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展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与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分公司、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03民初4236号 原告: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17号1幢一层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6409190XF。 法定代表人:高美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1666号4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3XC0591。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中心街35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AT0BC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与被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分公司)、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分公司、**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15146.84元,利息8635.05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6%暂计至2022年8月25日,具体分段计算详见附件,其余利息按实际清偿之日另行计算),合计423781.89元;2.判令**公***分公司、**公司支付三元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分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2日,三元公司与**公***分公司就钢材买卖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付款方式、权利义务、指定签收人和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2022年7月10日,三元公司向**公***分公司供货,**公***分公司在《发货协议单》确认产品、型号、金额等内容。截至起诉之日,经三元公司多次催讨,**公***分公司、**公司未支付货款,尚欠货款本金415146.84元和违约金等费用,**公***分公司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公司作为**公***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公司、**公***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22日,三元公司与**公***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钢材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卸货现场的买方指定签收人姓名:***;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即付款;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月1.6%计息,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买卖双方均应守约,如果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22年7月10日,三元公司向**公***分公司供货,同月11日,***在二张《发货协议单》上签名,该二张《发货协议单》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结算单价、金额……上述货款在交货后七天内付清等内容。同13日,三元公司向三元公司向**公***分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415146.84元等。之后,三元公司向**公***分公司催讨,**公***分公司未支付货款。 2.三元公司为实现债权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三元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发货协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能与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根据三元公司申请,依法对**公司、**公***分公司名下财产予以财产保全,三元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268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恪守合同义务。三元公司与**公***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元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分公司提供钢材合计415146.84元,**公***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违约,故三元公司要求**公***分公司支付欠款415146.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元公司诉请的利息,以415146.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三元公司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因有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首先由**公***分公司以自身经营管理的财产偿付尚欠三元公司的货款,如其无力偿付,则由总公司即**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货款415146.84元; 二、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从2022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415146.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 三、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 四、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689元; 五、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分公司上述不能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六、驳回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7元,减半收取3903.5元,由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分公司、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