付剩余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已付的购车款100000元,诉讼费、反诉费均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系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的电池供应商,案涉合同项下车辆的电池均由反诉被告供应。2020年6月7日反诉原告与中通公司达成协议,由反诉原告免费帮助中通公司驾驶合同项下的车辆行驶里程数达到20000公里(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合同项下的车辆行驶里程数达到20000公里,中通公司可以领取相应补贴)。期间车辆均发生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但经反诉原告通知后,反诉被告立即进行了维修。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并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又出现了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及时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拒不理睬,导致涉案车辆闲置,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反诉被告系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的电池供应商,案涉合同项下车辆的电池均由反诉被告供应。2020年6月7日反诉原告与中通公司达成协议,由反诉原告免费帮助中通公司驾驶合同项下的车辆行驶里程数达到20000公里(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合同项下的车辆行驶里程数达到20000公里,中通公司可以领取相应补贴)。期间车辆有时发生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通知后,反诉被告立即进行了维修。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反诉原告购买中通牌纯电动厢式运输车13辆,含税单价43000元/辆,合计总价559000元。特别说明:该批车辆实际已在被告处运营或在中通服务站暂放,因此该合同签订后即视同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知晓并认可该批车辆相关状态,为已经出厂三年余的非全新货品。剩余质保期间,动力电池(含BMS)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其余(包括电机、电控、整车控制器)的质量问题,由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负责解决。合同签订两天内被告电汇支付原告50%款项,3月15日前付清尾款。原告收款后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派尼尔公司欠购车款,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派尼尔公司转账记录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根据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购车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可按照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自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称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又出现了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及时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拒不理睬,导致涉案车辆闲置,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提出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因该批车辆实际已在被告处运营或在中通服务站暂放,因此该合同签订后即视同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知晓并认可该批车辆相关状态,为已经出厂三年余的非全新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批车辆电瓶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派尼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车款45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魔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派尼尔新能源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6元,减半收取4093元,由被告山东派尼尔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