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莱众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7507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众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团上村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第三十九中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众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众格公司)、武汉市第三十九中学(以下简称三十九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莱众格公司和被告三十九中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类损失共计232,393.85元(医疗费63,789.51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5.84元、误工费7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33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287,393.85元,被告方已垫付55,000元);2.判令被告莱众格公司和三十九中学对上述各类损失共计232,393.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至5月,**受***雇佣断断续续在莱众格公司承包的三十九中学教室安装水电工作,2021年5月1日,**在三十九中学项目水电安装过程中因梯子不稳导致摔倒受伤。经120急救,**被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莱众格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莱众格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导致**严重受伤,三十九中学作为发包人亦未尽到相应责任,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存在雇佣**,二人都是给莱众格公司做劳务,工作时间太紧,对二人也造成了压力。梯子是莱众格公司提供的,质量差,一踩就断了,后来是***要求公司买钉子,***来加固的,公司也没有派人在现场进行管理,也没有人监督安全问题,只是在催进度。 被告莱众格公司辩称,莱众格公司与***是承包关系,莱众格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工作人员是由***自己安排的,工期是按照莱众格公司的要求当时协商好了,***对工期表示同意。**在上班的过程中出了事故,莱众格公司向***支付了55,000元医药费,由***转给**。莱众格公司与三十九中学签订了安全事故责任书,该安全责任事故是**众格公司承担,与三十九中学没有关系。根据该事故的责任,莱众格公司认为***要承担该事故55%的管理、要求、监督责任,莱众格公司愿意承担该事故35%的责任,包含了三十九中学该承担的15%**众格公司承担,**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对于**的十级伤残无异议,后期治疗费认可10,000元。休息240天过高,根据权威部门的认定误工时间是在90~240天,莱众格公司只认可120天,营养时间无异议。对于误工费,莱众格公司认可截止到定残日的误工费,之后不存在误工费,**只在工地从事了半天的劳务,不认可300元/天,认可按照武汉市职工工资平均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只认可34天,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失只认可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举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三十九中学辩称,三十九中学与莱众格公司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莱众格公司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三十九中学的权利是享受莱众格公司完善修缮工程,三十九中学的义务是支付施工款项,施工中安全事故的所有责任与三十九中学无关,三十九中学不承担该诉讼案件的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十九中学将教室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莱众格公司。莱众格公司陈述其按照***提供的人员名单将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不论名单上的人员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陈述其与莱众格公司按350元/天结算报酬,所有人的报酬均**众格公司支付给***,再由***按350元/天分发给其他人。**陈述其由***叫去施工,报酬由***发放,按350元/天结算。 2021年5月1日,**在三十九中学教室内施工,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站在木梯上拆除天花板上的灯时,木梯不稳,**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当日转院至武汉市第四医院,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开放性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心律失常,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发生在鉴定日之前的医疗费金额共计62,931.17元。事发后,莱众格公司垫付医疗费55,000元。 经**委托,武***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鉴[2021]临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24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均含取出内固定手术时间)。**支付鉴定费2,280元,其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另查明,**与配偶育有二子,分别出生于2011年11月14日、2020年4月7日。**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44年7月8日、1952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虽由***召集至三十九中学从事劳务活动,报酬在***处领取,但该劳务报酬系由***先行领取后予以分发,在此过程中***并未获利,报酬最终实际**众格公司发放,故**实际是与莱众格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与***之间为合作完成劳务活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作业环境、安全措施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健康与安全,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工作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雇主应尽的基本责任。本案中,莱众格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及对**进行过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其行为对**的损害存在过错。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对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莱众格公司对**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十九中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莱众格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本院以发生在鉴定日之前的医疗费62,931.17元认定为医疗费损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发生在鉴定日之后的费用,系后续治疗费,不计入医疗费损失中。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为30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211.73元(61,591÷365×102)。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90日,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0,974.08元(44,506÷365×90)。5.交通费:结合**住院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该项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的该项主张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的该项主张73,4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二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7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500元。11.鉴定费:**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62,931.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211.73元、护理费10,974.0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50.5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15.259.48元,**众格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0,681.64元(215.259.48元×7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众格公司承担。综上,莱众格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181.64元(150,681.64元+1,500),抵扣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莱众格公司实际还应赔偿**97,181.64元(152,181.64-55,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181.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负担438.6元,被告***众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2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众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汪著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