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341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口电信家属院E楼5层504室,系被告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32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被XX路XX小区XX号楼屋面防水处理项目、邮电北巷排水抢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是以上项目的发包方。工程核算共计80326.21元,第三人**为被告公司员工,知晓该情况。之后,被告对该工程款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信元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是西安市长安区东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队(以下简称东盛工程队),并非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对于争议事实原告仅提供了决算书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据缺乏与诉讼请求的关联性,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XX路XX小区XX号楼项目上的负责人,该项目的防水工程是原告完成的,但是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并不知道。该防水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字是第三人签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元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西安电信互助路住宅小区、邮电北巷院的物业管理承揽方。2009年4月、5月期间,被告委托东XX队XX路XX小区XX号楼项目防水工程,邮电北巷院排水抢修工程。
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审签单》显示:涉案防水工程审定金额为68095.22元,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该审签单上加盖其内部审计中心印章、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该审签单加盖其后勤服务中心印章。依据原告提交的《验收证书》显示该防水处理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由被告下属金花物业服务中心加盖印章,由第三人**签字。
依据原告提交的《审核定案表》显示:涉案排水抢修工程审定金额为10257.58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该审签单加盖其后勤服务中心印章。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显示了该排水抢修工程内容,并由被告以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加盖了印章。
另查明:东盛工程队系2004年5月2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原告系该工程队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盛工程队为被告完成涉案项目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东盛工程队已完成涉案工程义务,由被告验收合格,并由涉案工程实际受益人决算审定了工程金额。因此,原告作为已注销的东盛工程队的经营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决算的工程款78352.8元(68095.22元+10257.58元)。另,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工程款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原告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相关权利,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5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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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车 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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