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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7228号   原告: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品阁)第1幢1**19层119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1111502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46814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6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6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自2019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为22542元);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西安市高新区电信营业厅大屏幕拆移工程项目。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的外包服务合同属实,合同约定价款为2.6万元,未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提供约定的服务内容及相关手续材料,导致业主方没有通过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审批,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引起的后果及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依法不应被支持,原告行为导致业主方没有给其支付工程款,继而其没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不符,应当依法予以减少;三、原告应依法对提供的服务内容及过程、结果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工程施工确认单》、《验收报告》复印件、现场照片;证据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工程施工确认单》,约定由乙方完成大屏幕显示系统的拆装工程,具体内容为乙方需将中国电信位于西安市电信广场营业厅(高新路与科技路十字)内的液晶大屏幕拼接显示系统拆卸后,安装至西安电信高新局一楼大厅内(太白南路);拆除及安装时,系统所需的相关设备、辅材均由乙方负责提供(信源电脑由甲方提供),并提供系统的转运服务,乙方需在高新局一楼大厅内,为配合显示系统的安装进行局部的装修改造;甲方为电信公司的整体物业服务单位,鉴于甲方的合同签订及付款需要相应的流程/时间,甲方在**确认此《确认单》后,乙方即刻进行此次项目的工程技术服务;乙方需在2018年11月25日前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甲方需在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合同流程并与乙方签订正式合同文本(正式合同中相关条款依据本《确认书》内容执行);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本次工程技术服务费2.6万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范围、服务费、付款方式等与《工程施工确认单》中载明内容一致,同时约定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外包服务费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后,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因其业主方未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2.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确认单》、《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全部拆除及安装内容,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2.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已完成拆卸安装的部分至今正常使用,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完成其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日计0.1%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6万元及违约金(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相   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