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1619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1124975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渑池县的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实际占有租赁房屋的租金5833.34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19日后按日租金97.22元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渑池县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租金3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不停止租赁也不返还房屋,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2018年11月23日租用原告的房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连续四年按约交纳房租。2022年原告单方将房租由每年35000元涨至58000元,但在我表示交房租时原告方不让继续租用了,为此原告应赔偿解除合同被告的损失80527元(包括物品、装修、电器等费用以及修屋顶防水7920元、和欠账5039元)。房屋租赁期间正值新冠病毒防疫期间,生意受到一定损失,原告应酌减部分租金。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23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渑池县的房屋(原888酒店)进行餐饮业经营,期间双方逐年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至202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一年,每年租金35000元,租赁期间原告应保障被告正常用电和提供经营方便,房屋维修由被告负责并承担修缮费用,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可拆除租赁房屋中相应物品和设施或恢复房屋原状,如续租被告享有优先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当年租金35000元,并按约经营租赁房屋。2021年12月1日,原告提前通知被告因公司不再出租租赁房屋,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且要求被告在2021年12月19日(租赁期满后)搬出租赁房屋。对此被告不同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2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经营和占有租赁房屋,但没有交纳房屋租金。房屋租赁期间房屋房顶漏水,被告修缮后于2022年5月11日支付(渑池县仰韶东街化雨防水材料维修站)维修费7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告***,2020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因内部工作需要不同意续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30日)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终止后不返还租赁房屋,且独自占有经营,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支付合同到期后独自经营租赁房屋(二个月)的租金5833.3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后续占用租赁房屋的租金,因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明确,结合被告占有租赁房屋期间是是否正常经营,租赁房屋受疫情影响是否应减免租金,以及被告修缮租赁房屋房顶防水原告应否合理补偿等问题,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终止合同后应赔偿各项损失80527元,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装修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续租数次,现合同因到期自行终止,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位于渑池县的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二、被告***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实际占有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5833.34元及补偿款1000元,共计6833.34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