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民特141号
申请人: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申请人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劳人仲案字(2022)第202-2号裁决书第一、二、三项;2、案件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申请人中标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物业服务项目,并与联通延安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时申请人与陕西华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外包合同,联通延安公司物业服务项目全部实际由华洋公司负责。因此申请人并非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任何用人单位的义务。二、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补缴养老保险年限、支付失业保险金年限严重错误。申请人是自2018年11月才与联通延安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应对***2018年1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用以及失业保险金承担支付义务。
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今,答辩人的物业服务由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在答辩人与陕西信元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陕西信元物业服务公司所承包业务中所用人工,各项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该公司自行缴纳,答辩人并不承担该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一直没有给其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也并非本人原因自愿离职,故仲裁裁决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3年4月10日,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2)第202-2号裁决:
一、由被申请人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共同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2008年1月至2022年3月)各自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
二、由被申请人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失业金39960元;
三、由被申请人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2500元。
上列第二至三项共计42460元,由被申请人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经审查后,就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分别出具裁决书,实质上仍是基于同一事实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具体含义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不服,均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申请撤销该裁决。鉴于申请人已就非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无继续审查必要,申请人就其对终局裁决的异议应在该诉讼中一并主张。现申请人在已就非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同时向本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薛 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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